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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448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武(曾用名:王武),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定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8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于欢,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武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琼0106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少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何集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少武及其辩护人于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少武冒用吴增星和任强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分别为62122xxxxx、62122xxxxx)在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分别取款人民币100元,后又在中国银行atm机上分别取出人民币199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
   2015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王少武又持该两张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atm机上分别取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取款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
   2015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少武再次持该两张银行卡在中国银行atm机上分别取款人民币19900元,共计取款人民币39800元,后王少武在海口市义龙中路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39800元、工商银行卡两张、手机两部。案发后,公安民警为验证涉案银行卡的取款功能,利用该银行卡从atm机上取款700元。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单、银行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王少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少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人民币119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少武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少武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部分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少武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0500元系赃款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少武上诉主要提出:本案没有被害人,赃款来源未查明,本案事实不清;其被巡警盘查后即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不属累犯,不能因其前科而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其积极退还款项、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少武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王少武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少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人民币1198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王少武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没有被害人、赃款来源未查明的意见。经查,王少武供述涉案的两张信用卡系其拾得,该两张信用卡卡主系吴增星和任强,王少武使用该两张信用卡取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涉案信用卡卡主未找到、卡内资金来源不清均不影响对王少武信用卡诈骗行为的认定。关于王少武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少武系自首的意见。经查,王少武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当场缴获了与犯罪相关的赃款人民币39800元及涉案银行卡两张,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了王少武的犯罪证据,之后王少武才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因此王少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关于王少武不属累犯,不能因其前科而对其酌定从重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累犯是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前科是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王少武在本案之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选徒刑六个月,属于有前科,原判决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并无不当;关于王少武积极退还款项、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决对上述情节已认定,并已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可据此对王少武再次从轻处罚。综上,王少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意见有理,应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王少武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亚敏
审判员 温智勇
审判员 麦丹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