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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初37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原告张晓春。
   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何琳,厅长。
   委托代理人闫玲玲,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循海。
   原告张晓春不服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作出的[2016]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于2016年10月11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华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琼0106行初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晓春及被告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闫玲玲、黄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张晓春作出1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你本人提出的2010年1月14日左手针刺伤(丙肝)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晓春起诉称:原告是海南省中医院外科医生,2010年1月14日,原告在为一个病人(丙肝患者)实行甲状腺切除手术过程中,被助手不慎刺伤左手手指。2013年8月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301分院)消化内科治疗后转入海南省中医院。2014年9月19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以下简称302医院)检查确诊为丙型肝炎致肝硬化失代偿并腹水(原告在2009年体检中甲、乙、丙肝检测各项指标均正常)。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编号为[2015]1号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6月8日,原告向龙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0月8日,龙华法院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省人社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9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省人社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
   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超出申请时限,但对何时起算申请时限给原告的解释和答复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原告从2014年3月份就开始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工作人员以各种理由不受理原告的申报。
   三、2014年国家出台的“丙肝诊断标准”和“肝硬化诊断标准”中明确规定:HCVRNA(核糖核酸分型定量检测)为其重要的确诊诊断依据,而301分院至今无法实施丙肝分型实验室检查,无法确诊。且肝硬化是否为丙肝所致,更是需要多方检测举证,被告至今没有组织过任何相关专家论证、研讨,是在推卸责任、转移矛盾。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1号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晓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龙华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一审依法撤销。
   3、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终审判决依法撤销。
   4、1号决定书;证明被告再次以同样事实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条文;证明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违规违法。
   6、《丙型病毒性肝炎诊断标准XXX-2008》;证明被告再次违背卫生部丙肝确诊诊断标准,其工伤申报超时的渎职裁决是错误的。
   7、工伤保险条例2013全文;证明被告误读曲解“事故伤害发生以后”为“事故伤害以后”而作出的超时裁决是错误的。
   8、案例(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证明被告作出的超时裁决是错误的。
   9、原告的相关诊断证明、转院证明、证人证词;证明原告临床诊断——确诊诊断的合理合法性、因工受伤的真实性、疾病来源的准确可靠性。
   10、原告2009年的丙肝检验报告单;证明张晓春在2009年体检中丙肝检测指标正常,并未感染丙肝病毒的事实。
   11、罗绪全2010年1月13日的《海南省中医院免疫检验报告单》;证明罗绪全在2010年1月13日即手术前被检测出为丙肝患者的事实。
   12、罗绪全的海南省中医院住院病案资料;证明张晓春于2010年1月14日上午给罗绪全做手术,在术中被其助手冯德魁刺伤的事实。
   13、原告在301分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HCVRNA定性试验检查项目缺失,故没有确诊诊断的依据。
   14、原告在海南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证明HCVRNA定性试验检查项目缺失,故没有确诊诊断的依据。
   15、原告在302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HCVRNA定性试验分型完成,故可以认为具有确诊诊断的依据,但还需定性。
   16、原告夜间会诊海南省中医院妇产科手术病人黄丽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发病前仍坚持在手术工作岗位而至过度劳累诱发疾病。
   17、原告与海南省中医院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聘用合同续签书》;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今在海南省中医院工作,岗位为主任医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08年人才引进到海南省中医院工作)。
   18、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受理时间和事实。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书面申请材料,提交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302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主张其于2010年1月14日在救治病人时被针刺破左手指感染丙肝,未做及时处理,2014年9月19日在302医院确诊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要求认定其左手指刺伤并引发丙肝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对其申请进行核实,被告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在工作期间手术过程中致使左手被刺伤,2013年8月16日经301分院确诊为丙肝,2014年9月9日原告入住302医院治疗。根据以上事实,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出1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二、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超出规定时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以受理。”首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本人应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申请,即原告最迟应该在2011年1月14日前提出工伤申请。另外,原告2014年9月19日的302医院病历记载:“2013年8月……就诊于301医院海南省分院查抗HCV阳性,确诊为丙型肝硬化”。2013年8月16日,301分院病案显示,原告主诉病史并签名“2013年8月16日左右无明显诱因出现双下肢及腰部水肿……饮酒后双下肢水肿较前明显,就诊于海南省中医院……现为求进一步诊治到我院就诊”。原告被诊断为丙肝的时间应该为2013年8月16日甚至更早,如有客观原因致使原告不知道2010年事故会致其患上该病,其最迟也应该在2013年8月16日就知道了事故伤害的结果。因此,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出法规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
   三、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龙华法院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取得了原告在301分院就诊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程序上存在错误,因此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现将原告在301分院就诊的相关材料作为新证据,重新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妥,不违反“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
   2、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因证据不足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3、原告在302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从其提交材料中得知,原告曾于2013年8月在301分院就诊并入院治疗丙肝。
   4、琼人社工委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委托调查函》;证明得知原告曾于2013年8月在301分院就诊和入院治疗丙肝后,被告委托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住院病历。
   5、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绍信》;证明受被告委托,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派出工作人员到301分院复印原告2013年8月住院病历材料。
   6、《复印、复制病历资料审批表》;证明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复印原告2013年8月在301分院住院的病历首页、入院记录等材料。
   7、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证明2015年4月2日被告收到委托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原告在301分院的住院病历等。
   8、1号决定书;证明(1)被告已依法履行生效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重新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重新作出的1号决定书与[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是同样的事实和理由。
   9、《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1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其于2010年1月14日工作时给病人实施手术过程中因被针刺破左手指感染丙肝病毒,后于2014年9月19日在302医院被确诊为丙型肝炎致肝硬化失代偿并腹水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1日,被告作出[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2010年1月14日因手术刺破手指受到的伤害,已经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8日向龙华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华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省人社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琼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6年5月27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委托调查函》、《介绍信》、《复印审批表》、301分院《住院申请表》、《住院病案首页》、《病案纸》作出1号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2010年1月14日左手针刺伤(丙肝)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提起本诉。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13日,原告就诊于301分院,该院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出院介绍信》最后诊断部分、《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部分及2013年9月13日原告《病案纸》中的出院诊断部分中主要内容均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9日原告就诊于302医院,该院作出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部分主要诊断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302医院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的《病案纸》中的现病史部分记载:“……就诊于301医院海南省分院查抗HCV阳性,确诊为‘丙型肝硬化’……”,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的《病案纸》中的入院情况部分记载:“……就诊于301医院海南省分院查抗HCV阳性,确诊为‘丙型肝硬化’……”。2015年3月27日,被告委托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在301分院就诊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1日派出工作人员到301分院复印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2015年4月2日,被告收到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邮寄的上述材料。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2015]第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龙华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终5号《行政判决书》、1号决定书、原告在301分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原告在海南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原告在302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琼人社工委字[2015]001号《工伤认定委托调查函》、三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绍信》、《复印、复制病历资料审批表》、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单。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9月19日在302医院诊断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符合上述规定。但根据本院审查,在2013年9月12日301分院《出院介绍信》中的最后诊断、《诊断证明书》中的临床诊断及2013年9月13日原告《病案纸》中的出院诊断中均载明为原告的病情为“丙型肝炎肝硬化失代偿期”。且302医院2014年9月10日在原告的《病案纸》中的现病史部分及2014年9月19日在原告的《病案纸》中的入院情况部分均载明,原告就诊于301分院查抗HCV阳性,确诊为“丙型肝硬化”。因此,原告知道其“丙肝”诊断结果最迟应在2013年9月13日。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法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故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未在知道诊断结果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据此作出1号决定书,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晓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晓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黄 勇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