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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8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德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法定代表人高晓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建平,该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俊,该局科员。
   上诉人朱德雄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以下简称琼山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一、关于朱德雄要求琼山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朱德雄农作物被毁坏,履行侦查职责,追究破坏朱德雄农作物涉案人员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经庭审查明,2001年2月28日朱德雄承包了海南华航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云龙镇的部分土地用于种植香蕉和林木,期限为十年。2002年5月22日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收回海南华航房地产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书》,决定以置换方式收回海南华航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云龙镇那英等村的土地,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29日向朱德雄下发了《关于责令停止侵占政府储备地的通知》,限朱德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停止侵占政府储备地的行为,自行清理其承包土地上的农作物。2007年6月中旬至7月份,云龙镇那英、北布部分村民得知朱德雄所承包的土地被政府收回的消息后,擅自砍掉朱德雄承包土地上的香蕉、非洲恋树等作物。朱德雄先后多次向琼山公安分局报案,琼山公安分局于2007年9月19日分别作出[2007]104号、[2007]105、[2007]1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被破坏的香蕉树、非洲恋树、水库堤坝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不予立案。2008年3月1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责令停止侵占政府储备地的通知》。2008年12月23日本院向琼山公安分局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琼山公安分局对朱德雄农作物被毁坏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09年3月6日琼山公安分局作出海公琼分立字[2009]41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朱德雄农作物被毁坏一案进行立案侦查,该案目前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在本案中,琼山公安分局对朱德雄农作物被毁坏一案进行立案侦查行为,是一种司法行为,是琼山公安分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可认为朱德雄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二、琼山公安分局是否存在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问题。在本案中,朱德雄主张琼山公安分局拒绝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但未能提供在案发当时,朱德雄向琼山公安分局报案,要求琼山公安分局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而琼山公安分局拒绝履行的证据。虽然朱德雄提供了琼山公安分局2007年9月19日作出的[2007]104号、[2007]105、[2007]10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但不能以此作为琼山公安分局拒绝履行保护其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依据。且琼山公安分局于2009年3月6日已经作出了海公琼分立字[2009]41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朱德雄农作物被毁坏一案进行立案侦查。故朱德雄主张琼山公安分局拒绝履行保护其财产权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十一)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德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朱德雄。
   上诉人朱德雄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该案目前仍处于刑事侦查阶段,琼山公安分局对农作物破坏一案进行侦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定案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未能提供当时报案的书面证据不当,针对上诉人农作物被损毁,上诉人以口头和书面方式,向琼山公安分局报案,媒体已介入调查、报道,琼山公安分局也委托物价部门作出鉴定。因此,上诉人已经请求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2007年至2009年多次向琼山公安分局报案,但该局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诿。2009年琼山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至今已有8年时间,涉案人员仍然逍遥法外,故琼山公安分局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实体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7年6、7月期间种植在海南华航房地产有限公司地上的香蕉、非洲恋树、花木等农作物被毁坏事宜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3、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追究破坏生产的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与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琼山公安分局对上诉人朱德雄诉称的破坏涉案财物案件,已经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因此,朱德雄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前述法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据此驳回朱德雄的起诉,并无不妥。但是,原审裁定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十一)次”中,部分法条不太恰当且存在笔误,应纠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于该纠正,并不能影响原审裁定结果的正确性,故对原审裁定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朱德雄已经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山
审 判 员 陈文红
审 判 员 温  方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