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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593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才雄。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才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琼0107刑初40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邓才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国兴派出所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122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国兴派出所处理。宣判后,邓才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邓才雄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才雄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邓才雄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才雄撤回上诉。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刑初4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亚敏
审判员 温智勇
审判员 蒋小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