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执行文书

(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2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3 23:49

  案外人林聪明,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案外人林振坤,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
  案外人林振龙,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
  申请执行人钟达,男,汉族,1948年6月14日出生。
  被执行人广东省煤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彬,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东省煤炭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达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钟达与被执行人广东省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广东省煤炭(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 案外人林聪明、林振坤、林振龙于2012年4月1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聪明、林振坤、林振龙共同称:案外人在琼中县从事个体建筑业,由于受建筑资质等条件限制难以开展业务。2007年3月10日,案外人与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工程施工为责任承包对象由承包组织者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班子进行承包,项目经营部以大包干的形式独立经营,承包组织者负责项目经理部的一切经营活动,承担项目经理部的一切经济责任、债权债务、事故责任和一切法律责任等。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先后承建了琼中县交通局等业主单位工程,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也享受了海南公司提供的使用其建筑资质、通过其银行帐户办理业务等服务。案外人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按规定存放在被执行人帐户内的工程款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此次查封的622792.16元即为案外人独自完成琼中县交通局发包的工程取得的工程款,法院将案外人所有的工程款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错误,应予以纠正。请求中止(2012)海中法执字第65号案件的执行,将案外人存于被执行人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开设于工商银行琼中县支行帐户内的属于案外人所有的622792.16元人民币返还案外人。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11)琼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给付内容: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海南分公司应向钟达支付工程款1496948.07元,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裁定扣划了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海南分公司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中支行帐户内的资金人民币622792.16元。
  另查:2011年12月15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与广东省煤炭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阳江农场至茅桥村公路,工期60天,合同价款为744612元,案外人林振龙根据被执行人广东省煤炭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合同中作为公司代表签名。2012年3月1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向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琼中支行帐户支付工程款298046元,2012年3月5日,再支付工程款396000元。
  2012年2月17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局与广东省煤炭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候车亭工程,合同工期90天,合同价款405376元。案外人林振龙根据被执行人广东省煤炭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合同中作为公司代表签名。2012年3月1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财政局向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琼中支行帐户支付工程款121000元。
  2012年4月1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2007年以来,广东省煤炭(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建设了我局多项工程。林聪明、林振坤和林振龙(三者为父子、兄弟关系)作为项目经理在工程招、投标以及工程的建设、验收、结算等事务,包括签订、履行合同以及我局对工程的进度、质量检查等均由上述三人出面处理,整个过程中未见有其他人参与处理事务。"
  再查:2007年3月10日,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林振坤签订一份《广东省煤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以工程施工为责任承包对象,由承包者组织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作为班子进行内部承包,项目经理部以大包干形式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债权债务责任、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统一汇入分公司帐户,分公司扣除税、费及上缴的管理费后再分拨给项目经理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对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的管理规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本院扣划的银行存款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对该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案外人主张涉案银行存款属其所有,理由不充分,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林聪明、林振龙、林振坤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姿玲

代理审判员      陈杨丽

  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