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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7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英皇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一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红,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艺霞,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潘永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立,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威威,该局科长。
   原审第三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敏嫦,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滨,北京君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儒海,北京君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英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英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被上诉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及原审第三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皇管理公司)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8日,英皇管理公司向市工商局投诉称:“被投诉人(即海南英皇公司)未经投诉人(即英皇管理公司)许可,以投诉人的注册商标‘英皇’作为其公司名称及经营字号,并在其广告推广、市场营销、人事招聘、经营场所布置等企业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投诉人‘英皇’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企业的经营范围(音乐茶座、KTV、酒、饮料零售)与投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的服务范围相同或近似”。被投诉人的侵权行为“损害了投诉人、英皇集团级其旗下公司的商业信誉及‘英皇’企业品牌形象,侵犯了投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一、禁止海南英皇公司将“英皇”作为其公司名称、经营字号并用于经营活动;二、禁止海南英皇公司使用所有包含“英皇”字样的标识、招牌或与“英皇”商标标识相同/近似的市场营销及所有陈设、布置、广告宣传资料、商品标签等;三、对海南英皇公司进行处罚,责令其销毁侵权商品或其他侵权资料。
   接到投诉后,市工商局下辖的美兰区工商局传唤海南英皇公司协助调查。海南英皇公司确认公司“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开始经营。我公司在经营的时候在公司的经营地址(海口市蓝天路XX号金银岛大酒店四、五层)使用了‘英皇会所’,在金银岛大酒店的电梯里的宣传牌上使用的是‘金银岛英皇会所’,公司也开设过网站来宣传和进行人事招聘,网站上用的是‘海南英皇娱乐有限公司’网站是二〇〇九年开设,到二〇一二年关闭”,此外,公司还“在报纸上进行人事招聘”使用了“海南英皇娱乐有限公司”。
   2015年4月28日,市工商局作出《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要求海南英皇公司接到决定书的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并告知海南英皇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7日市工商局依法向海南英皇公司进行了送达。2015年6月18日,海南英皇公司向省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其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以上行政行为。
   2015年6月23日,省工商局作出琼工商复受【2015】9号《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海南英皇公司的复议申请。并向市工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省工商局审理查明:“海南英皇娱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46010XXXXX,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海口市蓝天路XX号金银岛大酒店四、五层,法定代表人孙一心,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佰万元,成立时间2008年10月27日,经营范围:酒店管理、音乐茶座、KTV、酒、饮料零售,登记字号‘英皇’。1997年4月7日,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英皇’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为第41类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77748号,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业、音乐堂、文娱活动、文娱节目等;1997年6月28日。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又将‘英皇’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为第42类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43608号,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提供美容院、保健疗养温泉、酒店及汽车旅馆服务、餐饮服务、茶室等。2014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投诉,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侵犯‘英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的经营地址海口市蓝天路XX号金银岛大酒店进行调查,发现申请人在金银岛大酒店四、五层使用了‘英皇会所’字样,在金银岛大酒店电梯里的宣传牌上使用了‘金银岛英皇会所’字样,认为申请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侵犯了‘英皇’注册商标专用权。2015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被申请人处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纠正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据此,省工商局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琼工商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市工商局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海南英皇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由自然人黄秀娥、黎春秀委托案外人赵天光代为申请注册海南英皇会所管理有限公司(备用名称:海南英皇娱乐有限公司)。2008年8月18日,经省工商局核准成立。2008年10月27日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公司名称:海南英皇娱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黄秀娥占60%,黎春秀占40%;公司经营范围:音乐茶座、KTV、酒、饮料零售。公司住所地:海口市蓝天路XX号金银岛大酒店。2015年3月30日,股东由黄秀娥、黎春秀变更为孙一心。公司性质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再查明,原审第三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1992年11月18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从1994年3月1日开始至2015年8月24日,原审第三人以“英皇”作为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钟表修理、服务建筑监理、新闻社、电影摄制、公共游乐场、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音乐堂、文娱活动、文娱节目、运动设施出租、酒店及汽车旅店服务、餐馆服务、咖啡吧、茶室等项目分别申请商标注册并续展。其中1997年4月7日,将“英皇”在第41类商标,商标注册证号977748号,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电影摄制、公共游乐场、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业、音乐堂、文娱活动、文娱节目、运动设施出租;2007年4月7日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1997年6月28日,又将“英皇”在第42类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043608号,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提供美容院、保健疗养温泉、保健疗养地、桑拿浴室及按摩院服务、酒店及汽车旅馆服务、提供临时住宿、提供寄宿和房间服务、旅馆预定服务、日常清洁卫生服务、仆人服务;美发店、理发店、为会议提供设备、餐馆服务、咖啡店、咖啡吧、茶室、小餐馆、临时餐室、自主食堂、小吃店和三明治小餐馆、自助餐厅及快餐店、熟食店、面包店及承办酒席服务;2007年6月28日申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市工商局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对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要求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依法处理商标争议及登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登记,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权。本案中,市工商局在接到原审第三人英皇管理公司对上诉人的投诉后,经其下辖的美兰区工商局传唤上诉人协助调查,在查清上诉人企业注册登记时间、实际经营时间,及其对“英皇会所”、“金银岛英皇会所”等字号、名称的使用情况后,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7日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其次,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设立,而“英皇”商标分别于1997年4月7日和1997年6月28日由原审第三人英皇管理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注册类别分别是41类和42类。商标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位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可见商标的必备条件是能够与其他商品区别开来,不发生混淆。海南英皇公司的企业名称海南英皇娱乐有限公司中,使用了原审第三人在先注册的“英皇”商标,并作为其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海南英皇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金银岛大酒店四、五层使用了“英皇会所”字样,在金银岛大酒店电梯里的宣传牌上使用了“金银岛英皇会所”,并在网站、报纸上使用其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和人事招聘。“英皇”作为文娱活动等行业的注册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专用权在注册国范围内受到保护,而海南英皇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也是娱乐行业,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海南英皇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可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恶意为前提,海南英皇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宣传方式客观上已经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市工商局认为在调查中未发现海南英皇公司恶意使用和主管故意的证据,认定为其善意使用,没有对海南英皇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海南英皇公司作出《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海南英皇公司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变更企业名称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省工商局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琼工商复[2015]5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
   省工商局依法受理海南英皇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并无不当,在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予以维持,并于2015年8月28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给海南英皇公司。其复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海南英皇公司起诉请求撤销省工商局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琼工商复[2015]5号《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南英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海南英皇公司负担(已付)。
   上诉人海南英皇公司上诉称:
   第一、上诉人于2008年成立至今,经过这么多年的经营,在海南的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没有为争夺市场份额而搭原审第三人便车的动机与现实需求。基于此,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字号,虽与原审第三人商标中文文字商标部分相同,但应该属于“撞车”而非“搭便车”。另外,服务行业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字号)符合行业习惯,相关法律亦未禁止企业简化使用其名称。因此,上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字号的行为属于符合行业习惯的正当使用。
   第二、对于上诉人在营业场所简化使用企业名称行为的主观状态。服务行业经营者在营业场所简化使用企业字号,此种简化使用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个重要衡量标准是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时的主观状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又如:“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都是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是两类平行的知识产权,两种权利均依法产生,分别受不同法律、法规调整,现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两者相互禁用,除非使用方有恶意,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可以并列保护,两种权利的取得都必须合法,才能按照各自权利保护的范围进行保护。”因此,主观状态是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尺度。本案中,被上诉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也认定上诉人使用公司字号的行为是善意使用。况且,上诉人经过这么多年的经营,期间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宣传推介,此种强化使用已使其在海南同行业中具有显著性与知名度,上诉人缺乏为争夺市场份额而搭原审第三人便车的动机与现实需求。
   第三,对于上诉人在营业场所使用字号的行为定性。判断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是否构成侵权,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或权利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权利属性是重要衡量标准。餐饮、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在不违背诚实商业道德的基础上,使用其字号的行为符合服务行业惯例,应该认定为正当使用,不会侵入他人商标权的法律轨道和保护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在营业场所使用的“英皇”字样与其工商登记注册的字号,两者字形、读音和简体形式相同,使用也符合服务行业公司名称简化使用的一般规则与惯常做法,属于正当使用。
   此外,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是在海南,相关消费者的地域性也相对稳定,主要集中在海口。因此,尽管上诉人公司名称中的字号“英皇”字体与原审第三人的“英皇”文字商标一致,但是不可能发生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并且截至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消费者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误认的事实,也没有证明原审第三人权益被损害的证据材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上诉人使用“英皇”企业名称及字号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侵犯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商标是用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的基本出发点。商标权保护的基点不在于商标本身,而在于商标所表征的商品或服务与相关市场主体之间的固有联系,以及通过此种联系体现出来的商誉。商标法所禁止的是对商标指示功能的淡化与减损,并因此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的行为。因此,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混淆或混淆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是否存在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主要考察涉案商业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相似以及请求保护的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于文字商标而言,只有通过长时间持续广泛的宣传与使用,才能获得后发使用显著性。且商标权人所享有的专用权不能视为对该词汇的垄断,借以排除他人在不误导公众的前提下合理使用该词汇。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经过强化使用在海南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反,上诉人于2008年登记成立之后,一直在其经营活动中持续使用其字号,该字号在海南地区已经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在上诉人字号与其提供的服务之间建立起特定联系,英皇会所、金银岛英皇会所等深入人心,在上诉人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能够将原审第三人注册商标与上诉人字号所指示的服务区分开来,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或误认。
   因此,上诉人使用“英皇”企业名称及字号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侵犯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涉案商标与企业字号所标识的服务在现实中不会发生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虽然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应坚持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但是对于具体实践中构成要素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司法裁判机关应结合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的解决冲突,允许善意共存,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美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琼工商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12月18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投诉称被被上诉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调查,“英皇”是第三人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于1997年4月7日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977748号第41类商标,于2007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于1997年6月28日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1043608号第42类商标,于2007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6月27日。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业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第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利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的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商标是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等。可见商标的必备条件是能够与其他商品区别开来,不发生混淆。上诉人称服务行业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符合行业习惯,被上诉人市工商局不予认可,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的结构看,“英皇”二字是“海南英皇娱乐有限公司”与“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最为显著的文字,也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企业名称易于混淆的文字,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上诉人使用原审第三人在先注册的“英皇”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并在其经营场所金银岛大酒店四、五层使用了“英皇”会所字样,在金银岛大酒店电梯里的宣传牌上使用了“金银岛英皇会所”,并在网站、报纸上使用其企业名称进行宣传和人事招聘。“英皇”作为文娱活动等行业的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专用权在注册国范围内受到保护,而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主要也是娱乐行业,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及宣传方式客观上已经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以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为前提。上诉人以《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主观状态是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重要尺度,被上诉人市工商局认为判断商品类似和商品商标近似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服务和服务商标,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商标的使用前提是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省工商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海口市工商行政局作出的《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的“英皇”文字商标在我国的演出、娱乐等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英皇”商标在第41类和第42类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类似。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英皇”与“英皇”文字商标完全相同,并在其经营地址海口市蓝天路XX号金银岛大酒店的四、五层使用了“金银岛英皇会所”字样,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所指的“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使用”情形,客观上造成了误导公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第(二)项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省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海口市工商行政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服,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复议申请,被上诉人省工商局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于6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琼工商复受[2015]9号)决定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以当日作出额《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琼工商复受[2015]9号)要求被上诉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答复书和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后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工商复[2015]5号)决定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并送达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5年4月2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变更企业名称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省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英皇管理公司答辩称:
   一、上诉人使用与原审第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及宣传标识,已在客观上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主要认为,其在企业名称及宣传标识中使用“英皇”二字,系出于善意且符合行业惯例,不具有侵犯原审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属于正当使用。但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是不成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为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判断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商标专用权,而应充分考量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以下要素:(1)以“英皇”二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以下称“争议字号”)是否与原审第三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2)是否在与原审第三人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1]​上突出使用争议字号;(3)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基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原审第三人认为:
   (一)争议字号与原审第三人在先注册、使用的“英皇”商标完全相同
   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早在1997年,便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分别在第41类、42类商品和服务上注册了第977748号、第1043608号“英皇”注册商标(以下合称“英皇商标”),并分别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6月27日。在上述“英皇”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作为商标所有人的原审第三人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显而易见的是,于2008年方才注册成立的上诉人“海南英皇娱乐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英皇”字号,与原审第三人在先注册、在先使用并具有广泛知名度的“英皇”商标无论在文字形态、读音、含义、构图等方面均完全相同,使二者在视觉上及带给社会公众的认知上基本无差异。
   (二)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突出使用“英皇”二字,且不具备突出使用“英皇”二字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首先,原审第三人上述第977748号、第1043608号英皇商标经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分别为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演出服务业、音乐堂、文娱活动、文娱节目等”及第42类“提供美容院、保健疗养温泉、保健疗养地、桑拿浴室及按摩院服务;酒店及汽车旅店服务;提供临时住宿;提供急速和房间服务;旅馆预定服务;餐饮服务;茶室等”。而上诉人使用“海南英皇娱乐有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经营及提供酒店管理、音乐茶座、KTV等服务,且在其经营地址海口市蓝天路XX号金银岛大酒店第四、五层突出使用“英皇会所”标识,在金银岛大酒店电梯间宣传牌上突出使用“金银岛英皇会所”字样,并在网站、报纸等媒介上使用争议字号进行宣传及人事招聘。可见,上诉人在与原审第三人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突出使用“英皇”二字是不容辩驳的事实。
   其次,“英皇”二字作为商业标识属于臆造词,并非汉语中的常用词汇,经原审第三人长期、广泛地投入、宣传及使用,已具有极强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更承载着原审第三人良好、知名的商业信誉。而上诉人争议字号的核准时间(2008年10月)远晚于原审第三人英皇商标的注册时间(1997年),其对企业字号的选择应尽到一般市场经营主体审慎选择和规范使用的义务,并尽最大努力及限度合理避让他人在先拥有及使用的商业标识。即使如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其在经营活动和经营场所中使用争议字号的行为符合行业习惯,但由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提供相同或类似服务的情况下,仍以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其经营场所及宣传标识中突出使用“英皇”二字,已明显有违市场主体诚实信用的经营义务,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上诉人所谓的“符合行业习惯”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侵权及不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
   (三)争议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如前所述,上诉人系提供酒店管理、音乐茶座、KTV等服务的企业,在很大程度上与原审第三人经营业务中经核准使用英皇商标的第41、42类服务范围重合或类似,其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英皇”二字,其目的也在于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商标性使用。但上诉人前述“英皇”标志与原审第三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英皇商标完全相同,且原审第三人所持有的“英皇”商标及商号在娱乐服务领域,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及各类宣传中突出使用“英皇”二字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上诉人所涉服务项目与原审第三人经营的服务项目存在特定联系,在客观上发生混淆,从而侵犯了原审第三人对英皇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英皇”二字是上诉人在企业名称及宣传标识中最具有识别性并突出使用的文字,且与原审第三人在先注册的英皇商标所使用的“英皇”文字完全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上诉人上述使用与原审第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及宣传标识的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了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上诉人擅自使用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在行政上诉状中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认为,其在经营活动中持续使用争议字号,已在海南地区形成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存在使相关公众混淆及误认的可能性,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成立。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英皇”二字不仅是原审第三人英皇注册商标的核心标志部分,也是其企业名称“英皇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的字号。原审第三人自设立以来,在中国大陆地区开展多元化经营,特别是在娱乐、影视行业更为彰显,通过长期大量的宣传推广并在英皇集团旗下诸多明星艺人的强大号召力的影响下,英皇注册商标及“英皇”字号已在娱乐等行业中获得广泛的知名度,为包括海南在内的中国大陆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上诉人一方面将与原审第三人注册在先并具有广泛知名度的“英皇”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登记并使用,主观上足以表明其具有攀附及“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原审第三人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前所述,“英皇”二字并非汉语中的固定或惯常用语,不具有日常生活用语的一般语义,而经原审第三人的创造及长期性使用,方才在娱乐、地产等服务领域形成与原审第三人这一经营主体联系紧密的标识及含义。而上诉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在后,又未能就其在注册企业名称时使用“英皇”文字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其使用“英皇”作为企业字号,并与原审第三人开展相同或类似的娱乐经营服务,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特定联系,非常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上诉人误认为是原审第三人在海南设立的下属公司或关联企业,从而造成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二者之间的混淆与误认。鉴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擅自将原审第三人的“英皇”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及简称使用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读的可能性,显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擅自使用原审第三人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已客观上侵犯了原审第三人对英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条第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娜

审 判 员 陈文红

审 判 员 温  方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 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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