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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8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霖。
  委托代理人陈志龙,海南省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霖。
  委托代理人陈志龙,海南省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龙,该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司法厅。
  法定代表人屈建民,厅长。
  委托代理人伍祚明,海南省司法厅。
  委托代理人杜丹,海南省司法厅公职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姜丹,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世峰,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倩,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霖、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向省司法厅提交了《关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的投诉》,省司法厅在接到该投诉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指派律公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先后向嘉天所、王龙奎律师及陈霖调查相关情况,并对王龙奎律师、陈霖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嘉天所及姜丹律师就有关情况作了书面报告。经查证,2011年2月24日,嘉天所与陈霖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代理费为6万元,由王龙奎律师担任其法律顾问,该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仅向三和公司和华霖公司所涉及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顾问”。嘉天所收案登记表上记载:该合同委托人为陈霖,承办律师为王龙奎。该合同于2012年2月28日终止。2012年3月6日,嘉天所与华霖公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代理费6万元,由王龙奎律师担任其法律顾问。嘉天所收案登记表上记载:该合同委托人为华霖公司,承办律师为王龙奎。该合同的服务对象为华霖公司。2012年9月5日嘉天所与朱莉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35万元,指派姜丹、吴长江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当时嘉天所收案登记表上记载,该合同委托人为朱莉,对方当事人为陈霖,承办律师为姜丹、吴长江。与此同时,省司法厅还查阅了(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所列的当事人及认定的事实,认为该案原告朱莉与被告陈霖、杨灿明及第三人泉州华尔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三和公司股权转让一案所涉法律关系与嘉天所当时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华霖公司无利益冲突。省司法厅经反复查证后认为,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所投诉的嘉天所及姜丹等律师存在违反执业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认定。因此,省司法厅于2015年4月3日作出了《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及姜丹等律师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附:《陈霖投诉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及姜丹等律师违反执业利益冲突规定一案的调查处理情况》),并将查处结果告知陈霖。陈霖不服该查处结果,分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司法部信访投诉,两部门向省司法厅转去陈霖的信访件,省司法厅再次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8月27日再次作出《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及姜丹等律师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二)》,(附:《陈霖投诉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及姜丹等律师违反执业利益冲突规定一案的调查处理情况(二)》),并将查处结果告知陈霖。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省司法厅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及姜丹等律师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二)》,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琼山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不予立案。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琼01行终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为此,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以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嘉天所为华霖公司提供法律顾问期间,陈霖就与朱莉的离婚纠纷,向海口市美兰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原告陈霖的委托代理人是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瑞来所)的李宏文律师,该案被告朱莉的委托代理人是嘉天所的专磊、吴长江律师。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嘉天所及姜丹等律师是否存在有违反执业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供的两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可以认定2011年2月24日嘉天所与原告陈霖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服务对象是三和公司和华霖公司,服务范围是提供法律顾问,不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事务。该合同已于2012年2月28日终止,至此三和公司和华霖公司与嘉天所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存在,故嘉天所也就不存在有违反执业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2012年3月6日,嘉天所与华霖公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是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服务对象是华霖公司,服务范围是提供法律顾问,不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事务。期间,即2012年9月5日嘉天所与朱莉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事项为嘉天所指派姜丹、吴长江律师作为朱莉与陈霖、杨灿明及泉州华尔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转让无效(三和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朱莉的委托代理人。嘉天所分别与华霖公司和朱莉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是否存在违反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霖、三和公司不是2012年3月6日嘉天所与华霖公司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委托人,也不是该合同的服务对象,该合同的服务对象仅是华霖公司,服务范围是嘉天所为华霖公司提供法律顾问,不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事务。陈霖、三和公司在庭审中认为王龙奎律师向其作出承诺,认为该合同的服务对象是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是第一份顾问合同的续签。经省司法厅向王龙奎律师核实,其予以否认,认为如若提供法律意见,只是属于帮忙的性质,不属于顾问合同的服务范围。故陈霖、三和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陈霖与朱莉属夫妻关系,在此期间,陈霖就与朱莉的离婚纠纷,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原告陈霖的委托代理人是瑞来所的李宏文律师,被告朱莉的委托代理人是嘉天所的专磊、吴长江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在本案中,嘉天所已经建立了《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姜丹等律师在接受朱莉委托之前,已经在收案登记资料中进行检索,确定代理朱莉案件不存在利益冲突后,才接受朱莉的委托代理其诉讼。而陈霖、三和公司不是第二份顾问合同的委托人,也不是该合同的服务对象。陈霖、三和公司与朱莉在股权转让及离婚诉讼二宗案件中虽然有利益冲突,但嘉天所在第二份顾问合同中没有受理或承办陈霖、三和公司委托的业务,故嘉天所及姜丹等律师接受朱莉的委托作为朱莉在陈霖与朱莉在股权转让及离婚诉讼二宗案件中的代理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有违反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即嘉天所虽然受理华霖公司委托的业务,为其提供法律顾问,但不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事务。华霖公司与朱莉在陈霖与朱莉的股权转让及离婚诉讼二宗案件中没有利益冲突。故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主张嘉天所及姜丹等律师违反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省司法厅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省司法厅有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法定职责。在该案中,省司法厅在接到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的投诉后,指派律公处工作人员对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的投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先后向嘉天所、王龙奎律师及陈霖调查相关情况,并对王龙奎律师、陈霖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嘉天所及姜丹律师就有关情况作了书面报告。同时,还调取了嘉天所代理朱莉与陈霖纠纷案件的收案情况说明、《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材料,经调查和核实,省司法厅认为嘉天所代理朱莉与陈霖二宗纠纷案件不存在利益冲突,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所投诉的情况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因此,省司法厅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陈霖,陈霖不服该查处结果,分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司法部信访投诉,两部门向省司法厅转去陈霖的信访件,省司法厅再次进行调查,仍认为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投诉嘉天所违法执业没有事实依据,无法认定,再次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陈霖。据此,可认为省司法厅己经依法履行了职责。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主张省司法厅未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另,省司法厅及嘉天所认为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三者负担。
  上诉人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利益冲突审查”缺乏全面辩证的公正判断,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只单纯看书面合同条款,没有考虑法律顾问合同延续性的商业习惯,陷入机械主义的错误思维模式。
  二、原审判决只根据处于法律服务合同强势地位一方的陈述,而不考虑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一方的陈述。
  三、原审判决只判断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而没有考虑法律服务过程中涉及的服务内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导致认定事实片面不客观。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司法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省司法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被上诉人省司法厅先后两次认真调查上诉人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投诉的情况,并将该两次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的事实无容置疑。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陈霖投诉嘉天所及姜丹等律师违法执业的投诉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的规定,指派2名工作人员负责调查此案,调查组先后向嘉天所、王龙奎及陈霖调查了解情况,并分别对王龙奎、陈霖作了询问笔录,嘉天所及姜丹律师就有关情况作了书面报告。同时,被上诉人调取了嘉天所的朱莉与陈霖在股权转让及离婚纠纷案件收案情况说明、《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和《法律事物委托合同》等材料,经调查与核实,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嘉天所有违反执业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被上诉人遂于2015年4月3日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了上诉人陈霖。陈霖不服该查处结果,向司法部等部门信访,司法部向被上诉人转来陈霖的信访后,被上诉人再次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因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认定嘉天所及姜丹等律师有违法执业行为,于2015年8月27日再次将查处结果告知上诉人陈霖。
  (二)据已查明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法认定嘉天所及姜丹等律师有执业利益冲突的行为。
  经被上诉人查证,2011年2月24日,嘉天所与上诉人陈霖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由王龙奎律师担任其法律顾问,该合同第十一条特别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仅向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涉及的法律事务(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服务范围)提供法律顾问”。服务范围不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事务。该合同委托人为陈霖,承办律师为王龙奎。当年,嘉天所收案登记表上记载,该合同已于2012年2月28日终止。至此,上诉人三和公司、华霖公司与嘉天所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失,据此,被上诉人认定嘉天所不存在有违反执业利益冲突规定的行为。
  2012年3月6日,嘉天所与上诉人华霖公司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代理费人民币6万元,由王龙奎律师担任其法律顾问。嘉天所收案登记表上记载,该合同委托人为华霖公司,承办律师为王龙奎。该合同的服务对象为华霖公司,服务范围是提供法律顾问,不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事务。2012年9月5日,嘉天所与朱莉签订《法律顾问委托合同》,受理阶段为一审、二审,并指派姜丹、吴长江律师作为原告朱莉与被告陈霖、杨灿明及第三人泉州华尔顿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转让无效一案原告朱莉的委托代理人。嘉天所收案登记表上记载,该合同委托人为朱莉,对方当事人为陈霖,承办律师为姜丹、吴长江。根据《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和(2012)海中法民二初字72号民事判决,陈霖、三和公司不是该合同的服务对象,该合同的服务对象仅是华霖公司,服务范围是第三人为华霖公司提供法律顾问,不包括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事务。至于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的服务对象是三个即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是第一份法律顾问合同的续签,经被上诉人的调查核实,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2012年,上诉人就与朱莉的离婚纠纷,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原告陈霖的委托代理人是瑞来律师事务所的李宏文律师,被告朱莉的委托代理人是嘉天所的专磊、吴长江。经被上诉人查证,嘉天所已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建立了《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姜丹等律师在接受朱莉委托之前,已经在收案登记资料中进行了检索,确定代理朱莉案件不存在利益冲突后,才接受朱莉的委托代理其诉讼。上诉人陈霖、三和公司与朱莉在股权转让及离婚诉讼二宗案件中虽然有利益冲突,但在嘉天所第二份法律顾问合同中没有受理或者承办上诉人陈霖和三和公司委托的业务,故嘉天所及姜丹等律师接受朱莉的委托作为朱莉在上诉人陈霖与其股权转让及离婚诉讼二宗案件中的代理人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有违反执业利益冲突的情形。嘉天所虽然受理华霖公司委托的业务,为其提供法律顾问,但华霖公司与朱莉在上诉人陈霖与朱莉的股权转让及离婚诉讼二宗案件中没有利益冲突,故上诉人主张嘉天所及姜丹等律师违反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无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以“原审判决对‘利益冲突审查’缺乏全面辩证的公正判决,造成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一是不顾案情事实,对本案所涉“利益冲突审查”,仅以争议一方的观点为依据,而全然不顾其与嘉天所先后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的约定服务范围、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已消灭以及嘉天所进行利益冲突审查的事实;二是片面曲解法律,就本案所涉的“利益冲突审查”问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利益冲突”缺乏全面、正确的理解,断章取义。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法院的正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和维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原审第三人嘉天所陈述称:嘉天所代理朱莉与陈霖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案件不存在利益冲突,省司法厅已经充分履行查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理由如下:
  一、嘉天所接受朱莉委托,代理朱莉与陈霖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案件不存在利益冲突,没有违法执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提供的两份《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显示: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顾问合同有效期是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服务对象是三和公司、华霖公司;2012年3月6日签订的顾问合同有效期是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服务对象是华霖公司。以上事实证明:其一,至2012年2月28日,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第一份顾问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对合同双方均已经没有约束力。其二,以上两份顾问合同的签订主体、服务对象不同,因此2012年3月6日签订的第二份顾问合同并非续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服务对象只有华霖公司,陈霖及三和公司并非该顾问合同约定的服务对象。其三,上诉人主张“嘉天所王龙奎律师承诺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顾问周期中对三和公司、华霖公司及陈霖一并提供顾问服务”,其主张违背上述顾问合同、毫无根据。并且,王龙奎律师给省司法厅律公处作的调查笔录中明确说明:2011年3月顾问合同的服务对象是三和公司、华霖公司;2012年3月顾问合同的服务对象只是华霖公司,不包括三和公司、陈霖。因此,上诉人主张第二份合同服务对象包括三和公司、陈霖违背事实。鉴于以上事实,嘉天所2012年9月接受朱莉的委托,代理朱莉与陈霖离婚及财产分割的案件(包括确认三和公司股权转让无效的案件)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利益冲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华霖公司与朱莉和陈霖的股权转让、离婚诉讼案件没有利益冲突,嘉天所接受朱莉的委托担任朱莉与陈霖股权转让及离婚诉讼案件的代理人并无不当,没有违法执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只看合同条款,没有考虑法律顾问合同延续性的商业习惯;只根据合同强势一方的陈述,不考虑弱势一方的陈述;只判断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没有考虑服务内容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导致认定事实片面不客观”。上诉人该主张违背事实,是单方主观臆断:嘉天所严格依据法律和委托合同提供法律服务,不存在与委托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商业惯例”;无论是华霖公司还是朱莉,与嘉天所都是平等的委托合同主体,不存在一方强势、一方弱势;而从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嘉天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无论是诉讼主体在诉讼中还是在非诉的法律顾问服务中,都不存在利益冲突;一审法院是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审核各方提供的证据之后,认定嘉天所提供服务不存在利益冲突的事实,并没有偏听一方陈述。因此,上诉人上述主张完全错误。
      二、省司法厅已对上诉人的投诉做出调查处理,并两次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已经充分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本案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省司法厅接到上诉人投诉后,已经及时派出下属律师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投诉进行相关调查,调取了嘉天所代理朱莉与陈霖纠纷案件的收案情况说明、执业利益冲突审查制度、相关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等材料,找陈霖和王龙奎律师调查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调查和审核相关材料,省司法厅认定嘉天所代理朱莉与陈霖纠纷案件不存在利益冲突。为此,省司法厅于2015年4月3日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投诉人投诉嘉天所违法执业没有事实依据,无法认定。之后,省司法厅接到司法部转来的上诉人投诉信访件及相关材料,省司法厅又组织对该投诉进行复查。经复查,省司法厅仍然认定嘉天所代理朱莉与陈霖纠纷案件不存在利益冲突,并于2015年8月27日再次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可见,省司法厅已对上诉人的投诉做出调查处理,并经复查审核,已经充分履行职责,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行政不作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违背事实、诉请无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对嘉天所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属于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故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依法应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庭审中,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称其于2014年12月12日向省司法厅提交的《关于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的投诉》即为其向省司法厅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提交的该材料是投诉材料,并不是其向省司法厅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驳回。另外,对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提交的该投诉材料,省司法厅已作出查处结果并对其进行了告知,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不服,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司法部信访投诉,信访件被转给省司法厅,省司法厅再次作出查处结果并对其进行了告知,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已对该查处结果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生效的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陈霖、三和公司、华霖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行初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霖、海南三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华霖新能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共1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娜
审  判  员    钟  山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