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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78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律师协会。
   法定代表人廖辉,会长。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省律师协会。
   委托代理人马杰,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蔚君。
   上诉人海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协)因与被上诉人王蔚君就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省律协的委托代理人程晓东,被上诉人王蔚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蔚君通过其实习的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申请参加省律协组织的实习培训和考核。根据王蔚君于2014年5月份向省律协提交的《海南省申请律师职业人员登记表(2013年度)》记载,王蔚君实习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申请职业种类为兼职律师,王蔚君系于2013年3月至8月为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3年9月后为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教师。王蔚君向省律协提交了《办理刑事案件报告书》、《办理民事案件报告书》、《民事案件旁听心得体会》、《行政案件旁听心得体会》、《实习日记》等考核材料。2014年5月7日,省律协在海南律师协会网站上通报了考核结果,王蔚君为考核不合格人员之一,考核结果为:延期6个月,原因:申请专职,期间兼职教学,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2014年5月14日,省律协作出琼律办[2014]06号《2013年度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考核情况通报》,对参加考核人员、考核方式、考核结果、延期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任务等书面作了通报。2014年5月9日,王蔚君对考核结果不服,向省律协提起复议。2014年6月4日,省律协向王蔚君发出《通知》,内容为:经核实,王蔚君的实习工作日记不是本人独立完成,内容粗糙,不符合《海南省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三十六条的规定。同时,实习期间,王蔚君在应聘成为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教师后,未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证明以及所在单位同意其实习并申请执业的证明,不符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七条以及《海南省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省律协根据《海南省实习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给予王蔚君延长六个月实习期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王蔚君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省律协对王蔚君作出考核结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省律协对王蔚君作出延期六个月的考核结果对王蔚君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王蔚君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对省律协关于其作出的考核意见不具有可诉性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职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省律协以王蔚君“申请专职,期间兼职教学,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为由,延长王蔚君六个月实习期,则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审查王蔚君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中,发现欠缺申请材料后,已要求王蔚君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但省律协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通知过王蔚君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补充提交任何材料或作出说明,即对王蔚君作出“延期六个月”的考核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王蔚君请求撤销省律协对其作出的考核意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否同意王蔚君的律师执业许可不属于省律协的职权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省律协2014年5月对王蔚君作出的延期6个月的考核结果。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律协负担。
   上诉人省律协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遗漏重要事实。被上诉人在申请律师执业实习过程中及考核前,均未向上诉人提交由专职转为兼职“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该事实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延期六个月的实习考核结果的事实依据,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原审庭审时已查明该事实,但原审判决却不予认定,显属不当。1、上诉人在实习考核的复核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的实习日记存在多个笔迹、由他人代写的问题;2、通过审查被上诉人的实习日记和办案报告以及旁听报告,上诉人发现实习日记的记载与办案报告和旁听报告不一致,即办案报告和旁听报告记载的个别案件在实习日记中并未反映。
   二、原审审查对象错误。1、本案审查的对象应当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延期六个月”的实习考核结果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要求被上诉人补正相关材料,并不影响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延期六个月”的考核结果。原审开庭审理时也是围绕着这一焦点进行法庭调查,并未将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补正相关材料作为调查重点或争议焦点,但原审判决却将本案审理的对象放在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未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后,是否应当要求其补交相关材料上,这完全是本末倒置,被上诉人的申报义务在前,上诉人的告知义务在后,被上诉人未履行申报义务,故而上诉人不存在履行告知义务。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要求被上诉人补正的证据,认为“延期六个月”的实习考核结果的主要证据不足,这是典型的张冠李戴。2、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延期六个月”的实习考核结果,是基于其在由专职转为兼职时,未及时向上诉人申报并提交相关证明,违反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实习管理规则》、《海南省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做的处理,该处理结果实际上已给予被上诉人补正其行为的机会。至于能否实习考核合格,则要视被上诉人能否补正其材料而定。
   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错误。(一)律师协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是履行行业内部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足以说明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其履行的是行业管理职责。2、律师协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行为,是为了履行行业内部管理的职责,并不针对律师行业外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依照行政管理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也不是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二)律师协会依据行业规范作出的内部考核结论,是司法行政机关是否许可律师执业的前置条件,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2)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4)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从上述规定来看,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属于司法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之一,并非行政行为。2、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材料,属于对特定事实作出的确认,该确认行为不可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中,就“行政处理过程中特定事实之确认的可诉性问题”作出的答复是:“行政机关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就特定事实作出确认,并将其作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根据的,该确认行为不可诉。(40号)”,据此,上诉人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作出的考核结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否认行业组织可以成为行政案件的被告,但行业组织只有在履行法律授权作出行政行为或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行政行为时,才能成为行政案件的被告,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是行业自律管理行为,既非法律授权的行政行为,也非行政机关授权的行政行为,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的范围。
   四、即使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审查方式也存在不当。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是行业自律组织内部组织的考核行为,具有行业规范特点和自由裁量权。如接受司法审查,由此也引发司法审查的边界问题,即司法审查的介入程度。上诉人认为,对于行业自律组织,其独立性和自主性应受司法审查的尊重。对其内部行为的审查,不宜完全依照对行政部门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性、实体性要求来进行审查,而应当是进行形式性审查。1、作为行业管理的自律性组织,其日常管理的规程、相关文件,均已通过文件下达、召开会议、网站公示等内部形式向相关人员作了传达,无须针对个案进行逐个告知、送达、通知。2、作为行业内部成员或通过内部成员与律师协会发生关系的个体,如实习律师,是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与律协产生内部管理关系。律师协会推定其已约定俗成遵守行业内部规范,无须如行政部门针对行政相对人般逐个履行相关告知、送达、通知义务。3、对律师协会所作的司法审查应该是形式审查。具体到本案,法院应当审查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考核内容,给予延期的事实是否存在,而不应过分强调是否履行了告知其补正的义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认为上诉人应在发现被上诉人欠缺申请材料后,要求其补正而非给予“延期六个月”的考核意见。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参加实习及实习培训期间,上诉人已向其发放了《律师执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定选》、《学员手册》等书籍文件,被上诉人应当知晓全国律协及省律协对实习人员的相关规范要求,其应当在由专职转为兼职时,及时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过期即为不符合要求,完全可以依规作出延期实习的考核意见。原审以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补正而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实习考核意见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审查对象错误,导致错判,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琼0106行初27号行政判决书;2、请求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蔚君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上诉人省律协于2015年6月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于2015年6月26日提交证据,上诉人知法却对法庭、对当事人、对法律公然蔑视。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对此生效的(2015)海中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作出了认定,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考核结果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关于上诉人省律协对被上诉人王蔚君作出的实习考核结果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省律协在《2013年度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考核情况通报》中,通报了对被上诉人王蔚君的考核结果是延长六个月实习期,并注明原因是“申请专职,期间兼职教学,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审查部门在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时,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或作出说明,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延长六个月实习期的考核意见,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律师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陈文红

审 判 员 钟  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