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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初36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30

   原告林贵转。
   原告林贵华。
   委托代理人韦享富,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倪强,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杰,海口市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雯璐。
   委托代理人郑杨,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士优,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林贵转、林贵华诉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第三人邢雯璐撤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登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贵转、林贵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享富,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敏杰、吴孔军,第三人邢雯璐的委托代理人郑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5月13日,被告市政府向第三人邢雯璐颁发琼山籍国用(2004)第01-0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00080号土地证),颁证土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道客路,使用权面积2393.87平方米。
   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海口市土地使用权申报、审批、登记、发证表》、《申报表》、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录表》、邢雯璐宗地图及A-街区04街坊8宗地界址点成果表、《土地登记发证送审表》。
   第二组:琼山国用(府城)字第99-01-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9-01-0214号土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原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梁雄等九户转让土地使用权给邢雯璐的批复》(琼山土环资函[2002]431号)。
   第三组:《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海南省行政性收费统一(通用)票据》。
   原告林贵转、林贵华诉称:一、原告系原海口市道客村(现为海口市国兴街道道客居委会)的村民,原告与道客村其他十名村民在海口市道客村坡仔地有2580.44平方米的自留地,土地的四至为:东至现红城湖;南至道客路;西至道客天龙苑;北至原北官村水田。面积约四亩多。解放前属于道客村村民林起和所有,解放后属道客村集体所有。1979年,道客村将该地安排给原告作为自留地耕种,原告一直耕种使用至今。因海口市城市规划,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全部道客村的土地变成国有土地,但是土地的使用权仍为道客村村民所有。原告名下的628.2平方米土地系家族三代的自留地,现为家族的四户人家所有。除了原告之外还有母亲王妚梅、弟弟林贵荣。其四户人共同拥有该土地使用权。2012年4月底,原告平整其土地时,遇到他人阻拦,称其是土地使用权人,不许原告使用。在此之前,原告耕种使用包括建房从来没人提出异议,原告从未得知该地已经颁证给他人。原告经至海口市国土局查询,得知其土地已经被颁证给第三人。上述土地为原海口市的辖区,被原琼山市颁证给他人。1994年,梁雄等9人取得该地的共六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梁雄等9人将土地证换为一本证,证号为:府城国用(99)字第01-0214号,土地面积为2393.879平方米。2004年,梁雄等9人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邢雯璐,证号为:2004-04-00080号,土地面积为2393.88平方米。原告曾起诉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颁发争议土地证书的行为违法,2013年1月4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下,作出注销土地证书的决定,原告遂撤回起诉。在此过程中,邢雯璐未出现,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任何材料。2013年3月11日,邢雯璐向秀英区法院起诉,秀英区法院作出判决:1、撤销市国土局2013年1月4日作出的海土资琼山字[2013]1号《注销土地证书通告》的行政行为;二、责令市国土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国土局不服上诉,后被驳回上诉。期间,原告没有获得任何案件信息。2015年,道客村被政府征收,原告的上述土地也被征收,邢雯璐申请称其是土地的受偿人,原告才知道法院撤销了注销土地证的行为,原告先后向海口市琼山区检察院、各级纪委反映控告琼山国土局及相关人员,请求政府能维护原告的权益,现没有任何结果。原告也向市国土局琼山分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确权,琼山分局受理后,现在也没有任何进展。
   二、第三人邢雯璐明显不是善意受让人,其不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第三人邢雯璐的受让行为,存在诸多问题:1、存在重大过错。原土地证书的权利人中吴清洲、杨启德、丁妮、吴清川等四人的身份证是虚假的,这四个人不存在,因此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这四个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第三人邢雯璐连转让的主体都没弄清,就受让土地,明显存在重大过错。2、存在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受让土地每平方312元。市场价格当时在每平方3000元左右,该受让有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3、邢雯璐在受让土地后从不告知原告其为权利人,也未干涉原告使用土地。包括其起诉市国土局胜诉后,也对争议土地不闻不问,该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中必定有不可告人的内幕。
   三、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邢雯璐颁发01-00080号土地证的行为没有进行地籍调查,没有进行公告等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邢雯璐颁发01-00080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错误登记到第三人的名下,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错误的土地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邢雯璐颁发的证号为琼山籍国用(2004)第01-0008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雯璐土地资料;2、梁雄等9人土地资料;3、吴清洲等4人身份证复印件;4、(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5、邢雯璐申请书及委托书;6、(2012)海中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市国土局《关于启动自查程序告知的函》、报纸(注销公告);7、土地权属证明材料;8、《道客第三队关于道客路(红城湖)的土地情况说明》;9、《道客村三队(XXX地块)个人所有土地面积明细表》;10、争议土地卫星图;11、《土地使用权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12、《关于林贵转、林贵华与邢雯璐土地使用权争议的重大说明》;13、2012年现场图片;14、土地出租协议及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与2012年现场照片一致)、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15、公告。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就本案而言,涉案土地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第三人与案外人梁雄、梁生、丁妮、吴清川、黄惠群、梁波、王明海、杨启德、吴清洲等9人,就原琼山国用(府城)字第99-01-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393.88平方米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而来,与本案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二、被告颁发01-00080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道客路,面积2393.88平方米。土地四至为东至红城湖环路,南至道路,西至围墙,北至空地。第三人邢雯璐与案外人梁雄、梁生、丁妮、吴清川、黄惠群、梁波、王明海、杨启德、吴清洲9人,就原99-01-0214号土地证项下的2393.88平方米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以每平方米312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邢雯璐。第三人邢雯璐与案外人梁雄、梁生、丁妮、吴清川、黄惠群、梁波、王明海、杨启德、吴清洲等9人共同向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提出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原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关于梁雄等九户转让土地使用权给邢雯璐的批复》(琼山土环资函[2002]431号)同意梁雄等9户将上述的239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邢雯璐,土地价格经海南省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12元,总款额计人民币746890.56元,转让后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年限至2064年6月止。依照第三人的申请,土地管理部门经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在确认土地来源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的情况下,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于2004年为第三人颁发了01-00080号土地证。据此,被告作出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1-00080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邢雯璐陈述意见称:一、原告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名下01-00080号土地证项下土地解放后归道客村集体所有,道客村将该地安排给原告作为自留地耕种至今。依照原告上述说法,因农村经济体制改革,道客村成立道客经济合作社管理原生产小队(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财产,即原各生产小队的土地、财产由经济合作社承接,涉案的土地如果为道客村村集体所有,则本案应当由道客经济合作社主张,而非原告。况且,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土地座落琼山区府城镇道客路,地号A-04-8号,图号10672XXXXX,地类(用途)为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终止日期至2064年6月止,使用权面积为2393.87平方米,既然涉案土地由政府出让,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第三人依法享有该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持证管业,原告与涉案土地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当被驳回。
   二、市政府就涉案土地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经梁雄、梁生、梁波、黄惠群、吴清洲、丁妮、杨启德9人向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将六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一证,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4日核准同意变更登记,于同日颁发99-01-0214号土地证。后梁雄等9人同意将宗地出让,向原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该局于2002年11月20日作出琼山土环资函[2002]431号《关于梁雄等九户转让土地使用权给邢雯璐的批复》,批复:“一、同意梁雄等九户将位于府城镇道客路,土地证号为琼山国用(府城)99-01-0214号的239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邢雯璐,土地价格经海南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人民币312元/平方米,总价款计人民币746890.56元。转让后,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年限至2064年6月止;二、双方须交清有关税费后,方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过户后,土地使用者须履行土地原出让合同或批准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规划要求及批准用途使用土地。”2003年,琼山市与海口市合并,撤销原琼山市人民政府,其职能由海口市人民政府承接,土地使用权变更事宜由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原告于2004年5月12日按上述批复要求缴纳地价款746890.56元,缴纳地契税22406.70元。2004年5月13日,市政府给第三人颁发01-000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第三人系善意第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为了解决过去的遗留问题,平息纷争,第三人还对其他十户另外进行了补偿。据了解,因第三人在受让涉案土地之前,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一户将涉案土地卖给周国兴,周国兴于1995年将涉案土地出卖给梁雄等人,梁雄等人又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由于之前周国兴未将土地款付清,遂引起纠纷。虽然此事非第三人造成且时过境迁,但为了妥善解决过去的遗留问题,第三人主动与声称相关的十一户联系并与其中十户签订协议,且按协议约定向该十户共计支付了近300万的补偿款,现仅剩原告1户因面积和单价的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经上述其他十户及道客村居委会证实,原告所声称对涉案土地中的632.33平方米享有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诉状所称内容并不真实。第三人不仅在受让土地时已缴纳全部款项及税费,系善意第三人,而且为了解决过去的遗留问题,平息纷争,第三人还对其他十户另外进行了补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不应当纵容原告因个人贪欲随意请求撤销不动产权证书,破坏公序良俗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市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协议书之收款收据》;3、致陈力区长及琼山区重点办的信函;4、《道客第三队关于道客路(红城湖)的土地情况说明》;5、《海口市土地使用权申报、审批、登记、发证表》、《申报表》、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地籍调查表》、《权属调查记录表》、《土地登记发证送审表》;6、99-01-0214号土地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表》、原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梁雄等九户转让土地使用权给邢雯璐的批复》;7、《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海南省行政性收费统一(通用)票据》。另外,第三人经本院要求提供了本案被诉的01-00080号土地证复印件[原件已提交给海口市琼山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
   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诉、辩、陈述意见,业经庭审质证和核实,记录在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和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土地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道客路,使用权面积2393.87平方米。1999年8月4日,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梁雄、梁生、丁妮、吴清川、黄惠群、梁波、王明海、杨启德、吴清洲9人向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将其名下的证号分别为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6312号、06313号、06314号、06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并变更登记为一证。原琼山市人民政府核准同意变更登记,并重新向上述9人颁发了琼山国用(府城)字第99-01-0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99-01-0214号土地证),颁证面积2393.88平方米。2002年3月2日,梁雄、梁生、丁妮、吴清川、黄惠群、梁波、王明海、杨启德、吴清洲9人与第三人邢雯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宗地转让给邢雯璐。同日,梁雄、梁生、丁妮、吴清川、黄惠群、梁波、王明海、杨启德、吴清洲9人与邢雯璐共同向原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2002年6月4日,海南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国土部门的委托对上述宗地进行了评估并作出《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估价结果为土地单价每平方米312元,总价746900元。2002年11月20日,原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琼山土环资函[2002]431号《关于梁雄九户转让土地使用权给邢雯璐的批复》,批复同意梁雄等9户将99-01-0214号土地证项下的2393.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邢雯璐,土地价格经海南明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每平方米312元,总款额746890.56元。同时批复转让后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年限至2064年6月止。并要求双方须交清有关税费后,方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琼山市与海口市合并,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的职能由海口市人民政府承接,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事宜由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邢雯璐在按上述批复要求缴纳了相关税费后,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国土部门经地籍调查和权属调查等程序后作出调查意见:“经调查,该宗地经琼山土环资函[2002]431号文批准转让,已交清有关税费,来源合法,界线无异议,拟同意登记。”被告市政府经审批于2004年5月13日向第三人邢雯璐颁发01-00080号土地证,颁证土地使用权面积2393.87平方米。
   二、2012年11月19日,本院在审理林鸿行等9人诉市政府要求撤销市政府向梁雄等9人颁发的99-01-0214号土地证、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6312号、06313号、06314号、06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五案过程中,向市政府发出(2012)海中法行初字第49、51、52、53、54号司法建议书,建议市政府启动自查程序对相关颁证行为予以审查,并依法进行处理。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法院司法建议启动自查程序后,于2013年1月4日作出海土资琼山字(2013)1号《注销土地证书通告》(以下简称1号注销通告),直接注销了邢雯璐持有的01-00080号土地证的土地登记信息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邢雯璐从报纸上得知后不服,遂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秀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1号注销通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认为,虽然邢雯璐的涉案土地权益来源于梁雄等9人。但邢雯璐的土地登记行为与梁雄等9人的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分属不同登记程序,颁发不同的土地权属证书。因此,梁雄等9人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不能作为撤销邢雯璐的土地登记行为的根据。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从涉案宗地使用现状和梁雄等9人初始登记档案资料方面,认定涉案土地登记缺乏权属来源的充分证据,存在登记错误的事实,与邢雯璐的土地来源自梁雄等9人的事实不符,不能证明邢雯璐的土地证存在应予注销登记的情形。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听取邢雯璐的陈述、申辩意见等程序,就作出1号注销通告,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判决还认定涉案司法建议书建议市政府启动自查程序予以审查的,是市政府向梁雄等9人颁发的99-01-0214号土地证及琼山国用(府城)字第06312号、06313号、06314号、063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邢雯璐所持有的01-00080号土地证,并未包含在前述司法建议书的建议范围内。综上,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三、因海口市琼山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涉案宗地属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拆迁范围,两原告得知第三人邢雯璐依据所持有的01-00080号土地证申请办理涉案宗地的征收补偿手续,因认为涉案宗地中有原告使用的628.2平方米土地,遂引起纠纷。2016年5月30日,道客村第三队出具《道客第三队关于道客路(红城湖)的土地情况说明》,说明称:“位于道客村道客路红城湖边的土地(征收编号:XXX),面积2393.87平方,是我队12户群众的,于1995年村民周国兴将该宗地出卖给梁雄,且已付给生产队部分土地款,其中大部分群众已领到部分土地款,但该宗地的土地款尚未付清,因此,该宗地一直以来即按原群众的责任地继续使用。后来梁雄又将该宗土地转让给邢雯璐,且已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了做好红城湖片区棚改,现邢雯璐主动与我生产队协商,并按双方协定的价钱同意付给我队群众的土地,12户已有周运强等11户人同意,共2071.87平方米。”并附说明称:“1、该宗土地的人员名单:周运强、王芳跃、林尤进、林妚路、黄妚二、林亚弟、周国强、林玉兰、林贵转(林贵华)、林鸿行、林桂英、林芳共12户。2、已同意签名的人员:周运强、王芳跃、林尤进、林桂英、林妚路、黄妚二、林玉兰、林亚弟、周国强、林芳、林鸿行共11户,共1919.95平方米,余有林贵华共322平方米正在协商解决中。”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事处道客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说明上签署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因两原告与第三人就土地面积等问题存在分歧,遂成讼。
   四、原告林贵转与原告林贵华系同胞姐弟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林贵转、林贵华因认为被告市政府给第三人邢雯璐颁发的01-00080号土地证项下包括其使用的土地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其次,第三人邢雯璐是从案外人梁雄、梁生、丁妮、吴清川、黄惠群、梁波、王明海、杨启德、吴清洲等9人处受让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该转受让行为经原琼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批复同意。第三人按批复要求交清税费等有关费用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过户登记。被告市政府因承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的职能而受理第三人的登记申请,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调查等程序,经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01-00080号土地证,该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贵转、林贵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贵转、林贵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黄 勇

审 判 员 钟 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