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执行文书

(2014)海中法执恢字第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申请执行人:海南明珠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赛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云,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桂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建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恢复执行海南明珠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投资公司)与海南创新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书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明珠投资公司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2411758.64元人民币(其中滞纳金5848531.22元),执行费65959元(已缴纳)。
   本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主要内容为:1、截止2007年7月31日,创新书店欠明珠投资公司租金、联销费本金4270784.27元,相应滞纳金797398.47元,合计5068182.74元。就此欠款,创新书店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分18个月款;2、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创新书店新增欠款1925578.22元,另到2009年2月28日还将增欠款366864.93元,合计2292443.15元,对此创新书店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2月28日,分6个月等额还款;3、自2009年3月1日起,创新书店在明珠投资公司经营的4、5楼所产生的租金、联营费等费用必须按明珠投资公司与创新书店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4、如创新书店违反上述第1、2、3条所述还款义务,累计有3个月未按期足额清偿所欠债务和相关费用,则明珠投资公司所给予的减免和分期付款优惠无效,明珠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创新书店一次性支付所有欠款(具体数额为5068182.74元+2292443.15元-创新书店已付款项)。
   在原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本案及申请执行人海南明珠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物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创新书店房屋债务纠纷一案[现案号为(2014)海中法执恢字第1号]合并执行。明珠物业公司、明珠投资公司和创新书店于2010年9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确认创新书店截止2010年7月31日共欠明珠物业公司、明珠投资公司本金35146310.88元,滞纳金3769821.8元,合计38916132.68元。创新书店于协议生效后7日内支付1000万元,其中9371960.05元用于偿还明珠投资公司、明珠物业公司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所欠本金,628039.95元用于偿还明珠投资公司、明珠物业公司2009年2月28前的部分本金。尚欠2009年2月28日以前本金25146310.88元,创新书店在2011年3月31日前还完,如创新书店按约定还款,明珠投资公司、明珠物业公司同意减免创新书店2010年7月31日前所欠滞纳金。由于创新书店仅于同日支付了1000万元,余款未按《还款协议》偿还全部款项,明珠投资公司、明珠物业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09)海中法执字第151-4号执行裁定,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创新书店位于海口市海秀东路xx号明珠广场第四层部分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 hk118xxxxx)。该房产于2012年9月7日转为正式查封,本院委托对其现值进行评估。
   在本次执行过程,创新书店于2014年9月24日提供付款凭证,并称该司已向明珠投资公司、明珠物业公司支付两案欠款共计1621万元,已偿还明珠投资公司的全部债务和明珠物业公司的大部分债务。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海中法执恢字第1、2号《通知书》,通知创新书店仍应按两案的执行依据确定的数额扣减已支付的1000万元和已汇入本院帐户的案款后,向明珠物业公司、明珠投资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创新书店据此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海中法执异字第32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14)海中法执恢字第1、2号通知。明珠物业公司、明珠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定已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现复议审查尚未有结果。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创新书店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因一步需执行的债务数额尚未有定论,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了强制措施。由于当事人对本案尚欠的债务数额发生争议,目前正在审查过程中,导致无法继续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7)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重新申请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学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伍卓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