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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56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世春。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世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琼0107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陈世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世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世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世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世春撤回上诉。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刑初3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麦丹碧
审 判 员 何亚敏
审 判 员 蒋小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