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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5)海中法执字第53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03-21 23:09

   申请执行人海口罗牛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虹。
   委托代理人聂大干,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承德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明月。
   被执行人北京智乔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国祥,董事长。
   被执行人舒明月,男,汉族,1972年11月27日,住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中海广场南楼7f。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第62号民事调解书和权利人海口罗牛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口罗牛山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牛山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德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鸿公司)、北京智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乔公司)、舒明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第62号民事调解书的协议内容为:一、智鸿公司在2014年12月26日前向罗牛山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187500元;二、智鸿公司实际贷款本金余额以25%的年利率标准在2014年12月26日前向向罗牛山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29日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三、除罗牛山公司书面同意外,智鸿公司向罗牛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支付顺序为违约金、利息、本金;四、罗牛山公司对智鸿公司名下的承县国用(2011)第0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2709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智乔公司、舒明月为智鸿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141605元减半收取70802.5元,由智鸿公司承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4187500元、利息867013元(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23453.12元(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止)、受理费70802.5元,执行费82525.31元,合计15431293.9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承德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承粟路西侧滦河湾小区住宅楼3幢的108套房产(具体房产详见查封滦河湾小区房产清单);查封被执行人承德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下板城村县医院南侧滦河湾项目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承县国用(2011)第031号];冻结被执行人北京智乔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北京智禾汇体育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查封被执行人舒明月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xx号a座7层xxx房(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330345号,属抵押状态)。2015年7月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1月24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将融资还债为由,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将融资还债,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如被执行人不能融资还债,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第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除后,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济汉

审 判 员 秦恩轩

审 判 员 吴 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