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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2)海中法执复议字第1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3 23:49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彭鹏,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彭鸽仔,男,196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杨国强,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
  申请复议人彭鹏、彭鸽仔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2)美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因此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执琼州公证处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琼州字第3325号执行证书的申请,受理执行并无不妥。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请求不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本院经审查后,依所查明的事实,驳回被执行人的申请,所驳回的理由是成立的,所作出(2011)美执字第492号《通知》这一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针对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而不能针对公证债权文书。综上,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裁定驳回异议人彭鸽仔、彭鹏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彭鹏、彭鸽仔称:一、申请执行人认为对彭鹏个人的履行就是借款合同履行的说法不成立。执行申请人与彭鹏之间的行为脱离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合同无关。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彭鹏与彭鸽仔双方共同与执行申请人签订,执行申请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仅按彭鹏一人指示支付,背离了其与彭鹏、彭鸽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与彭鹏之间形成了另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但绝非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所设定的借款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二、执行申请人在听证中强调借款合同的查对性,认为本借款合同与齐绍英无关的说法是错误的。申请执行人是齐绍英找来的,并且在他给彭鹏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是为了还齐绍英的钱。正常的债权人的做法是,他借给你钱,打入你的帐户,至于你如何处置与我无关,而本案不是这种关系。正因为执行申请人的履行方式特殊,本案发生了实质的变化。由于彭鹏与彭鸽仔并不欠齐绍英的钱,所以执行申请人用其钱来还给齐绍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齐绍英是不当得利,执行申请人是损失应当由他向不当得利人主张返还。三、执行申请人主张彭鸽仔配合齐绍英办理了解除房产抵押手续就是对齐绍英借款合同由彭鹏人签收的认可,就表明彭鸽仔对彭鹏赋予了代理权,这种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执行申请人将时间排序给颠倒过来,以说明彭鸽仔的知情。说彭鸽仔是在彭鹏签收了100万和50万借款后才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这种说法纯粹为自圆其说。借款合同是抵押合同都办完,最后才是支付的环节,这时彭鸽仔根本就不在现场,根本就不知道他们会这样来履行,如果在现场,他们能不让彭鸽仔签字吗?彭鹏、彭鸽仔与齐绍英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齐绍英深知双方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解除房产抵押手续的理由很多,但执行申请人在两次听证中都理解的非常狭隘,认为彭鸽仔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视为对齐绍英的借款的认可,对彭鹏签收的授权,这种理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执行申请人在答辩状中提出《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条不适用于本案,因为默示授予代理权在合同中是不适用的。因此,彭鹏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超越借款合同本身的行为是对借款合同的否定,因此借款合同未生效。即使作了公证,是公证债权文书,但公证机关不是司法机关,此文书也不是判决、裁定书,其内容是否真实仍是法院审查的范围;再者本案的标的价值超过了百万,150万元的借款就更不能随意推断了当事人有代理权了,这时必须要明示才能产生法律意义,因此此借款合同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四、彭鸽仔签订借款合同没有错,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他没有收到一分钱,却要承担被卖掉父母所赠房产的法律后果,这样的执行损害的只是当事人个人的利益吗?总之,本案很多问题都没有搞清,再者美兰区人民法院本身就是执行通知的下达者,再由其对此执行进行听证,难免有一定倾向性,在此情形下进行审查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权益,因此申请人特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美兰区法院(2012)美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3日,彭鹏、彭鸽仔作为甲方与杨国强(乙方)、海南国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彭鹏、彭鸽仔向杨国强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月借款利息按借款金额的1.7%计算。甲方以其共有的位于美兰区中贤村一村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丙方承诺,若到期不能还本付付息,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时,甲、乙双方还就上述抵押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同日,三方到海口市琼州公证处申请公证。公证处查明签约三方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要求三方共同审议合同,重点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责任,并对相关各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进行了核实、确认后,作出了(2010)琼州公证字第98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明确自上述《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生效且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之日起,公证书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办理公证后,彭鹏向杨国强及国行担保公司出具一份书函,请求将彭鹏、彭鸽仔共同所借的100万元借款转入齐绍英的银行帐户,杨国强依约转款。之后,彭鹏又向杨国强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收到杨国强现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元整(小写)1500000.00元,期限为:叁个月,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其中: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是从杨列现的帐户中转入齐绍英的,用于偿还我向齐绍英到期的借款,另人民币伍拾万元为现金)"彭鹏出具的书函和借条,担保公司均盖章确认属实。2010年12月24日,杨国强、彭鹏、彭鸽仔共同签字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履行过程中,彭鹏、彭鸽仔向杨国强支付了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由于彭鹏、彭鸽仔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2011年3月23日以后利息,杨国强向琼州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琼州公证处对双方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后,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琼州字第3325号执行证书。2011年5月20日,杨国强向美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因上述借款合同涉及的担保及违约问题,担保公司向美兰区法院提起诉讼。美兰区法院作出(2011)美民一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判令彭鹏、彭鸽仔向担保公司支付处置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彭鹏、彭鸽仔向本院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终审判决书,认为借款合同有效,彭鸽仔认为借款关系不真实,其没有收到借款、担保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等抗辩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11年5月16日,琼州公证处就彭鹏、彭鸽仔提交的《异议书》作出书面回复,维持(2010)琼州证字第98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再又查,杨国强曾用名杨列现。
  本院认为:海口市琼州公证处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申请时,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能力和合同内容进行了审查,并要求当事人共同审议合同,重点告知了强制执行公证的有关法律规定、法律责任,核实、确认了相关人员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愿,公证处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申请复议人对双方的借贷关系及履行行为一直持有异议,但其主张未被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公证债权文书是涉案的执行依据,申请复议人因不服执行法院对执行依据的审查结论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事项,其复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彭鹏、彭鸽仔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姿玲
  代理审判员       陈杨丽
                          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