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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提字第4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申请执行人: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海南商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志海。
   被执行人: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田。
   被执行人:张春田,羁押于海南省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被执行人:周海诚。
   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龙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与海南商道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张春田、周海诚担保责任追偿纠纷一案。(2013)龙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涉及债务判项内容为:一、海南商道实业有限公司向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担保代偿款5,327,493.75元及违约金250,000元;二、海南商道船务有限公司、张春田、周海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位于海口市丘海大路xx号水云天水星第3栋1单元xxx房(证号:hk175xxxxx号)、海口市海秀中路51-1号星华大厦16层三套房(证号:hk105xxxxx号、hk105xxxxx号、hk105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本院在海南联商物业管理公司申请执行张春田、周海诚、肖四美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海中法委执字第2号]中,查封了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述四套房产。为便于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监督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提级由本院执行,后本院立(2015)海中法执提字第47号案执行,即本案。
   经查,本院(2014)海中法委执字第2号执行案件已对被执行人张春田名下的四套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时点为2015年3月12日,四套房产建筑面积合计658.48平方米,评估总价人民币5,587,771.00元。
   同年3月25日,张春田妻子刘成英作为案外人对(2014)海中法委执字第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即张春田名下的四套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对四套房产享有50%产权,同时对该案执行依据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4月16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成英的异议,刘成英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对被执行人张春田名下的四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权利实现有待于本院(2014)海中法委执字第2号执行案件对四套房产进行实际处置。因前述案件尚未对张春田名下的四套房产进行处置,本案亦无法对其房产拍卖、变卖,申请执行人尚不具备实现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此外,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1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立卓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伍卓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