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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初36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30

   原告海口彩霞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生成,该司经理。
   被告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韩英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春秋。
   委托代理人胡亚龙,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彩霞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霞公司)不服被告海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计委)作出的琼卫消罚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1号决定书),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彩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生成、被告省卫计委的委托代理人程春秋、胡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卫计委2016年10月31日作出001号决定书,查明原告存在无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消毒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和参照《海南省卫生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彩霞公司起诉称:2016年6月底,原告原生产注册地址海口市美兰区青年路XX号,因有人整体高价租用该场地,原告被迫着急草率搬迁到了文明东路南江别墅X幢。7月初在办理变更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地址时,工商局派员复核场地时告诉原告,该场地地处市处居民区不符合做生产场地的条件,尤其过不了安检和消防部门关,建议原告另找地方。此时原告已缴纳了7、8、9三个月的租金和一个月的押金,该情况让原告陷入进退两难的窘迫之中。8月16号海南省卫生监督总队两名工作人员(林姓和周姓)来原告场地检查,查看过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后告诉原告,现场地与注册地址不符,所持许可证属无效证件,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原告详细给他们做了现生产厂地与注册地址不符的原因和面临的困难,原告现在是搬迁待办新证期间,不属于无证生产行为,望其理解,原告会尽快寻找符合条件的场地完成变更事宜。9月下旬原告找到了新场地并立刻加紧装修使其达到符合注册和生产条件。同时搬离了文明东路南江别墅,2016年10月31日,被告最终还是以原告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原告存在无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消毒产品的行为。”依据第四十四条给原告做出了30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单位是经营了近20年的老企业,所持有的琼卫消证字(2009)第0015号卫生许可证换发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按《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有效期四年的规定,原告的许可证有效期应至2017年8月14日止。且《消毒管理办法》也没有规定企业在搬迁、变更证照期间所持原有许可证立刻无效,必须先停止生产等待新证,若生产就属于无证违法生产行为。既然《消毒管理办法》没有上述规定,那么被告认定原告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就属个人主观判断的错误行为,属越权对消毒管理办法的解释,是明显的违法滥用权力行为。被告所作出的001号决定书是错误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001号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彩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省卫计委辩称:一、原告存在迁移厂址后,在未申请办理新址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的违法事实。(一)原告迁移厂址后一直未办理新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许可证。2016年9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明确回答是2015年7月搬到海口市文明东南江别墅X幢,而非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2016年7月。原告自搬迁到海口市文明东南江别墅X幢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并没有按《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卫生许可证,不存在待办新证的情节和事实,且原告也承认搬到新址后一直正常生产。(二)原告迁移厂址后,因此前所持有的卫生许可证已失效,需向被告申请办理变更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告持有无效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不符合《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要求,确属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一)项之规定。
   二、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一直认为其持有原厂址的卫生许可证可以在新厂址从事生产是错误的。第一,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要求,原告迁移厂址应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五条(该条所列申请条件属新办证条件)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第二,根据《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迁移厂址确需对新址发放卫生许可证,同时还要注销原址卫生许可证。可见,不存在可用旧厂址卫生许可证在新厂址进行生产的情况。(二)被告系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不存在越权或个人主观判断问题。第一,被告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因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事实,作出001号决定书,对原告处罚3000元人民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被告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和9月20日两次向原告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前后相差一个多月,原告仍在继续生产且未办理新证。因此,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10月13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充分告知了原告可在10月17日前到被告处进行陈述和申辩,但原告仍未予以理睬。10月31日,被告作出001号决定书。由此可见,被告已多次告知并给予原告充分时间去整改和办理新证,原告仍拒绝配合整改。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内容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作出的00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适当,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卫计委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询问笔录(2016年9月20日);
   2、现场笔录(2016年9月20日);
   3、卫生监督意见书(2016年8月16日);
   4、卫生监督意见书(2016年9月20日);
   5、立案报告(2016年9月20日);
   6、琼卫消告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7、001号决定书;
   8、现场笔录(2016年8月16日);
   9、送达回执;
   10、营业执照;
   11、琼卫消证字(2009)第0015号卫生许可证。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持有琼卫消证字(2009)第0015号卫生许可证,该证记载:“许可项目:卫生用品类产品生产;地址:海口市青年路XX号;发证日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2016年8月1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场地所做的现场笔录中记载:“该单位从事包装工作人员李英,张满香现场均不能出示有效健康合格证查看;《消毒产品卫生许可证》核准的生产地址是海口市青年路XX号,该单位实际生产地址为海口市文明东路南江别墅X幢。生产流程布局不合理。”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卫生监督意见书》。2016年9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生成进行询问,张生成称“我单位在2015年7月份已搬到海口市文明东南江别墅X幢从事消毒产品生产活动”、“我单位搬到新址后一直正常生产”。2016年9月2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场地所做的现场笔录中记载:“该单位现场出示消毒产品企业卫生许可证副本,琼卫消证字(2009)第0015号;法人代表张生成,许可项目为卫生用品类产品生产,生产地址是海口市青年路XX号,发证日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现场发现有生产纸巾折叠机一台,分装、包装台一张,原料库内存放有待生产的盘纸及纸巾的最小包装盒;现场有两名工人正在进行纸巾包装。从事纸巾包装工作人员李英,张满香现场均不能出示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并立案。2016年10月13日,被告作出琼卫消告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的数额、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2016年10月31日,被告作出001号决定书,同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即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询问笔录(2016年9月20日)、现场笔录(2016年9月20日)、卫生监督意见书(2016年8月16日)、卫生监督意见书(2016年9月20日)、立案报告(2016年9月20日)、琼卫消告字[2016]0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001号决定书、现场笔录(2016年8月16日)、送达回执、营业执照、琼卫消证字(2009)第0015号卫生许可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00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消毒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本案原告生产的是卫生用品类产品,属于消毒产品,原告应当在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原告于2015年迁移厂址至文明东路南江别墅X幢后,一直未向相关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且在迁移厂址后,一直正常生产,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无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生产消毒产品的情形,并根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00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关于被告作出001号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作出001号决定书前,先后两次现场检查,并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在原告仍未完善手续且继续生产的情况下,经立案、询问、事先告拟作出处罚的数额、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后,作出001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作出的00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彩霞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口彩霞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符汉平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消毒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消毒剂、消毒器械和卫生用品生产企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第二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或者另设分厂(车间),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
第三十二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