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初36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30

   原告谢自力。
   委托代理人林天能,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
   委托代理人陈冰鸿。
   第三人李曼。
   第三人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谢自力与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第三人李曼、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润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原告谢自力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自力的委托代理人林天能及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文、陈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曼、松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工商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将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自力变更登记为李曼及换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
   原告谢自力起诉称:原告谢自力系松润公司股东,并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2016年10月31日,谢自力经向被告查询发现:2016年7月18日,有人伪造《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并冒仿造假谢自力的签名,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递交申请将法定代表人谢自力变更登记为李曼,欺骗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给第三人,侵犯和损害了谢自力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撤销2016年7月20日被告违法变更登记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撤销被告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将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自力变更登记为李曼和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恢复谢自力为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谢自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海公司鉴(文检)字[2016]047号《笔迹鉴定书》;证明:《笔迹鉴定书》确认股东会议决议不是谢自力本人签名,有人在股东会议决议上仿冒谢自力签名,欺骗省工商局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省工商局受欺骗违法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一、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对松润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业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相关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变更事项必须批准的,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复印件;4、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决定;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6、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7、公司营业执照。经审查,松润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也符合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因此,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对松润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业务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对松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负形式审查义务,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在办理该变更登记业务时,对登记申请负形式审查的义务,材料的真实性由松润公司负责。被告在办理松润公司201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业务时,不仅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而且也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此期间被告也未收到任何此次变更登记业务的投诉和举报,没有出现需要采取实质审查的措施及例外行为的情形。此外,按照审慎审查的原则要求,对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应通过一般手法和手段而非特别方法和手段来发现申请材料内容可能存在的真实性问题。同时,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签名被冒充。综上所述,我局所作的松润公司2016年7月20日变更登记业务的事实,不但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而且也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工商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联络员信息》;4、《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5、《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6、《承诺书》。
   第三人李曼、松润公司未作陈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第三人松润公司向被告省工商局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联络员信息》、《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等材料,申请将法定代表人谢自力变更登记为李曼。2016年7月20日,被告省工商局将第三人松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曼并换发营业执照。
   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海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谢自力的签名进行鉴定,并作出海公司鉴(文检)字[2016]047号《笔迹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与样本上的“谢自力”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佐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联络员信息》、《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海公司鉴(文检)字[2016]047号《笔迹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省工商局在受理第三人松润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依照国家工商总局《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要求,对第三人松润公司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根据海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笔迹鉴定意见,第三人松润公司向被告省工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时,提供的《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中原告谢自力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在庭审中被告省工商局也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故虽然被告省工商局在此次登记过程中已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但因第三人松润公司提供的《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不真实性,被告省工商局的此次变更登记错误,应予以撤销,被告省工商局2016年7月20日换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亦应予以撤销。至于原告谢自力提出的判令被告省工商局恢复原告谢自力为松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重新颁发《营业执照》的诉请,不在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对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将第三人海南松润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谢自力变更登记为第三人李曼及换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钟 山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