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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初263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30

   原告海南中能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培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辰,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法定代表人韩勇,厅长。
   委托代理人翁文花。
   委托代理人徐钟敏。
   原告海南中能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与被告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工信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11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辰及被告省工信厅的委托代理人翁文花、徐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能公司诉称:2004年,原屯昌县水泥厂整体承包给屯昌中能水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水泥公司)经营。2010年8月,原告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到原屯昌县水泥厂位于屯昌县屯昌镇昌盛一路XX号屯昌县水泥厂生产区39369.52㎡工业用地、地上附着物及设备,本案涉案被拆除的机立窑水泥生产线及相关设备的所有权人已依法变更为原告。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水泥企业按规定程序拆除水泥落后产能后可申请享受国家财政奖励资金。被告在淘汰落后产能行政管理工作中,未按财建〔2007〕87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873号通知)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2010年初,被告漏将原屯昌县水泥厂(现中能水泥公司)的机立窑水泥生产线列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报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确认并上报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工信部)。在漏报的情形下,屯昌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屯昌工信局)下文限令中能水泥公司于2010年拆除机立窑生产线,淘汰落后产能。原告竞买原屯昌县水泥厂资产后,应被告及屯昌工信局要求拆除涉案生产线。拆除前,被告曾派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指导;拆除后,被告给原告发放淘汰落后产能确认书,并将原告纳入当年考核总量,参与国家对海南省完成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任务情况的考核,导致原告所有的机立窑生产线在计划外被限令淘汰,至今不能领取国家财政奖励资金的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未将涉案生产线列入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上报给工信部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根据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873号通知,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适用电力、炼铁、水泥等13个行业。我省水泥企业按规定程序淘汰落后产能后可申请中央财政奖励。873号通知规定了资金申报、核拨的程序,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拨付流程是地方统计情况、省级确认上报、部级确认公告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2011年,针对十二五期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财建〔2011〕180号《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进一步强调了该程序。
   二、屯昌工信局已按规定将涉案生产线列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上报给被告,但被告在汇总确定2010年海南省计划淘汰落后产能名单时,未将涉案生产线列入计划名单上报给工信部。涉案生产线自2008年至2010年一直在海南省“十一五”期间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的计划之列。(一)根据2008年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琼府办〔2008〕13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一五”水泥工业产业结构调整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13号通知)的附件《海南省“十一五”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计划表》,涉案生产线在2009年淘汰的生产能力计划表中。(二)2008年5月,根据屯昌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的《“十一五”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责任书》要求,涉案生产线须于“十一五”(即2006年-2010年)期间关闭。(三)2009年11月,被告要求各市县向其上报淘汰机立窑水泥产能三年计划,由被告汇总后上报给工信部,屯昌工信局当时已按要求将涉案生产线列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上报给被告。由此可见,被告在2009年11月就已得知涉案生产线被列入“十一五”期间应淘汰的落后产能名单,并且被告在淘汰落后产能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一系列具体行政行为也明确表明涉案生产线已被纳入2010年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之列,但却未将涉案生产线列入上报工信部的淘汰名单,属于行政不作为。
   三、因被告漏报,致使涉案生产线不在2010年国家公告淘汰落后产能名单。被告2010年6月30日在省政府网站公示的《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示(第一批)》及工信部2010年8月在各省公告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基础上公示的《2010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中,均没有原屯昌县水泥厂(即中能水泥公司)及涉案生产线。
   屯昌工信局在涉案生产线未被列入2010年计划淘汰落后产能情况下,于2010年5月24日向中能水泥公司下发屯科工信〔2010〕18号《关于限期关闭立窑水泥生产线的通知》,限令其于2010年6月30日前停止机立窑生产,对机立窑水泥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转型或拆除机立窑。2010年8月,原告竞买原屯昌县水泥厂相关土地及设备后,于2010年10月按屯昌工信局、被告的要求拆除机立窑生产线1条,淘汰落后产能14万吨。在原告拆除前,被告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检查并提出拆除要求,且屯昌工信局在要求原告淘汰落后产能前后,也多次向被告汇报工作进展情况。2010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琼工信政〔2010〕426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确认书》(以下简称426号确认书),确认原告原有水泥生产线已按要求全部拆除,并于2010年12月23日在省政府网站上《海南省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确认公示名单(第一批)》中公示了原告淘汰情况。在国家考核组对海南省完成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检查时,原告所淘汰的14万吨落后产能被纳入海南省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2010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数量范围,参与了国家考核。2011年5月15日,屯昌工信局向海南省财政厅上报屯财企字〔2011〕82号《关于屯昌县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计划的报告》时,申报了原告淘汰的14万吨落后产能。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财政部、工信部、国家能源局上报琼财建〔2011〕818号《关于申请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奖励资金的请示》(以下简称818号请示)时,亦将原告所淘汰的落后产能报入申请2010年中央奖励资金名单。被告上述一系列行为证明其在工作中将涉案生产线视为2010年计划淘汰的范围,而其却未将涉案生产线上报给工信部,属于行政不作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按要求拆除涉案生产线,淘汰落后产能后,却未能按政策领取国家奖励资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未将原告被拆除的机立窑水泥生产线列入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上报给工信部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中能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2、873号通知;3、财建〔2011〕180号《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4、财建〔2011〕438号《财政部关于下达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1、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淘汰落后产能给予奖励,我省水泥企业符合可申请中央财政奖励的范围;2、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拨付流程是先由地方统计情况、再经省级确认上报、最后部级确认公告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3、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用于支持列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公告内的项目。
   第二组证据:5、13号通知;6、屯府函〔2010〕103号《屯昌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核准屯昌中能水泥发展有限公司转型水泥粉磨生产的函》;7、搜狐财经网新闻《海南公布时间表淘汰落后水泥生产线》。第二组证据共同证明:涉案生产线属于海南省“十一五”期间计划淘汰落后产能之列,须于“十一五”期间关闭。
   第三组证据:8、琼工信信推〔2009〕362号《关于报送淘汰立窑水泥产能三年计划的通知》。证明:1、2009年11月,屯昌工信局已按要求将涉案生产线列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上报给被告;2、被告未将涉案生产线列入2010年淘汰计划上报工信部,属行政不作为。
   第四组证据:9、琼工信政函〔2010〕291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下达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总量分解计划的函》(以下简称291号函);10、琼府〔2010〕44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44号通知);11、省工信厅网站2010年6月30日《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示(第一批)》;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2010年6月30日《海南省将首批淘汰落后产能责任企业名单予以公示》;13、工产业〔2010〕第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四组证据共同证明:因被告漏报,涉案生产线不在工信部公告的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最终导致原告不能按规定领取中央财政奖励资金。
   第五组证据:14、屯科工信〔2010〕10号《屯昌县科技和工业信息化局关于要求屯昌中能水泥发展有限公司立窑水泥生产线转型的请示》;15、屯科工信〔2010〕18号《关于限期关闭立窑水泥生产线的通知》;16、《屯昌中能水泥有限公司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执行情况和高耗能落后机电设备淘汰情况分析材料》;17、屯节能减排办〔2010〕2号《屯昌县2009年节能减排工作自查报告》。第五组证据共同证明:1、证明屯昌工信局下文要求原告在2010年拆除机立窑生产线,淘汰落后产能;2、屯昌工信局将计划2010年淘汰原告落后产能的工作向被告汇报,被告作为其业务主管部门,对此事知情并认可。
   第六组证据:18、琼工信政〔2010〕363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开展淘汰落后产能确认工作的通知》;19、426号确认书;20、省政府网2010年12月23日《海南省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确认公示名单(第一批)》。
   第七组证据:21、省政府网2010年12月23日《我省超额完成国家下达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第一批淘汰落后产能责任企业公示名单》;22、工信部网2011年4月18日《海南省超额完成国家下达的年度淘汰落后产能任务》。
   第六、第七组证据共同证明:1、被告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将涉案生产线视为2010年计划淘汰的范围,给原告发放426号确认书,并将原告淘汰的落后产能纳入我省完成2010年国家下达目标任务的考核范围;2、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确认公示名单中没有儋州宝强实业有限公司,若没有加上原告淘汰的产能,我省不能顺利完成当年国家下达的目标任务。
   第八组证据:23、屯财企字〔2011〕82号《关于屯昌县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计划的报告》;24、818号奖金请示。第八组证据共同证明:1、证据24第2页“上述企业已列入国家公告的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范围内”证明被告2010年未将涉案生产线列入淘汰计划上报工信部是漏报;2、被告在工作中认可涉案生产线符合向国家申报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要求,证明被告将涉案生产线视为2010年计划淘汰工作的范围。
   第九组证据:25、琼工信政函〔2011〕531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分配方案建议的函》。证明:1、水泥行业中央财政奖励标准是11万元/万吨,原告淘汰14万吨产能,本应获发154万元中央财政奖励;2、2010年淘汰水泥落后产能的企业中,仅原告不能领取中央奖励资金,被告行政不作为造成原告154万元重大财产损失。
   第十组证据:26、琼财建〔2011〕1531号《关于印发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7、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第十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按要求淘汰落后产能后,仅领取到省级奖励资金210万元,最后一笔省级奖励于2013年12月23日汇划。
   第十一组证据:28、海中建〔2013〕10号《关于申请解决拖欠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贴资金的请示》;29、海中建〔2014〕1号《关于解决拖欠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贴资金的请示》;30、文件签收单;31、海中建〔2016〕1号《关于解决拖欠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贴资金的请示》、海中建〔2016〕2号《关于解决拖欠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贴资金的请示》。第十一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持续不断向被告提出申请解决拖欠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专项补贴资金的请示,被告不予答复、批准及解决。
   第十二组证据:31、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1、中能水泥公司于2004年2月1日承包原屯昌县水泥厂进行水泥生产;2、2010年5月24日,屯昌工信局下发给中能水泥公司的屯科工信〔2010〕18号通知中,限令拆除的水泥生产线与涉案生产线是相同的。
   第十三组证据:32、委托拍卖合同;33、竞买协议;34、拍卖成交确认书;35、往来凭证;36、发票联;37、《海南省屯昌县水泥厂资产评估报告书》。第十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于2010年8月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购买原屯昌县水泥厂的土地及厂房、设备等地上附属物,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及厂房、设备等的所有权,其中包括本案中涉案生产线。
   被告省工信厅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制定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上报省政府审批并公示,以及上报工信部列入国家公告,均发生在2010年5月-8月期间,而原告于2016年7月方才提起本案诉讼,时隔6年,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六个月”和“五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告关于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和解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受案范围。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一是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二是原告起诉被告“漏报”不属于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范围;三是被告没有保护原告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制定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不存在过错和行政不作为。(一)原告诉称被告在制定计划名单过程中未按873号通知规定的程序履行职责,没有依据和理由。根据《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关于资金的申报、核拨程序规定,资金申报计划由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审核,报经省政府确认后,于每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核后当年下达奖励资金预算。因此,执行873号通知规定,组织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申报工作是由财政部门负责的。被告制定计划名单实为执行工信部文件要求,为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而制定的任务分解计划,与执行873号通知无关。原告故意错误理解政策,将计划名单混淆为中央财政奖励申报计划,诉称被告违反873号通知规定的资金申报程序没有依据和理由。(二)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是项任务分解计划,并非原告所称的“漏报”。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是根据工信部产业〔2010〕251号《关于下达2010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要求,为了完成工信部下达的目标任务而制定的一项自上而下的任务分解计划,被告可以根据全省实际情况对市县和企业年度淘汰任务进行统筹分配,不管是否安排原告当年淘汰任务,都不存在漏报问题。并且,44号通知的附件2也对市县2010-2011年淘汰任务目标责任进行分解,原告所在的原屯昌县水泥产能淘汰完成时限安排在2011年8月1日前。因此,被告未将原告列入2010年水泥淘汰计划正是贯彻执行了44号通知的精神。(三)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根据新形势要求作相应调整是必然的,未违反有关规定。2010年,国务院分别在2月和5月连续印发国发〔201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要求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力度,将其作为完成节能减排目标的一项硬性任务进行限时淘汰。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确保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工信部在2010年5月底印发工信部产业〔2010〕251号《关于下达2010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给省市下达了2010年具体明确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要求各省市政府将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县和企业;省政府随后印发44号通知,对淘汰落后产能计划进行调整,水泥三年淘汰计划调整为两年完成淘汰,同时将2010-2011年两年淘汰任务目标责任分解落实到市县。在这样形势背景下,被告对省政府2008年制定的计划和2010年初上报工信部的计划进行调整是必然的,也是必须的。况且,即便严格执行上述两个计划,原告也不在2010年计划内。(四)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制定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国发〔201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等文件都明确提出限时淘汰落后产能的目标任务,并要求各省市政府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和企业。我省制定任务分解计划,要求市县和企业限时淘汰,正是执行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政策。(五)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制定程序合法合规。该计划报经省政府审批,随后又在《海南日报》、省工信厅网站上进行了公示。经省政府审批同意并公示后,被告才将计划下达给各市县政府执行,同时按要求上报工信部,工信部根据各省市计划上报情况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程序符合国务院和工信部规定。
   综上理由,被告制定计划符合国家淘汰政策,程序符合规定,不存在过错和行政不作为。
   三、2010年被告没有给原告下达淘汰落后水泥产能任务,也未采取任何方式要求原告2010年淘汰。被告在琼工信政〔2010〕225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下达我省2010年第一批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通知》中,没有安排屯昌县2010年淘汰落后水泥产能的任务,该任务计划与上报工信部计划是完全一致的。被告在291号函中,专门给屯昌县人民政府去函下达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总量分解计划,没有水泥产能淘汰任务。在未将原告列入当年淘汰计划的情况下,被告也未采取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原告在2010年内完成淘汰。因此,被告履行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
   四、原告完成淘汰后,被告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奖励资金并支持其转型生产,积极履行了职责。原告于2010年10月提前淘汰后,经其申请,被告根据琼财建〔2010〕1531号《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对原告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发426号确认书,制定省级财政奖励资金安排计划。海南省财政厅已根据资金安排计划下达拨付给原告省级财政奖励210万元。同时,被告在2011年制定全省水泥粉磨布点规划时,给屯昌县增加水泥粉磨产能60万吨,支持原告转型生产,帮助解决职工安置问题。被告在原告主动申请的情况下,依规定向原告核发426号确认书,是对原告完成淘汰事实的确认,目的是帮助原告落实省级财政奖励,与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制定无关。原告诉称被告给其核发426号确认书存在过错没有根据。
   五、原告无法获得2011年中央财政奖励是由于其申请不符合追加奖励的范围。(一)被告帮助原告向财政部等部门申请中央财政奖励。原告在2010年底完成淘汰后,海南省财政厅牵头向财政部、工信部、国家能源局申请2011年中央奖励资金时将原告一并纳入到奖励项目申请名单,帮助原告申请中央财政奖励。(二)原告申请不符合2011年中央财政奖励申报范围。本案涉案财政奖励实为2011年中央财政奖励。根据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信部产业政策司、国家能源局电力司《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要求,2011年中央财政奖励申报范围为:一是2011年计划淘汰且符合奖励条件的落后产能;二是列入2010年国家公告但尚未获得当年中央财政奖励的淘汰落后产能。其中,给予2010年部分淘汰落后产能申报2011年中央财政奖励属于追加奖励,主要是考虑到2010年的特殊情况,为确保完成“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全国自上而下加大了淘汰落后产能力度,部分淘汰落后产能尚未获得当年中央财政奖励,因而财政部在牵头组织申报2011年中央财政奖励时予以追加,但设定追加奖励的条件为:“列入2010年工信部公告的淘汰落后产能”。因原告系提前淘汰,不在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内,因而未被工信部列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公告内,所以不符合国家追加奖励范围,无法获得2011年中央财政奖励。这是由于政策规定所致,与被告履行职责无关。
   六、关于将原告淘汰情况纳入我省2010年淘汰目标完成情况、接受国家考核问题。在原告事实上已完成淘汰,我省也落实了奖励资金的情况下,被告将其纳入我省实际完成淘汰总量,接受国家考核,未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省工信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2、国发〔201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3、国发〔2010〕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证据1-3共同证明:1、淘汰落后产能是实现国家节能减排目标的一项硬性任务,必须无条件限时淘汰,不以是否获得奖励为前提条件。2、国务院明文要求各省市政府将目标责任分解落实到市县和企业,省工信厅制定任务分解计划是执行国务院政策规定,该任务分解计划是由国务院自上而下所作的要求。
   4、工信部产业〔2010〕251号《关于下达2010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证明:2010年工信部给各省市下达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要求分解落实到市县和企业。省工信厅制定《海南省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是执行工信部文件要求而制定的任务分解计划。
   第二组证据:5、44号通知。证明:该通知附件2已明确将屯昌县水泥淘汰时限调整到2011年8月1日前完成,省工信厅未将原告列入2010年水泥淘汰计划正是贯彻执行了该文件精神。
   第三组证据:6、873号通知;7、财政〔2011〕180号《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据6、7共同证明:执行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组织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申报工作均由财政部门牵头负责,省工信厅制定任务分解计划实为执行工信部文件要求,与执行上述两个财政奖励政策无关。
   8、财政部经济建设司、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司、国家能源局电力司《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证明:国家部委在组织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时,给予列入2010年国家公告但尚未获得当年中央财政奖励的淘汰落后产能追加奖励。
   9、财建〔2011〕438号《财政部关于下达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证明:财政部下达2011年奖励资金,因原告不符合财政部对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设定的“列入国家公告内的项目”的追加奖励范围,所以原告无法获得2011年中央财政奖励。
   第四组证据:10、琼财建〔2010〕1531号《关于印发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明:海南省安排省级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
   第五组证据:11、琼工信〔2010〕145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上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请示》。证明:省工信厅根据工信部产业〔2010〕251号文件要求,制定我省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分解计划,并要求上报省政府审批,程序符合工信部要求。
   12、李国梁副省长关于琼工信〔2010〕145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上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请示》的批示。证明:省政府审批同意我省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分解计划,程序符合工信部要求。
   13、《海南日报》2010年6月30日《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示(第一批)》;14、省工信厅网站2010年6月30日《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示(第一批)》。证据13、14共同证明:1、省工信厅将我省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分解计划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程序符合工信部要求;2、两份公示均明示,该计划是执行工信部产业〔2010〕251号文件要求而制定的任务分解计划。
   15、琼工信政函〔2010〕412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报送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情况的函》;16、工产业〔2010〕第1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证据15、16共同证明:经省政府批准并公示后,省工信厅将我省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分解计划上报工信部,工信部进行公告,接受社会监督,程序符合工信部要求。
   17、琼工信政〔2010〕225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下达我省2010年第一批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通知》。证明:省工信厅将经省政府批准并公示后的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分解计划下达给市县,程序符合工信部要求。省工信厅未给原告下达2010年水泥淘汰任务。
   18、291号函。证明:2010年省工信厅给屯昌县人民政府下达淘汰落后产能总量分解计划时没有安排水泥淘汰任务。
   第六组证据:19、工信厅原〔2009〕222号《关于报送水泥和平板玻璃淘汰落后产能2009年计划及三年计划的通知》。证明:2009年工信部要求各省市报送三年淘汰计划,只是摸底调查,与执行2010年工信部下达的具体目标任务而制定的任务分解计划无直接关系。
   20、琼工信原函〔2010〕60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报送淘汰落后水泥产能三年计划的函》。证明:该三年计划只是个初步摸底调查计划,报工信部了解情况,非执行性的,未下达给市县,与2010年制定的任务分解计划无关,且原告不在该计划内。
   第七组证据:21、13号通知。证明:中能水泥公司的机立窑水泥生产线被列为2009年的淘汰计划,应于2009年完成淘汰。
   第八组证据:22、818号奖金请示。证明:省财政厅牵头,在向国家申请2011年中央财政奖励时将原告列入申请名单,履行了相关职责。
   23、琼工信政函〔2011〕531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分配方案建议的函》;24、琼财建〔2011〕1788号《关于下达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的通知》;证据23、24共同证明: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指标,省工信厅履行职责,建议省财政厅安排落实中央财政奖励。因原告不在国家2011年中央财政奖励追加范围内,原告无法获得中央财政奖励。
   第九组证据:25、426号确认书。证明:原告完成淘汰后,为落实省级财政奖励,省工信厅对其完成淘汰事实予以确认,与2010年计划制定无关。
   26、2010年第28期《厅长办公会议纪要》。证明:会议纪要说明原告系主动提前淘汰。
   27、琼工信政函〔2010〕732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申请下达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第二批)的函》。证明:省工信厅申请安排原告省级奖励210万元,依法履行了职责。
   28、琼财建〔2010〕3007号《关于下达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第二批)的通知》。证明:落实原告省级奖励210万元。
   29、琼工信原〔2011〕131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全省水泥粉磨站布点规划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给屯昌县新增水泥粉磨产能60万吨,支持原告转型生产。
   30、屯科工信〔2010〕40号《关于屯昌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的汇报》。证明:原告淘汰系屯昌县人民政府及原告自主提前淘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13号通知,中能水泥公司的机立窑水泥生产线被列为2009年的淘汰计划。2010年2月3日,被告省工信厅作出琼工信原函〔2010〕60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报送淘汰落后水泥产能三年计划的函》报工信部,中能水泥公司不在该计划内。2010年5月18日,省工信厅作出琼工信〔2010〕145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上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请示》报省政府。2010年6月11日,被告对屯昌县人民政府作出291号函,未安排屯昌县水泥淘汰任务。2010年6月30日,被告将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进行公示。2010年7月12日,被告对各市、县、自治县政府作出琼工信政〔2010〕225《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下达我省2010年第一批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通知》;2010年7月27日,省工信厅报送工信部琼工信政函〔2010〕412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报送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情况的函》;工信部于2010年8月5日作出工产业〔2010〕第111号《公告》,上述通知、函、公告的附件中均未将中能水泥公司列入海南省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名单。2010年10月28日,屯昌工信局和屯昌县财政局在向被告作出的屯科工信〔2010〕40号《关于屯昌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的汇报》中确认:2010年10月底,关闭中能水泥公司立窑生产线。并在工作进展情况部分载明:“我县中能水泥厂按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定于2011年8月1日前关闭,今年我县为了加快淘汰落后产能进度,决定今年10月底关闭我县中能水泥厂机立窑生产线。”2011年5月20日,被告省工信厅、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财政部、工信部、国家能源局作出818号请示,将原告名单列入《海南省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项目明细表》,申请2011年中央财政奖励。2013年原告在海中建〔2013〕10号《关于申请解决拖欠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贴资金的请示》中向被告提出追加解决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补助金的申请。
   另查明,2004年原屯昌县水泥厂承包给中能水泥公司经营,2010年8月23日,原告中能公司通过竞买购得位于屯昌县屯昌镇昌盛一路XX号原屯昌县水泥厂生产区39369.52平方米工业用地、地上附着物及设备。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琼工信〔2010〕145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上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请示》,2、2010年6月30日海南日报《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示》,3、省工信厅网站《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公示》,4、琼工信政函〔2010〕412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报送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情况的函》,5、工产业〔2010〕第111号《公告》,6、琼工信政〔2010〕225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下达我省2010年第一批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通知》,7、291号函,8、工信厅原〔2009〕222号《关于报送水泥和平板玻璃淘汰落后产能2009年计划及三年计划的通知》,9、琼工信原函〔2010〕60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报送淘汰落后水泥产能三年计划的函》,10、13号通知,11、818号请示,12、琼工信政函〔2011〕531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分配方案建议的函》,13、琼财建〔2011〕1788号《关于下达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的通知》,14、屯科工信〔2010〕40号《关于屯昌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的汇报》,15、海中建〔2013〕10号《关于申请解决拖欠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贴资金的请示》,16、承包经营合同书,17、委托拍卖合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中能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被告省工信厅是否将原告列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上报工信部,并非依原告的申请,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被告未将原告被拆除的机立窑水泥生产线列入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上报给工信部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首先,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其于2010年拆除机立窑水泥生产线。被告在291号函和琼工信政〔2010〕225号《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下达我省2010年第一批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的通知》中,均未安排屯昌县2010年的落后水泥产能淘汰任务,且屯昌工信局和屯昌县财政局向被告省工信厅作出的屯科工信〔2010〕40号《关于屯昌县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的汇报》中也明确:“我县中能水泥厂按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定于2011年8月1日前关闭”。因此,拆除原告的机立窑水泥生产线不在被告2010年的淘汰落后产能计划中,被告不将原告被拆除的机立窑水泥生产线列入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上报给工信部,不属于漏报。其次,被告公示的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中,要求淘汰落后产能的最晚时限是2010年8月1日前,工信部工产业〔2010〕第111号《公告》中要求淘汰落后产能的最晚时限是2010年9月底前,而原告的机立窑水泥生产线是2010年10月底关闭,故原告拆除的机立窑水泥生产线不符合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的要求,被告未将其列入2010年海南省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名单并上报工信部,并不违反相关规定。
   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中能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南中能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陈文红
审 判 员 钟  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