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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

(2016)琼01行终157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4-12 23:29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灵山寺。
   负责人海信,住持。
   委托代理人张鑫彤,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刘涌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波,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孝武。
   原审第三人海口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海口灵山寺(以下简称灵山寺)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原审第三人海口鸿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洲公司)规划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波,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渭生、王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0年7月15日,民源公司与观光园公司就民源公司名下面积210亩土地使用权(08-0088号证)以及地上建筑物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民源公司将上述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观光园公司。2001年10月6日,观光园公司与灵山寺筹委会签订《易地重建灵山寺协议书》,双方约定利用观光园公司已收购的原民源公司游乐园商业城“半拉子工程”的部分房屋改建灵山寺,并对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改建和新建。观光园公司与灵山寺还在协议中约定了上述改建和新建建筑物的归属。2003年7月15日,灵山寺经审核获准登记,由市民宗局向其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成为对外开放的宗教场所。2004年3月10日,因民源公司与观光园公司在履行上述《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纠纷,民源公司向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5年2月4日,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海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裁决解除民源公司与观光园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观光园公司退回民源公司上述土地,占用时在该土地及地上兴建和安装之物品归观光园公司所有,退回民源公司之前自行处置。
   2004年4月13日,因鸿洲公司与民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鸿洲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民源公司应归还鸿洲公司4900万元款项。2004年9月30日,鸿洲公司与民源公司签署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民源公司须于2004年10月10日前向鸿洲公司还款1998万元,双方于协议签署当日到海南省第二公证处做了公证,该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期满后民源公司未履行协议,鸿洲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两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2004)海中法执字第115-2号、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民源公司享有的08-0088号(灵山寺所在土地)、08-0089号部分、08-0090号土地使用权以评估价6425.91万元直接抵给鸿洲公司,以清偿民源公司所欠鸿洲公司的6895.08万元债务。
   鸿洲公司因开发土地要求灵山寺搬迁,为了配合鸿洲公司对该地块顺利进行开发,灵山寺迁出该地并筹划另行重建。为弥补灵山寺损失,2007年9月21日,市民宗局与民源公司签订《关于灵山寺佛像和法器搬迁安放协议书》,约定民源公司向灵山寺补偿人民币500万元作为重建资金。协议签订后,市民宗局协调灵山寺及时依约完成了该协议项下各项义务,灵山寺迁至灵山镇晋文水库西边进行重建。随后,鸿洲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对现有建筑重新设计并进行改、扩建,在报经市规划局审核后于2009年3月25日取得由市规划局颁发的证号为建字第2009XX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由于民源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剩余的200万元款项,以致灵山寺的重建工作至今无法顺利完成。为此,市民宗局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3)美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源公司向市民宗局支付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该判决书生效后,由于民源公司已无任何财产,使得生效判决无法顺利得到执行。2015年,市民宗局、观光园公司和灵山寺就民源公司与鸿洲公司的上述执行案件共同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5年9月2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中法执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市民宗局、观光园公司和灵山寺的申诉申请。灵山寺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首先证明自已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并因此取得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灵山寺根据与观光园公司的协议,利用民源公司原游乐园商业城的部分房屋改建成灵山寺。在鸿洲公司取得涉案土地后,为配合鸿洲公司的开发建设,在市民宗局的协调下,由民源公司提供搬迁费用,异地选址重建,灵山寺也已搬离并移交涉案土地。至于民源公司拖欠搬迁费用,市民宗局已向法院主张权利,法院也就此作出生效判决。因此,市规划局向鸿洲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以及鸿洲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开发建设行为与灵山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灵山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灵山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灵山寺。
   上诉人灵山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市规划局向鸿洲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以及鸿洲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开发建设行为与灵山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错误,灵山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灵山寺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审裁定依法应当撤销。经过原海口仲裁委员会(2004)海仲裁字第7号裁决书、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执申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及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执信字第72号通知书确认,08-0088号土地证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民源公司和观光园公司所有。市规划局在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了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属于他人(即灵山寺和民源公司)、大面积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为鸿洲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建字第2009XXX号),该行为变相地将原本属于观光园公司和民源公司的建筑物所有权确权给了鸿洲公司。同时,鸿洲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所有权的情况下,隐瞒事实,非法侵占了涉案建筑物并在其上进行开发建设,也损害了观光园公司和民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美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民源公司欠付灵山寺200万元搬迁补偿款。该判决早已生效,灵山寺也向海口市美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由于民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使得生效判决书不能得到执行,由于缺少该笔补偿款,灵山寺也无法顺利进行重建。灵山寺作为民源公司的债权人,在查找执行财产线索的过程中,发现市规划局违反法定程序向鸿洲公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相地将原本属于民源公司的建筑物所有权确权给了鸿洲公司,致使民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影响了灵山寺合法债权的实现。同时由于鸿洲公司已在不属于其所有的涉案建筑物上进行开发建设,非法侵占并使用了原本属于民源公司的建筑物,致使灵山寺要实现对民源公司的合法债权更是难上加难,即市规划局向鸿洲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以及鸿洲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开发建设行为与灵山寺有明显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5行初52号行政裁定;支持灵山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上诉人对本案所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利害关系,灵山寺所主张的建筑物权属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观光园公司所主张的搬迁费问题属于债权,与本案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鸿洲公司的陈述意见与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灵山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鸿洲公司已于2004年11月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从民源公司抵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灵山寺和观光园公司亦已搬离涉案土地,市规划局依土地使用权人鸿洲公司的申请经审查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灵山寺和观光园公司并无利害关系。民源公司欠付200万元搬迁补偿款的问题,市民宗局已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灵山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灵山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娜

审 判 员 温 方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