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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2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3 23:49

        案外人:王海黎,女,195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晓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豫财实业发展联合总公司。现住所地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宏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海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豫财实业发展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豫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海中法执字第105号]中,案外人王海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海黎称:我系海口市和平大道碧海云天云天阁2101房的业主,该房系我于2007年10月交完全款购得,现已居住五年。因开发商资金紧张,将该房抵押给典当行一房二卖,我因此打了四年的官司,最后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美兰区法院")将该房调解给我。2012年2月,我到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变更时被告知该房因开发商欠建筑商工程款被贵院查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请求贵院对该房中止执行。
  案外人王海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2、《交房通知书》;
  证据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公共契约》;
  证据4、缴房款的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对帐单(共付15万元);2007年11月6日,深圳平安银行个人转款凭证60万元;2011年6月3日《境内汇款申请书》汇款7万元;
  证据5、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碧海云天>物业认购协议书》;
  证据6、(2008)美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
  证据7、(2012)美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8、(2012)美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2006年3月17日,根据北京建工海南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美兰区法院作出(2006)美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查封海南豫财公司座落于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东侧碧海云天B栋19-22层的2500平方米房产(预售许可证号:琼【(2005)0127号】)。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6年3月21日送达至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后因海南豫财公司提出查封的房产价值超过其欠款数额,要求解除已被查封的部分房产。经审查,2006年4月3日,美兰区法院作出(2006)美民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海南豫财公司座落于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东侧碧海云天B栋第22层房产的查封。上述裁定书于2006年4月5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同时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也于同日送达至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后在北京建工海南分公司向美兰区法院起诉海南豫财公司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南豫财公司提出反诉,反诉标的额为2000万元,超出美兰区法院级别管辖权限,故美兰区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在诉讼过程中,经北京建工海南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2009年3月19日和2010年3月12日,分别作出(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7号、57-1号、57-2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海南豫财公司位于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东侧碧海云天B栋19-21层房产(预售许可证号:琼【(2005)0127号】)。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分别于2008年3月17日、2009年3月19日、2010年3月17日送达至海口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1、海南豫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工海南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87212.41元;2、驳回北京建工海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海南豫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09)琼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06)海中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2、海南豫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工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611600元;3、驳回北京建工海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海南豫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海南豫财公司未自动履行。2010年9月10日,北京建工海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申请继续查封在诉前保全时查封的海南豫财公司的上述房产。2011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309-1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海南豫财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东侧碧海云天B栋19-21层房产(预售许可证号:琼【(2005)0127号】);查封期限为一年。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1年3月17日送达至海口市房产管理局。2012年1月5日,本院作出(2010)海中法执字第309-2号执行裁定,终结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琼民一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3月8日,北京建工海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201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2)海中法执字第105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海南豫财公司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东侧碧海云天B栋19-21层房产;查封期限为一年。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2年3月16日送达至海口市房产管理局。
  另查明:原告白金伟诉被告海南豫财公司、第三人常伟丽、王海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18日,美兰区法院作出(2008)美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该调解书认定,2007年5月24日,原告白金伟与被告海南豫财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34号碧海云天海景花园碧海阁1601号、云天阁2101号二套房屋,并于同日双方到海口市房管部门办理了上述两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备案登记......2007年10月10日,王海黎与海南豫财公司签订《<碧海云天>物业认购协议书》,当日,王海黎付给海南豫财公司购房定金5万元。同年11月22日,王海黎与海南豫财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海黎向海南豫财公司购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和平大道34号"碧海云天"海景花园云天阁21层2101号房,购房总价为8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海黎分别于2007年11月13日、2008年1月10日、4月22日、23日向海南豫财公司转账付款6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王海黎接收该房后已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该调解书第四、五项的协议内容分别是:"第三人王海黎愿意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代被告退购房款7万给原告白金伟,再由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偿还第三人王海黎7万元;""被告与第三人王海黎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关于云天阁21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30天内协助第三人王海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王海黎履行了上述调解书的第四项内容,将7万元转帐到美兰区法院帐户,但海南豫财公司未协助王海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海黎遂向美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海黎向美兰区法院申请将涉案210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变更至其名下。2012年1月16日,美兰区法院作出(2012)美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将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和平大道34号"碧海云天"海景花园云天阁210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变更至申请执行人王海黎名下。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因该房产本院已经查封,该局未能办理变更。
  再查:2007年5月24日,涉案2101房在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后更名为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备案人为白金伟。2012年2月8日,在美兰区法院向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2012)美执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2101房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变更至案外人王海黎名下时,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虽于同日注销了白金伟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但以本院已对该房预查封为由,不予办理对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变更手续。案外人王海黎遂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出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涉案2101房从2006年3月17日起就一直处在人民法院的查封状态之中,被执行人海南豫财公司明知涉案房产系人民法院预查封的房产,仍然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案外人王海黎,其行为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执他字第21号《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案外人王海黎买受该房时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购买了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房产,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海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姿玲
                          审  判  员     陈杨丽
                          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