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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10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申请执行人刘云。
   委托代理人曹开旺,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冯耀。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环民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云与被执行人冯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工程款3184496元、利息66294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1859元(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9日止)、诉讼费33911.73元,执行费41213.56元,合计3984429.2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2015年7月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2015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109号执行裁定,在人民币3984429.29元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的其他等值财产。2015年9月11日、2015年10月20日,本院分别从海口农商银行大致坡支行、文昌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大坡分社扣划1639元、8131元至本院账户。2015年10月10日,本院依据上述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园林路“雅居乐”一至七层的房产和小型汽车一辆(东风日产牌,车牌号为axxx,现该车尚未扣押)。上述查封财产的评估结果尚未作出,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上述财产仍在评估,被执行人亦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济汉

审 判 员 秦恩轩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