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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68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汉江。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秀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楼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献睿。
   上诉人(原审原告)苻努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冠年。
   上诉人李楼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林业厅。
   法定代表人关进平,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碧瑶,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文化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博宁,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发达。
   委托代理人陈亮,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大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波,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玮,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朱汉江、符秀菊、李楼丹、李冠年、苻努又、李献睿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林业厅(以下简称省林业厅)、儋州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儋州市农委)、原审第三人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胶集团)林业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朱汉江、符秀菊、李楼丹、李冠年、苻努又、李献睿共同上诉称,自2000年10月30日《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生效之日起,涉案橡胶的性质就由“国有橡胶”变成“非国有橡胶”,属于上诉人的“自营胶”。海胶集团擅自将涉案橡胶划入国有胶办理林权证,严重违背事实,也违反了国家政策、法律。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5)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作出的琼林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省林业厅答辩称,海胶集团取得涉案林权证的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与西培农场签订的橡胶承包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因此,儋州市农委作出的《通知书》错误,省林业厅遂作出本案复议决定,撤销该《通知书》。考虑到海胶集团办理涉案林权证过程中存在瑕疵,省林业厅作出复议决定之后,对海胶集团发送了《行政建议书》,要求海胶集团与儋州市农委、上诉人协商解决争议矛盾问题。此后,海胶集团会同儋州市农委多次与上诉人协调,但因上诉人坚持要求履行已被判决解除的承包合同,故无法协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儋州市农委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海胶集团陈述称,涉案《橡胶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解除。儋州市农委核发涉案林权证,程序及内容均合法、真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海胶集团颁发了儋府林证字(2010)第000037号《林权证》和儋府林证字(2010)第000053号《林权证》。2015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儋州市农委就前述林权证,向原审第三人海胶集团作出《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原审第三人海胶集团就该通知书,以儋州市农委为被申请人,向被上诉人省林业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省林业厅就该复议申请,作出琼林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17日向申请人出具的《通知书》。”2015年9月1日,上诉人朱汉江、符秀菊、李楼丹、李冠年、苻努又、李献睿共同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省林业厅列为被告、儋州市农委和海胶集团列为第三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琼林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将儋州市农委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判决。而且,原审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内容中,没有涉及《通知书》和琼林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认定内容。
   以上事实,有儋府林证字(2010)第000037号《林权证》、儋府林证字(2010)第000053号《林权证》、《通知书》、琼林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起诉状》、(2015)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六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诉请撤销涉案复议决定,故本案实体审判应以涉案复议行为作为审查对象。原审判决未就涉案复议行为进行审查认定,显然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形。原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将儋州市农委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涉案复议决定撤销了原行政行为(即:《通知书》),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故本案适格被告仅为省林业厅,儋州市农委不能作为本案被告。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儋州市农委只能履行涉案复议决定,而不能通过诉讼对涉案复议决定提出意见,故其也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儋州市农委退出诉讼,有所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朱汉江、符秀菊、李楼丹、李冠年、苻努又、李献睿已共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钟 山

审 判 员 黄 勇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