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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16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申请执行人张越。
   被执行人海南静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张越申请执行海南静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为20892210.44元,执行费88292元。
   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海南静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海口市海秀路xx号中平广场x幢4层面积为2033.03平方米房产(合同备案号a0xxxxxxxxx)。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5年8月2日在《海南日报》刊登征询异议公告,对上述房产的权属征询异议,经过指定期限,无人向本院提出异议。随后,本院将上述房产委托本院鉴定监督中心进行评估。因上述评估结果尚未作出,申请执行人张越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评估结果作出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因上述房产已委托评估,但评估结果尚未作出,上述房产暂时未能处置,且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茜

审 判 员 吴济汉

审 判 员 胡 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