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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73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30

  上诉人庄献雄。
   委托代理人黄跃,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元佳,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哲良,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邦胜。
   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业天,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清钢,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翠华。
   原审第三人吴乾位。
   委托代理人朱芝伟,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洪玉桂。
   委托代理人吴乾位。
   上诉人庄献雄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山镇政府)、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英区政府)原审第三人吴乾位、洪玉桂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施茶村委会吴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吴洪村民小组)东侧的“国墨山”,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洪敦学、南至洪尚桂、西至洪龙德、北至洪敦学,面积约为20亩。土改时期颁发的证号为广东省琼山县琼石字第332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以下简称332号土地房产证)登记的权属所有人为洪龙德。洪龙德去世后,因其没有子女,涉案土地由其弟洪龙恩继承使用。洪龙恩去世后,由其女儿洪玉桂继承使用。2009年,当地政府进行土地确权,吴乾位在与政府工作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丈量时,庄献雄称其于1986年已向洪龙恩买下该地,同样要求政府丈量,并出示了其与洪龙恩签订的《出卖继山地契书》。《出卖继山地契书》的内容为洪龙恩将谷美铲的两块地以45元的价格卖给庄献雄,时间为1986年12月15日。庄献雄与吴乾位、洪玉桂遂引起纠纷。
   2014年2月9日,吴乾位向石山镇政府要求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石山镇政府受理后,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未能达成协议,遂于同年9月18日作出石府决(2014)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吴洪村民小组所有。吴乾位不服,向秀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秀英区政府经审理后作出秀府(2014)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石山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014年4月17日,就庄献雄持有《出卖继山地契书》的真实性,吴乾位向石山派出所报案,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经石山派出所委托,2014年6月4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平鉴(2014)文检字第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出卖继山地契书》的内容中出卖地主人洪龙恩的名字均系庄献雄一人所写。石山镇政府根据鉴定结论,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撤销石府决(2014)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决定。随后,秀英区政府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撤销秀府(2014)2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决定。
   2015年7月27日,石山镇政府重新作出石府决(2015)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将位于吴洪村民小组东侧的“国墨山”,洪龙恩继承其胞兄洪龙德的两块土地权属归吴乾位、洪玉桂所有。庄献雄收到决定后不服,向秀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石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听证程序,秀英区政府经复议撤销了石山镇政府作出的石府决(2015)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15年12月17日,石山镇政府重新受理吴乾位的土地确权申请,并向庄献雄发出通知,要求庄献雄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12月25日,石山镇政府组织庄献雄及吴乾位到涉案土地现场勘察,并组织调解和听证。由于争议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石山镇政府经集体讨论,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石府决[2016]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书),决定对庄献雄与吴乾位、洪玉桂发生争议的位于吴洪村民小组东侧的“国墨山”,洪龙恩继承其胞兄洪龙德两块土地的权属归吴乾位、洪玉桂所有。
   庄献雄收到决定后不服,向秀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秀英区政府受理后,随即向石山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石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秀英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案件复议过程中,秀英区政府认为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吴乾位、洪玉桂有利害关系,遂通知上述两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其作出并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随后吴乾位向秀英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由于本案涉及案情复杂,秀英区政府经批准将行政复议期限延期三十日。2016年7月4日,秀英区政府经审理后作出秀府复决[2016]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石山镇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庄献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经原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现场勘察,涉案土地四周建有用火山石堆彻的围墙,土地由庄献雄在使用,现场栽种有树龄5年左右的马占树、荔枝树、龙眼树等,并建有简易工具房一间。地表基本上被火山石覆盖,可供耕种的土地不多。年代较为久远、树龄较长的树木,庄献雄主张为其栽种,吴乾位、洪玉桂主张部分为野生自然生长,部分为洪龙德、洪龙恩栽种。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石山镇政府作出的2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及秀英区政府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庭审质证后确认,首先,庄献雄与吴乾位、洪玉桂争议的是否同一块地。吴乾位、洪玉桂要求确权的土地名为“国墨山”,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洪敦学、南至洪尚桂、西至洪龙德、北至洪敦学。而庄献雄主张的土地名为“国美铲”(又名谷美铲),地块四至范围为东至洪龙德(又名洪那宝)、西至洪尚桂、南至洪敦学、北至吴家山(现吴多金)。两块地虽然名称不同,四至范围也不同,但经现场勘察,争议双方均共同指向同一块地。因此,应认定庄献雄与吴乾位、洪玉桂争议的是同一块地。
   其次,争议地的名称是“国墨山”还是“国美铲”(又名谷美铲)。石山镇政府在调处纠纷过程中,经核查石山镇国土所1953年以后的新旧档案中,在施茶村委会范围内的土地登记中没有“谷美铲山”这个地名。而吴乾位、洪玉桂持有的土改时期颁发的332号土地房产证存根中,登记权属归洪龙德所有的土地中有名称为“国墨”的土地,其四至范围与本案争议地四至相符。因此,本案庄献雄与吴乾位、洪玉桂争议的土地名称应为“国墨山”。吴洪村民小组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分布图》局部图中标明“国美铲”的地块,为发生纠纷后形成,不能作为确认涉案土地名称为“国美铲”而不是“国墨山”的依据。
   第三,涉案土地的来源。本案庄献雄与吴乾位、洪玉桂均对涉案同一块土地主张权利,其实就是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庄献雄主张其土地来源为1986年向洪龙恩购买,并出具了《出卖继山地契书》,但经鉴定机构进行的笔迹鉴定,其内容和出卖人洪龙恩的签名均系庄献雄一人所写,对此庄献雄也予以承认。该地契上的土地名称为“谷美铲”,没有土地四至范围,没有土地面积,也没有中间人签名作证,不符合石山地区民众正常土地买卖应由代笔人书写地契、由中间人签名作证、由买卖双方签名加捺手印的交易形式,无法证明土地交易真实存在。由于洪龙恩早已去世,无法核实该地契书的真实性。因此,庄献雄根据《出卖继山地契书》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无法证实庄献雄购买的就是涉案土地。况且庄献雄仅凭《出卖继山地契书》就推断出土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没有事实根据。对庄献雄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乾位、洪玉桂通过继承,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土地来源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
   第四,涉案土地现由谁使用。经本院现场勘察,涉案土地现由庄献雄在使用,土地现场栽种有树龄5年左右的马占树、荔枝树、龙眼树等,并建有简易工具房一间。此情形符合吴乾位、洪玉桂陈述的在2009年当地政府土地确权并进行土地丈量时产生纠纷后庄献雄栽种的事实。对庄献雄提供的证人证明其在1986年使用涉案土地至今的证言,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石山镇政府受理吴乾位、洪玉桂的确权申请后,在查明争议地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争议地的权属作出处理,其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秀英区政府在受理庄献雄的复议申请后,依照复议程序进行审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石山镇政府和秀英区政府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庄献雄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庄献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庄献雄负担。
   上诉人庄献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遗漏村小组组长吴多友及争议地接壤地使用人吴多金的证人证言,吴多金均到庭出具证人证言,但原判并未将证人证言罗列在内。
   (一)原判认定“本案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施茶村委会吴洪村民小组东侧的‘国墨山’,其四至范围为:东至洪敦学、南至洪尚桂、西至洪龙德、北至洪敦学,面积约为20亩”,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原判认定涉案土地位于“国墨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第三人吴乾位举证的广东省琼山县琼石字第叁贰陆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和332号土地房产证存根分别载有“国美铲”地名和“国墨山”地名。这证明“国美铲”和“国墨山”是不同的地点。而第叁贰陆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吴洪村民小组提供的标明“国美铲”地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分布图》相互印证,证明在吴洪村当地,自土改时期至今“国美铲”地名一直沿用,没有改变。吴洪村村民众所周知,“国美铲”土地在吴洪村地界范围内。而“国墨山”只有部分土地在吴洪村地界范围内,周边几个自然村在该地都有插花地;该地距离涉案土地至少一公里以上。原审出庭的吴洪村村民小组长吴多友、证人吴多金也当庭证实上述事实。而且,上诉人主张使用权的国美铲(又名谷美铲)地块四至为东至洪龙德(家名那宝)、西至洪尚桂、南至洪敦学、北至吴家山(现吴多金)。吴洪村村民小组长吴多友、村民吴多金当庭证实涉案土地所在地名是“国美铲”而不是“国墨”。而吴乾位、洪玉桂主张涉案土地的地名是“国墨”,四至范围为:东至洪敦学、南至洪尚桂、西至洪龙德、北至洪敦学;其提供的是一九五三年的332号土地房产证存根为依据,别无其他佐证。但是该证无法证明涉案土地所在地就是“国墨”而不是“国美铲”。可见,庄献雄和吴乾位、洪玉桂主张的是两块地,地名不同、四至不同,不可混淆。原判将两个地名、地块混同,是事实不清。其二、原判认定的涉案土地的四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在国美铲(又名谷美铲),四至为东至洪龙德(家名那宝)、西至洪尚桂、南至洪敦学、北至吴家山(现吴多金)。而吴乾位主张权属的“国墨”地块登记的四至为:东至洪敦学、南至洪尚桂、西至洪龙德、北至洪敦学。这本来是地名不同、四至不同的两块地。但被上诉人对双方的主张并不实地调查、核实,仅凭吴乾位、洪玉桂提供的一九五三年(六十三年前)颁布的332号土地房产证存根,就认定涉案土地的四至就是332号土地房产证存根登记的四至,对上诉人主张的四至、吴洪村小组的证明、与涉案土地接壤土地的使用人吴多金的证言一概不予采信。原判不予查清事实,全盘采信其证据和观点,足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三、原判认定涉案土地“面积20亩”没有依据。如前所述,原判仅以332号土地房产证存根为依据,就认定涉案土地地名是“国墨”,而且其四至自土改时期至今历经六十三年仍然是:东至洪敦学、南至洪尚桂、西至洪龙德、北至洪敦学。但是,332号土地房产证存根登记的土地面积仅仅是壹分地,不是20亩。而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一份对涉案土地使用现状的四至和面积进行调查核实和丈量的证据。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土地“面积约为20亩”没有根据。
   (二)原判认定涉案土地在洪龙恩去世后,由其女儿即洪玉桂继承使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此项事实的依据来源于洪玉桂的妹夫陈在勤的证言。但是该证言不足以成为定案证据:其一,证人是洪玉桂亲妹夫,证言偏袒吴乾位、洪玉桂,可信性差。其二、证言内容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不能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遗产范围也不包含农村土地使用权。因此农地继承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证言与事实不符。本案没有任何关于吴乾位、洪玉桂继承、实际使用涉案土地证据。同村村民众所周知,三十年来,吴乾位、洪玉桂一家根本没有劳动力打理涉案土地:吴乾位常年在外做生意、揽工程不屑于务农;仅剩其妻子洪玉桂在家操持日常家务。其七个子女中,两个儿子长年在外,无法参加劳动;五个女儿早早出嫁。由于石山地区特殊地理原因,吴乾位、洪玉桂一家,因其没有足够的劳动力投入,根本就没有打理过涉案土地里面的农务。第四、孤证不能定案。“继承”一说,除陈在勤证言外别无佐证。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争议地的名称是“国墨山”而不是“国美铲”(又名谷美铲),原判逻辑推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吴乾位举证的广东省琼山县琼石字第叁贰陆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有“国美铲”地名。该证据与记载“国墨”地名的332号土地房产证存根同时出现,证明“国墨山”和“国美铲”是两个不同地名。且第叁贰陆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吴洪村民小组提供的标有“国美铲”地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分布图》相互印证,证明争议地地名自土改时期至今一直沿用。因而原判认定“吴洪村民小组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分布图》局部图中表明‘国美铲’的地块是纠纷后形成,不能作为确认涉案土地名称为‘国美铲’而不是‘国墨山’的根据”,是逻辑推理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涉案土地来源问题,原判违反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违法加重庄献雄的举证责任。原判认为:“由于洪龙恩早已去世,无法核实该地契书的真实性。因此,庄献雄根据《出卖继山地契书》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无法证实庄献雄购买的就是涉案土地。况且庄献雄仅凭《出卖继山地契书》就推断出土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并不是仅凭《出卖继山地契书》就推断出土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出卖继山地契书》仅仅是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一份证据。即使该证据在出卖人“死无对证”无法证明上诉人取得该地的“有偿性”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长期耕作、使用的事实,有涉案土地的地上附属物、常年使用土地的痕迹、周边土地使用者、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均可证明。原判此段认为,其一,违反了农村集体土地不能买卖的法律规定,将违法无效的行为当成合法有效行为给予审查;其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的规定。原判不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2号决定书)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吴乾位、洪玉桂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指责庄献雄举证不足,并让庄献雄承担不利后果。
   (三)关于涉案土地现由谁使用的问题,原判偏袒被上诉人。原判在没有证据证明吴乾位夫妇现在使用、以前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驳回了庄献雄的诉讼请求。而在已经查明涉案土地现由庄献雄使用,又有吴洪村村民小组长吴多友、争议土地接壤土地使用者吴多金证明庄献雄自1986年起长期使用涉案土地的情况下,原判却驳回了庄献雄的请求。足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四)原判认可“通过继承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没有依据且违法。原判此“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本案被诉行政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吴乾位、洪玉桂继承、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其二、根据现行法律制度,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定农村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本案没有任何一份事实证据支持原判此“认为”的观点。其三,“当地农村的习俗”不能违背国家土地制度。违法习俗不应支持。同时,原判此“认为”违反了《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祖宗地’为由要求确认土地权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关于公民继承的遗产范围的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1、撤销石山镇政府作出的2号决定书;2、撤销秀英区政府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3、判令石山镇政府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重新确权。三、判令石山镇政府和秀英区政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石山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涉案土地位于吴洪村民小组,土改时期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权属人为洪龙德。洪龙德去世后,因其没有子女,按照石山镇当地民俗,涉案土地由洪龙德弟弟洪龙恩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洪龙恩去世后由其女儿洪玉桂继续享有土地使用权。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对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承受延续方式予以认可,也是惯例。上诉人正是基于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承受延续方式,从而持《出卖继山地契书》主张洪龙恩已经将该土地出卖给了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所持的《出卖继山地契书》系上诉人一人所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主张才未能得到政府的支持。上诉人在行政复议与一审期间,均对石山镇政府确权决定程序合法性不持异议。本案中,只有庄献雄与吴乾位、洪玉桂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提出权属主张,石山镇政府充分尊重石山地区当地民俗,将土地权属确权归吴乾位、洪玉桂享有并无不当。
   二、上诉人关于“原判多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一)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判认定涉案土地位于国墨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成立。涉案土地系政府于2009年对石山地区进行土地确权时产生纠纷。当时,吴乾位、洪玉桂持标注吴洪村民小组证明意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该国墨山土地权属,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名称为“国墨山”。土地四周已经筑有围墙,界限清楚无争议。上诉人则持《出卖继山地契书》主张权属。《出卖继山地契书》主张涉案土地名称为“谷美铲山”,经查询国土部门档案,施茶村委会范围内的土地登记中没有“谷美铲山”这个地名,上诉人知道后又改称其地名为“国美铲”。所谓的“谷美铲”又名为“国美铲”只是吴洪村民小组根据上诉人对地名更改的要求所作的证明,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根据。上诉人持没有土地四至范围的《出卖继山地契书》主张其土地四至没有事实根据。证人关于土地名称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分布图》系石山镇政府就涉案土地权属作出第三次确权决定后才形成,没有制作单位,没有土地方位,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标注的“国美铲”与上诉人《出卖继山地契书》的“谷美铲”有关联性。
   (二)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判认定的涉案土地的四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成立。涉案土地在土改时期已经登记土地四至,历史记载清楚明确,并且土地四周早已筑有围墙,形成独立空间,因此土地四至界限不存在任何争议。上诉人在没有证据与事实根据情况下主张其土地四至没有理由。证人关于土地四至的证言没有证据佐证也不成立。
   (三)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判认定涉案土地面积20亩没有依据”不成立。石山镇政府确权的涉案土地四至已经清楚、四周有围墙予以界定。一审判决中陈述的“面积约20亩”只是估计的面积,不是确权的最终面积依据,办理产权证时是以最终实际测量的数据为准,“面积约20亩”不影响石山镇政府对涉案土地权属确权的正确性。
   三、上诉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一)上诉人上诉所称“关于争议地的名称是国墨山而不是国美铲(又名谷美铲),原判逻辑推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认定涉案土地的名称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非适用法律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名称为“国墨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其错误理解一审判决的结果。
   (二)上诉人上诉所称“关于涉案土地来源问题,原判违反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违法加重庄献雄的举证责任”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权属归其所有,就应当承担证明其主张的举证责任。石山镇政府的职责是根据争议双方提交的涉案土地权属相关证据进行土地权属确权。在吴乾位、洪玉桂已经举证证明涉案土地权属为其先辈所有、依石山当地民俗应由吴乾位、洪玉桂继续享有,而上诉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归其所有的情况下,石山镇政府对比上诉人与吴乾位、洪玉桂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判断,最终将涉案土地权属确权归吴乾位、洪玉桂所有符合案件事实、证据事实。不存在违法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的问题。
   (三)上诉人上诉所称“关于涉案土地现由谁使用的问题,原判偏袒被上诉人”不成立。石山镇政府不是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主体,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涉案土地现由谁使用的问题”上偏袒石山镇政府没有事实根据。涉案土地现由谁使用不是判断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根据。土地使用权是依附在土地所有权之上的权利,我国不存在关于“使用集体土地达到一定期限即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现场勘察,认定涉案土地由庄献雄在2009年开始使用符合事实。该认定也不影响对涉案土地权属的确认。
   (四)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判认可通过继承取得土地使用权,符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没有依据且违法”不成立。涉案土地并非无主土地。海口市在羊山地区实行“土地回老家”政策,这是多年形成的、符合当地风俗习惯的、有利于维护当地社会民众和谐、稳定、发展的政策。石山镇政府根据该政策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属吴乾位、洪玉桂不是第一例,也不会是最后一例。并且,羊山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向来都是适用“土地回老家”政策。“土地回老家”政策是海口市人民政府与羊山地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的安排与处理。石山镇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属吴乾位、洪玉桂是根据“土地回老家”政策对土地使用权的安排,不是因吴乾位、洪玉桂的“祖宗地”理由而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权归属吴乾位、洪玉桂。石山镇政府的确权决定不违反《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土地回老家”政策是羊山地区农民专享的一种土地福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调整与规范的遗产范围。上诉人认为石山镇政府的确权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是其错误理解法律的结果。上诉人本人从争议开始一直到一审起诉,其认可羊山地区“土地回老家”政策,主张这块地原先是洪龙德名下,是其认为洪龙德去世后,争议地由洪龙恩继承,并向洪龙恩购买土地。对该事实上诉人是知晓的,上诉人的主张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秀英区政府辩称:一、秀英区政府作出20号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秀英区政府行政复议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5月4日,秀英区政府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5月6日,秀英区政府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于2016年5月9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受理当天,秀英区政府作出并于5月9日向石山镇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石山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秀英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在案件复议过程中,秀英区政府认为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吴乾位、洪玉桂有利害关系,遂决定通知上述两人参加行政复议,并向其作出及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此后吴乾位向秀英区政府提交了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由于本案涉及案情复杂,秀英区政府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行政复议期限延期三十日,2016年7月5日、7月8日,秀英区政府向行政复议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6年7月4日,经审理后,秀英区政府依法作出了20号复议决定,并于7月13日向各方当事人依法送达。
   二、石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涉案土地位于石山镇施茶村委会吴洪村,土改时期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权属所有人为洪龙德,洪龙德去世后,因其没有子女,涉案土地由其弟洪龙恩继承,洪龙恩去世后由其女儿洪玉桂继承。上诉人虽出具了《出卖继山地契书》,并提出涉案土地于1986年由洪龙恩出卖给了上诉人,但是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其内容和出卖人洪龙恩的签名均系上诉人一人所写,对此其也予承认,因此该《出卖继山地契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在办理土地确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石山镇政府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查勘,并询问了证人,之后组织听证时由双方举出证据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调解,石山镇政府所作出了2号决定书。
   综上所述,秀英区政府整个行政复议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石山镇人民政府作出2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吴乾位述称:一、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吴乾位争议的土地名称是“国墨山”,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石山镇政府在土地确权过程中,核查了秀英区国土局石山镇国土所1953年以后的新旧档案资料,在施茶村委会范围内的土地登记中,没有“谷美铲山”这个地名。而吴乾位持有的土改时期颁发的332号土地房产证存根中,登记权属归洪龙德所有的土地中有名称为“国墨”的土地,其四至范围与本案争议土地四至相符。施茶村委会吴洪村民小组2014年7月8日出具《证明》确认,经问村中老人,该两块地(国墨)是洪龙德所有。其次,虽然在庭审中上诉人申请吴多金和吴多友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对争议地是“国墨山”还是“国美铲”的回答也不明确。据查,吴多金和吴多友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因此,法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争议土地的面积。石山镇政府在土地调处过程中,对吴乾位和上诉人做了《吴乾位、庄献雄土地争议现场土地指认及听证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吴乾位和上诉人都确认争议土地面积在20亩左右。在2014年11月10日,施茶村委会吴洪村民小组为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书》中也确认争议土地面积约20亩。
   三、关于洪龙恩去世后,由其女儿洪玉桂继承使用的认定。首先,陈在勤的证人证言经石山镇政府与陈在勤当面核实,其证言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根据吴乾位提供的施茶村委会吴洪村民小组出具2014年5月28日《证明》,可以与陈在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洪玉桂继承使用诉争土地的事实。
   四、上诉人仅凭《出卖继山地契书》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一)上诉人对“谷美铲”或“国美铲”权属主张的依据是1986年其与同村洪龙恩所签订《出卖继山地契书》。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琼公平鉴(2014)文检字第7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4年4月23日石山派出所对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都证明《出卖继山地契书》为庄献雄一人所写。根据法律和石山地区交易习惯,农村土地出卖、流转必须有土地交易的准确地名、四至、亩数和钱数。立有书据应该有代笔人、证人和双方当事人签名并按手印方为有效。而上诉人出具的《出卖继山地契书》上没有土地四至、没有亩数、没有代笔人、没有证人、没有双方的手印,也没有洪龙恩的本人签名。因此,上诉人仅凭《出卖继山地契书》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在与吴乾位发生土地争议后,擅自改变土地现状,非法栽种几十棵树木,擅自拆除围墙,擅自用乱石建筑成面积4平方米,上面盖有沥青的小房子,意在制造先占争议土地的假象。上诉人单方改变土地现状的行为,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单方改变土地现状的行为,不能成为对争议土地先占的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吴乾位的合法利益。
   原审第三人洪玉桂与吴乾位的陈述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石山镇政府调处争议的相关证据及原审法院的现场勘查,可以证明上诉人庄献雄与原审第三人吴乾位、洪玉桂争议的是同一块地。原审第三人吴乾位、洪玉桂持有的土改时期颁发的332号土地房产证存根中,登记权属归洪龙德所有的土地中有名称为“国墨”的土地,其四至范围与本案争议地四至相符。且石山镇国土所1953年以后的新旧档案中,在施茶村委会范围内的土地登记中没有“谷美铲山”这个地名。因此,本案上诉人庄献雄与原审第三人吴乾位、洪玉桂争议的土地名称应为“国墨山”。
   上诉人为证明其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提供了1986年与洪龙恩签订的《出卖继山地契书》,但该地契书经鉴定,其内容和出卖人洪龙恩的签名均系庄献雄一人所写,且庄献雄也予以认可,故该地契书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权利的依据。上诉人一审中申请吴多友、吴多金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从1986年开始使用争议地,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自1986年开始使用涉案争议地。原审第三人吴乾位、洪玉桂提供了332号土地房产证存根、吴洪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及陈在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洪玉桂继承涉案争议土地的事实。
   被上诉人石山镇政府受理原审第三人吴乾位、洪玉桂的申请后,经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察、调解,根据羊山地区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经集体讨论,作出的2号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秀英区政府作出的20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庄献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庄献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钟 山
审 判 员 潘 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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