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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2)海中法执复议字第2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3 23:49

  复议申请人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体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蓉,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秀执字第25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案件违反管辖规定的问题,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异议人可依照法律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关于异议人提出超标的查封、拍卖异议人财产,且不依法送达评估报告的问题,经审查,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异议人所有的登记在海南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第16层房产,并于2011年6月1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经评估,评估价为477.48万元,因上述房产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至异议人名下,拍卖成交后需缴纳两次过户税费,且上述房产为整层,如分割拍卖难以使用,可能减损其价值,2011年11月30日,海南亚奥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第二次拍卖需下浮拍卖保留价,另外,本案诉讼中,因异议人下落不明缺席审理,本院在审查中依据异议人的工商登记住址无法送达评估报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异议人公告送达海南华路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华路估字(2011)第081号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和听证通知书。综上,本案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申请复议人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称:第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一初字第546号判决,申请人应支付的总价款项为120余万。但申请人所有的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第16层房产评估价为477.48万元,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的财产明显超过案件执行标的额,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第二、申请人在海南省工商机构办理了合法的营业执照,有明确的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房产评估报告等重要的相关法律文书没有尽送达义务,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1)秀执字第259-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第16号房产的拍卖。
  本院查明: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依据该院于2011年1月5日作出的(2010)秀民一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金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生效判决判令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金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97809.94元及滞纳金704506.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15335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依海南金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保全查封了位于海口市龙华路财盛大厦第16层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公告征询对上述财产的权属异议,无案外人提出异议后,该院通过本院委托海南华路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价值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房产在估价时间2011年7月20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总额为477.48万元。2011年8月12日,秀英区法院向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发出公告,送达鉴定报告,并告知于2011年8月29日上午9时对上述鉴定报告进行听证。2011年10月8日,秀英区法院作出(2011)秀执字第259-1号执行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11年12月7日,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签收了上述司法技术鉴定报告及(2011)秀执字第259-1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12月12日,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以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和超标的执行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1)秀执字第259-1号执行裁定。秀英区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1)秀执字第259-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的异议。
  另查:位于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第16层房产登记在海南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1008.2平方米,产权证号:房证字第24554号。2002年10月3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琼高法执第52-10号民事裁定,将该房产抵债给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至今,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仍未交纳过户税费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涉案的评估报告及执行裁定书,执行法院已经向申请复议人送达,并未影响申请复议人主张权利。申请复议人以执行法院未及时送达为由主张执行程序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的具体财产应以财产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但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涉案房产为整层房产,分割处置将会使其价值贬损,不宜分割处理,故执行法院裁定整体拍卖该房产,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以严重超标的执行为由请求撤销秀英区人民法院(2011)秀执字第259-1号执行裁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建三局海南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姿玲
  审  判  员   陈杨丽
  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