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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恢字第63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支行。
   负责人何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婉,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海南海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焕松,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和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支行与被执行人海南海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内容为:海南海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海南佳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龙华支行借款本金6000万元,截止2007年11月21日止的利息计20790222.42元及从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以6000万元本金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51.7912万元,由海南海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额为: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7936.987698万元,受理费51.7912万元及本案执行费20739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海南海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海口市金贸区民声西路xx号悠生海华大楼地下车库12-26号、31-59号、63-103号车位委托拍卖。2015年11月20日,在第三次拍卖过程中,因报名人数不足而流拍,该次拍卖保留价为896.544万元。2015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变卖上述车位。2015年11月27日,本院公告变卖上述车位,变卖期限为自公告公布之日起60日。因变卖公告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变卖公告期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有应买人应买或公告期满无应买,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0)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济汉

审 判 员 秦恩轩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