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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初31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30

   原告郭政义。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昊旻,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海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张鑫彤,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符光。
   委托代理人韩玮,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政义因与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区政府)及第三人符光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登记立案后,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琼山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政义的委托代理人吴孔军、王燕,被告琼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滨、张鑫彤,第三人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政义起诉称:一、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涉案房屋位于琼山区米埔村旭华X幢XXX号(拆迁编号为米铺B21-206),2013年,阮赵华因拖欠原告借款而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后因阮赵华既未如约还款,也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原告遂向澄迈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澄迈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阮赵华抵押给原告的两套房产(位于海口市米铺村旭华X幢XXX号和1006号)抵债给原告,其产权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时原告已经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自阮赵华抵债给原告后,就由原告委托他人装修房屋,并使用至今。无论从司法确认还是实际占有,该房屋均系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二、被告征收琼山区米铺村旭华X幢XXX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数额为710184.00元。道客村片区棚改拆迁公告发布之后,原告积极配合办理征收拆迁手续,并且与琼山区道客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各项征收安置补偿款数额为710184元。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向第三人符光错误支付了该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也是710184元。可见,被告征收该房屋应支付的征收补偿款应为上述数额。
   三、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认定事实及相应程序违法。道客村片区棚改拆迁公告发布之后,原告积极配合办理征收拆迁手续,并且与琼山区道客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办理了指挥部指定的光大银行卡,登记了拆迁款应转到账号。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尚未解除或撤销的情况下,被告既未履行听证调查程序,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程序的调查或告知,就同一房屋的征收事实又擅自与符光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属于“一房两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因存在符光在琼山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原告侵权纠纷,为妥善处理征收拆迁补偿事宜,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向被告下属琼山区道客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作出并送达《关于妥善处理海口市米铺村295号(旭华楼)XXX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函》,要求被告暂停向任何主张权属当事人支付拆迁补偿款。但被告无视法院的司法文书,于2016年8月1日将应属于原告的征收补偿款违法支付给符光,该行为严重违法。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自然享有就涉案房屋因征收而产生的补偿费用,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之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征收原告所有的房屋,但没有对原告给予补偿,该行为显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原告起诉时在起诉状上所列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被告与符光就征收琼山区米铺村旭华X幢XXX房屋而签订的《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安置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征收安置协议。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就征收原告所有的琼山区米铺村旭华X幢XXX房屋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柒拾壹万零壹佰捌拾肆元(71018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政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9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司法确认,阮赵华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海口市米铺村旭华楼的206号和1006号两套房产抵债给原告,其产权归原告所有。2、《装修合同》(2013年9月10日),证明涉案房屋是郭政义出资装修。3、光大银行借记卡,证明郭政义在拆迁办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卡,并登记了拆迁款的账号。4、光盘,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先的事实。5、《关于妥善处理海口市米铺新村295号(旭华楼)XXX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函》,证明2016年5月11日,琼山区人民法院致函被告,要求其暂停向任何主张权属当事人支付拆迁补偿款。6、《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涉案XXX房系由原告郭政义作为所有权人出租给阮赵乐使用。7、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2016)琼0107民初15号],证明琼山区政府先与郭政义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而后才又与第三人符光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没有进行任何的听证等或是通知郭政义的程序;涉案房屋是由郭政义出租给阮赵乐使用,郭政义对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占有状态;涉案房屋是原告郭政义委托阮赵乐装修。
   原告郭政义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依法向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调取:海口市琼山区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委员会向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就米铺村旭华楼征收安置补偿的情况说明。原告称其曾向琼山区检察院反映征收部门滥用职权的问题,琼山区人民检察院针对其反映的问题,曾要求琼山区政府给予说明,海口市琼山区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委员会因此于2016年8月向检察院出具了书面报告,在该报告中该委员会自认是先与郭政义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本案要求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征收向原告履行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的职责,向被征收人支付征收安置补偿款,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并不是因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而产生的协议义务,故被告是否曾经与原告签订过涉案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并不会对本案的处理结果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琼山区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职责,对其权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在征收过程中,被告确认第三人符光而非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据查,2010年10月25日,第三人符光与韩旭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韩旭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XX号的海口市豆酱厂综合楼第三X幢XXX房出卖给符光。房屋面积以最终办理的房产证上记载的面积为准。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3300元,合同签订生效的2天内符光向韩旭支付购房款20万元整,在当年12月底房屋交付使用时,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0万元,余款在韩旭给符光办理完房产证并交付时付清。双方约定韩旭必须在2010年12月20日前交房,若逾期不能交付房屋,须全额退回给符光并赔偿违约金叁万元。合同签订后,符光依约于2010年10月27日向韩旭支付购房款20万元整。因韩旭无法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符光积极行使支付购房款的抗辩权。但在韩旭的一再要求下,符光又于2011年4月26日和2011年6月9日分别支付韩旭5万元整。至此,符光合计支付韩旭购房款30万元整,依约履行完合同义务。但是,因韩旭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无法交付房屋,也无法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构成违约,符光曾多次向其主张要求交房,后韩旭于2012年6月主动提出将他在米铺村旭华楼的XXX房卖给符光。米铺村旭华X幢XXX房系阮赵华与韩旭于2012年3月1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由阮赵华抵债给韩旭。2012年6月20日,符光与韩旭签订《房产转让合同》,并经韩旭的债务人阮赵华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韩旭处理XXX房”。合同约定“买卖房屋位于海口市米铺新村295号楼,甲方(韩旭)将该楼的第二X幢XXX房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符光),面积135平方米,甲方保证没有产权争议。”“房产交易价格定为每平方米叁仟元,总房价款为肆拾万伍仟元(按毛坯房标准交房)。”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生效起2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叁拾叁万元,以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XX号综合楼的支付叁拾万和叁万元违约金抵交首期购房款,第二次8月30日前在甲方给乙方交房时付清柒万伍仟元购房款。”“甲方保证卖给乙方的房产甲方拥有处分权利,甲方不得一房多卖……”“……如未办完房产证前国家征用,乙方享有本套房的征收补偿款收益权。”“……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交付文明东197号综合楼的转让房产,表示与本次房产转让合同置换。”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三人符光依约于2012年8月16日将扣除原购买文明东路XX号综合楼购房款及违约金后剩余的7500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韩旭,同时,韩旭将房屋的钥匙交付于符光。至此,该房屋的交付手续完成,第三人符光通过买卖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但韩旭再次违反合同约定,至征收拆迁之时仍未依约将房产证办理至符光名下。因此,依照买卖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在未办完房产证前国家征用的,由符光享有本套房的征收补偿款收益权。且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阮赵华同意被告韩旭对XXX房享有处分权,原告符光也已经依照《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韩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认为原告符光已合法取得XXX房的房屋使用权。”且该判决确认“原告符光与被告韩旭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可见,第三人符光从法律上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应享有该房屋的征收补偿相关权益。(二)原告声称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阮赵华在2012年6月20日亲笔签字确认同意韩旭处理涉案房屋给第三人符光,表明阮赵华已对该房屋作出了处分。而原告称(2015)澄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阮赵华将抵押给原告的涉案房屋抵债给原告。该调解发生在2015年9月10日,而在此之前的2012年6月20日,阮赵华已对涉案房屋作出了处分,涉案房屋已经由符光合法购买所得,阮赵华已无权对涉案房屋作出任何处分。且民事调解书是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的确认,在阮赵华故意隐瞒其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情况下,澄迈县人民法院并未对涉案XXX房的权属进行查明和确认,因此,被告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琼山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也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原告的主张违背事实,其无权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职责,经过审查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符光而非原告。被告认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主体为符光并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支付相应征收补偿款并无不当。原告并非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主体,无权要求获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二、被告与第三人符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程序合法、合规。依据《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征收部门依法对被征收物进行调查认定和测绘,经过实地走访、核实,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征收处置。2015年9月23日,海口市琼山区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委员会发布琼山重棚(2015)47号文件《关于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个人房屋调查结果的公示》,要求广大被征收户在公示期内核对个人房屋摸底调查结果,及时反映异议情况。在公示期内,原告及其他人对涉案房屋的调查结果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过程中,海南建硕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经实地走访、核实,确认“二调图”(即2009年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后形成的图件,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中征收编号为B21-206的房屋属于第三人符光所有,其上有符光的亲笔签名确认。在实地走访的基础上,工作人员还进行多方调查确认。首先,通过对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事处米铺社区米铺居民小组、米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国兴街道办事处分别进行询问调查,三方都确认符光为现场征收编号B21-206的户主,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单位均在《被征收人土地、房屋产权登记表》上签字、盖章,被征收人符光也在其上签字确认。其次,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前,符光向征收人提供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交房凭证、法院判决书及裁定书、司法所证明等一系列能够证明其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关凭证,并向征收人出具《承诺书》,承诺其系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其合法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愿意承担由于房屋产权、房屋使用等瑕疵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综上,在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过程中,被告均严格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程序,结合征收拆迁工作的实际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处置,征收程序正当、合法。
   三、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声称的“一房两签”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符光在确认其所有的旭华X幢XXX房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后,主动与被告取得联系,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确认。在被告的房屋调查结果异议公示期内,原告未提出关于涉案房屋的任何异议。在征收部门通过实地调查和材料审核后,第三人符光于2016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征收相关材料,被告并未就涉案房屋与其他任何人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在征收过程中,已依法履行完毕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程序合法合规。恳请法院支持被告的正常、正确工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琼山区政府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职责。2、2010年10月25日,符光与韩旭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3、2012年3月1日,韩旭与阮赵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4、2012年6月20日,符光和韩旭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证据2-4共同证明第三人符光向韩旭购买涉案房屋的经过和事实。证实阮赵华已同意韩旭将XXX房转让给符光。5、韩旭分别于2010年10月27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4月26日、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领条》、《收据》、《收条》;6、2012年8月16日,韩旭与符光签订的《房屋交接手续》;证据5、6共同证明第三人符光依照《房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向韩旭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履行完合同义务,韩旭交付房屋给符光,符光已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7、(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8、(2015)琼山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7、8共同证明经过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第三人符光与韩旭签订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阮赵华同意韩旭处理涉案房屋,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第三人符光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据此确认符光为被征收人于法有据。9、2015年12月15日,海口市琼山区司法局国兴司法所出具的《国兴司法所关于调解符光与阮赵华房屋纠纷争议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左右第三人符光发现阮赵华私自将涉案房屋的门更换后装修使用,第三人符光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事实。10、《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11、[2015]15号《关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12、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事处米铺社区米铺居民小组及其负责人蔡明、米铺社区居委会及其负责人陈厚宜、国兴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陈长孝于2016年2月1日联合盖章签名的《被征收人土地、房屋产权登记表》;13、由海南建硕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及符光签名确认的二调图;14、符光于2016年2月1日向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出具的《承诺书》;证据10-14共同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进行征收处置,与第三人符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程序合法、合规。15、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房屋由第三人符光通过向韩旭购买所得;证明阮赵华在已经同意韩旭出售涉案房屋给符光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屋抵债给原告,属于无权处分;证明被告确认第三人符光为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的事实认定清楚,与符光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程序合法、合规。
   第三人符光陈述意见称:一、第三人享有旭华X幢XXX房的所有权。第三人与韩旭曾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第三人向韩旭购买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XX号综合楼的房屋,第三人已经依约向韩旭支付了购房款300000元。但由于韩旭无法交付房屋,故第三人与韩旭又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韩旭将涉案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总房价款为405000元。首期购房款300000元以第三人支付的上述300000元购房款及韩旭应当向第三人赔付的30000元违约金冲抵,剩余购房款75000元第三人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韩旭交房时付清。阮赵华与韩旭系海口市米铺新村295号楼的合作建房人,其也在上述《房产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韩旭将涉案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经依约向韩旭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韩旭也于2012年8月份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第三人。2013年10月份,阮赵华私自将房屋门锁更换,原告曾将此事报告给派出所和司法所处理,但都无功而返。第三人无奈于2014年将该纠纷起诉至琼山区人民法院。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第三人与韩旭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第三人与韩旭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向韩旭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韩旭于2012年8月16日将房产交付给第三人。在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第三人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二、阮赵华在(2015)澄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中将涉案房产抵债给原告系无权处分的行为,原告不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综上第一点所述,第三人早在2012年8月份就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后阮赵华强行将门锁更换是一种霸占住宅的非法行为,其无权将涉案房产出租给原告使用和将其抵债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阮赵华未经第三人同意,私自将涉案房产抵债给原告,属无权处分,依法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现第三人已经提交了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证明涉案房产归属第三人所有,阮赵华无权将其抵债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符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商品房转让合同》;2、收条(三张);3、《房产转让合同》;4、收条(一张);证明符光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韩旭支付了房款,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且该房屋的受让是经过阮赵华同意的。第二组:5、(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符光与韩旭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建议符光另案主张实际侵权人排除妨害。在本案中韩旭答辩也承认将房屋交付给了符光。第三组:6、(2015)琼山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琼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了阮赵华的再审申请,再次确认了韩旭有权处置涉案房屋,符光与韩旭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有效正确。第四组:7、《房屋交接手续》,证明韩旭已于2012年8月16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符光使用。第五组:8、《情况说明》,证明阮赵华在2013年10月份强行将涉案房屋换锁打墙装修,符光报司法所调解未果。第六组:9、《合作建房合同》;10、收据(一张);证明2013年10月份,阮赵华在对涉案房屋没有权力处分的情况下,非法将其转让给了郭政义,在此基础上,2015年9月份阮赵华又与郭政义在澄迈县人民法院调解二次处理该房明显属于虚假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房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米铺村旭华X幢XXX号。2014年6月30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符光起诉案外人韩旭及阮赵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0年1月18日,韩旭与张贤能、张贤富、张尚清、张泽森签订《宅基地转让书》,约定由张贤能、张贤富、张尚清、张泽森将自己的住宅用地出让给韩旭,土地出让款合计96万元,韩旭所购买的上述土地使用权系国有划拨用地。2010年2月3日,韩旭与阮赵华签订《“旭华”综合楼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由韩旭提供土地,阮赵华负责全部建设资金直至工程完成,共同建设米铺新村“旭华楼”,共九层。项目建成后,韩旭分得二、五、八楼,一楼占147平方米(含二楼减少100平方米)。阮赵华分得三、四、六、七、九楼,一楼占272平方米,二楼增加100平方米。2012年3月1日,阮赵华与韩旭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就琼海市人民法院(2011)琼海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属于其二人的1238010元共同债权,约定韩旭将共同债权中属于其的部分一次性打包转让给阮赵华,转让金为30万元。阮赵华以上述“旭华楼”二X幢XXX房抵押给韩旭,作为支付转让金30万元的担保。该判决同时还认定:2012年6月20日,符光与韩旭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韩旭将其位于海口市米铺新村295号X幢XXX房转让给符光,总价款405000元。并约定以201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位于海口市文明东路XX号综合楼的支付款30万元和3万元违约金抵交首期购房款,剩余房款75000元于8月30日前交房时付清。合同签订后,符光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购房款75000元(判决同时认定符光于2010年10月27日向韩旭支付购买文明东路综合厂XXX房购房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26日支付购房款5万元)。阮赵华在该合同第二页底部手写“同意韩旭处理XXX房”并签名。(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符光与韩旭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阮赵华不服该判决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因韩旭在另案中否认转让共同债权的事实,阮赵华深觉受到欺骗,拒绝将XXX房交给韩旭和符光,将该房转让给郭政义,郭政义已全额付款并装修居住,认为上述判决遗漏韩旭无权处置、欺诈阮赵华及郭政义已实际取得房产的事实等。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琼山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明:2013年10月13日,阮赵华作为甲方与郭政义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参与合作兴建的房屋位于海口东站米铺村,项目名为旭华楼,乙方出资人民币375000元,房屋建好后乙方分得XXX房”;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全额支付375000元”。同日,郭政义向阮赵华支付375000元投资款。现该房由郭政义居住。裁定还对(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中“按照两被告(即韩旭与阮赵华)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该XXX房应属于被告韩旭一方”的认定错误,纠正为“按照韩旭与阮赵华合作建房协议约定,该XXX房应属于阮赵华”。裁定认为原审判决存在的认定事实错误并未影响判决结果,属笔误,裁定驳回阮赵华的再审申请。
   二、原告郭政义因与案外人李东、阮赵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向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澄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项为“被告阮赵华抵押给原告郭政义的两套位于海口市米铺村旭华X幢XXX号(面积约120平方米)和1006号(面积约120平方米)房屋抵债给原告郭政义,其产权归郭政义所有,在条件成熟时协助原告郭政义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旭华X幢XXX房屋在被征收前由郭政义占有使用。
   三、2015年12月2日,被告琼山区政府作出琼山府[2015]15号《关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征收范围涉及道客社区、北官社区、米铺社区和塔光农工贸区域范围内的地上建筑、构筑物和其他附属物(具体范围以项目规划红线为准)。2016年5月11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就该院受理的符光诉阮赵华、郭政义确认《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及房屋侵权纠纷一案,向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发出《关于妥善处理海口市米铺新村295号(旭华楼)XXX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函》,函请该部在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前,谨慎处理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暂停向任何主张权属当事人支付拆迁补偿款。2016年7月26日(协议落款处第三人的签字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被告的签章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被告琼山区政府下属海口市琼山区重点项目推进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符光签订《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因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涉案米铺村旭华X幢XXX号(现场编号:B21-206)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总额为710184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已经向第三人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015)琼山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2015)澄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琼山府[2015]15号《关于海口市琼山区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处理海口市米铺新村295号(旭华楼)XXX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的函》、《海口市红城湖片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货币化安置协议》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人符光与案外人韩旭就涉案旭华X幢XXX房屋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经生效的(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而案外人阮赵华将涉案房屋抵偿给原告郭政义的抵债行为亦经生效的(2015)澄民初字第89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两次房屋转让关系中,相关当事人均未就涉案房屋办理过户登记,但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告郭政义实际占有使用,而郭政义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抵债行为,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目前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郭政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已被依法确认违法,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原告违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郭政义与第三人符光均未对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而原告郭政义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目前没有证据否定原告对涉案房屋权益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补偿款总额为710184元,对于该补偿款总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以此主张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明确函告其暂停向任何主张涉案房屋权属当事人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仍然向第三人全额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其行为不当。此外,原告郭政义、第三人符光、案外人阮赵华、韩旭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通过民事等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郭政义支付征收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米铺村旭华X幢XXX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71018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温 方
审 判 员 钟 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燕


附法律法规条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