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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20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
   负责人:张铁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东,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旗卫。
   被执行人:沈旗卫。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和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海口分行)与被执行人海南丰兴精密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兴公司)、沈旗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限丰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光大海口分行借款本金7999999.94元及逾期利息;2、光大海口分行对丰兴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东部生活区b-3-03-1地块的133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在800万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沈旗卫对丰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旗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丰兴公司追偿。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7999999.94元、利息2616330.96元(暂计)、案件受理费68613.42元、执行费70481.65万元,合计人民币8686812.55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本院以(2015)海中法执字第202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了丰兴公司名下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东部生活区b-3-03-1地块的13333.33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查,两被执行人因涉及多笔债务,其名下上述资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目前本院无法查找到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光大海口分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名下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由于涉案土地土地使用权采取的是轮候查封措施,本院没有处置权,故无法进行评估处置。现本案已无法查找到两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伍卓斌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刘立卓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