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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

(2012)海中法执异字第1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4-07-13 23:49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玉润,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光大国信租赁(联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亚克,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和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和平实业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光大国信租赁(联合)有限公司(下称光大租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光大信托公司)于2012年2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光大信托公司称:在光大租赁公司申请执行海南科技工业公司(下称科技公司)和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31日以(1998)海中法执字第296-4号裁定,将华侨公司所有的3431775股万象集团转配股评估后(每股1.82元)以6245800元抵债给光大租赁公司。同年11月1日,光大租赁公司因欠异议人借款68685018.25元,诉讼至法院。海南省高院以(1995)琼经初字第16号判决书、(1997)琼经监字第24号判决书确认。在执行过程中,光大租赁公司将从华侨公司抵债过来的上述3431775股股票在法院主持下又抵给了异议人,海南省高院以(1996)琼高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至此,异议人对上述股票及权益享有所有权。同年12月在异议人尚未来得及办理股票过户手续前,原光大租赁公司负责人未经异议人同意,与原市中级法院法官马春龙及陈凯源(安维林丈夫)合谋,通过伪造 "三方协议"、法院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将上述股票非法过户到海南依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康嘉物业公司及安维林名下,后因案发,马春龙等人均被刑事追究,上述股票及收益也因此被贵院查封至今。后经过几年的申诉,案经贵院、省高院通过听证程序,针对安维林以涉案财产是善意取得为由,要求回转被划出的股票,分别已于2009年5月以(1998)海中法执字第296-27号、(2009)琼执复议字第24号下达了裁定,均认为,安维林取得的涉案股票系违法行为所得,不具有合法性,驳回了安维林的请求。同时,省高院在(2009)琼执复议字第24号裁定再次明确诉争股票及收益,已于1999年11月1日由光大租赁公司抵给了异议人。此前,海南省高院曾于2005年4月21号、5月30日分别给贵院发函(2003)琼执字第3号和(2003)琼执字第3-1号明确涉案款项7838552万元请求给异议人,另外2760万元及若干数额股票和其他币种请求解除查封时,及时告知省高院采取控制措施。综上所述,涉案解除查封的全部款项自1999年11月就属于异议人所有,光大租赁公司已经丧失所有权。另外,光大租赁公司与和平实业公司的债务纠纷,发生在2001年以后,故贵院以光大租赁公司为债务人再次查封涉案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6)35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2条规定,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尽快进行审查,依法确认上述事实并做出裁定,尽快解除、划转被查封的上述资金及股票为异议人所有。
  本院查明:海南省高院于1998年6月30日作出(1998)琼经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光大租赁公司1500万元及利息;华侨公司对科技公司所欠光大租赁公司的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申请执行后,本院于1998年11月4日作出(1998)海中法执字第296-2号裁定,冻结华侨公司持有的上海万象集团(后更名为世贸股份)的法人转配股3431775股。经委托评估,总价格为6245800元(评估机构按法人股进行评估)。1999年8月31日,本院作出(1998)海中法执字第2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3431775股万象集团法人转配股股票以评估价6245800元抵偿给光大租赁公司。
  1999年11月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光大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光大租赁公司一案[(1996)琼高法执字第1号]中,申请执行人光大信托公司与被执行人光大租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光大租赁公司以其在上一案中执行回来的3431775股万象集团股票抵债给光大信托公司,股票价值为6245800元,抵债数额亦为6245800元,抵债股票的过户手续由双方共同办理,过户税费由光大租赁公司承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1999年11月4日,省高院作出(1996)琼高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院同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以3431775股万象集团股票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予以确认。"。
  1999年12月21日,本院执行案件承办人马春龙(已判刑)伪造了(1998)海中法执字第296-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应当过户给光大租赁公司的股票,非法过户到方国春任法定代表人的海南依波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依波公司)名下。2000年3月1日和4月27日,马春龙又两次通过伪造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伙同方国春分别将依波公司账户中150万股和103万股万象集团法人转配股卖给了安维林和南京康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0年7月3日,上述股票变为流通股。2000年7月21日,上海万象集团实施每10股转增2.5股及每股派发现金红利2.4元。
  与此同时,华侨公司认为评估机构不具备证券评估资格,将法人转配股定性为法人股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抵债裁定并执行回转。本院经审查,认为评估机构对股票定性不准确,应予纠正,同时冻结了相关股票。2001年6月22日光大租赁公司与华侨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光大租赁公司退回华侨公司120万股股票,了结此案的所有债权债务。同日,本院作出(1998)海中法执字第296-6号裁定,将安维林持有的世茂股份100万股和南京康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20万股划给华侨公司,并解除了对其他股票的冻结。后安维林发现其名下的100万股股票被强制划出,即提出异议。2002年4月27日,在本院主持下,光大租赁公司与安维林达成和解协议,光大租赁公司同意从冻结款项中支付7800000元给安维林,以折抵安维林被扣划的100万股股票。
  在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后,海南省检察院和本院立即沿股票卖出后的资金流向控制财产。刑事案件审结后,检察院将追缴的涉案款项退回本院,以用来处理民事债务纠纷。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1年1月10日,本院作出(1998)海中法执字第296-3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马春龙伪造的上述法律文书。同时,冻结了包括本案涉案款项在内的财产。经另案认定,上述被冻结的财产中除海南光大国际投资总公司的银行存款外,其余均属本案被执行人光大租赁公司应享有的权益。本院遂以(1998)海中法执字第296-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冻结。
  2011年7月26日,本院在本案执行中作出(2009)海中法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光大租赁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2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09)海中法执字第39-1号执行裁定,将上述属本案被执行人光大租赁公司应享有的款项扣划至本院执行案款账户,拟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光大租赁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和平实业公司的债务。
  2012年2月2日,异议人光大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请求解除查封、将扣划至本院执行案款账户的款项划转给光大信托公司。
  另查,2002年4月16日,海南省高院以(1996)琼高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该院作出的(1996)琼高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1996)琼高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02年5月12日、2002年4月18日送达给光大信托公司和光大租赁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被查封、扣划的存款及利息是由华侨公司用以抵债的万象集团法人转配股股票演变而来的,谁持有股票的所有权谁就是这些存款及利息的权益人。根据我国《公司法》、《股票上市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上市公司的股票交易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因此,要取得股票的所有权,必须到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票的过户手续,或者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1999年8月31日,本院作出(1998)海中法执字第29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华侨公司所有的3431775股万象集团法人转配股股票以评估价6245800元抵偿给光大租赁公司,因此,光大租赁公司自1999年8月31日起取得了该股票的所有权。后经本院协调,光大租赁公司退回华侨公司120万股股票,并不影响光大租赁公司对其余股票的所有权。光大租赁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和本院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均未能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冻结、扣划光大租赁公司享有的由涉案股票演变而来的款项并无不当。异议人光大信托公司虽然在执行案件中曾与被执行人光大租赁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同意以光大租赁公司执行回来的万象集团法人转配股按评估价6245800元抵债,且约定了双方共同办理股票的过户手续以及手续费的负担等内容。但双方并未依约办理股票的过户手续。海南省高院(1996)琼高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仅是对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予以审查确认,并没有确认异议人对股票拥有所有权,且该裁定已被(1996)琼高法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因此,(1996)琼高法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异议人光大信托公司取得该股票所有权的依据。同样,海南省高院在安维林申请复议案中作出的(2009)琼执复议字第24号裁定书也不能证明光大信托公司取得了该股票的所有权。至于海南省高院给本院的(2003)琼执字第3号《函》和(2003)琼执字第3-1号《函》,不属裁判文书,不能作为认定光大信托公司取得所有权的依据。综上,异议人光大信托公司主张本案被扣划存款及利息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中国光大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胡宏志
审  判  员    何姿玲
审  判  员    陈杨丽


二〇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