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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46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旺。2011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琼0107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巍、黄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3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滨江路海航马坡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旺,并当场从吴旺随身携带的挎包里缴获白色块状固体毒品3包、白色晶体状固体毒品1包、粉红色晶体状固体毒品1瓶。随后民警在吴旺居住的马坡小区x幢xxx房缴获粉红色晶体状固体毒品2瓶、白色晶体状固体毒品1包、白色块状固体毒品2包、白色粉末状固体毒品疑似物2包以及电子称1个、模具1个、千斤顶1个、搅拌机1个、砍刀1把。
   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旺挎包里缴获的3包白色块状固体毒品净重83.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晶体状固体毒品净重3.06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瓶粉红色晶体状固体净重5.69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吴旺租住的马坡小区x幢xxx房缴获的2瓶粉红色晶体状固体毒品净重5.88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白色晶体状固体毒品净重0.628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包白色块状固体毒品净重53.608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2包白色粉末状固体毒品疑似物净重1372.2克,检出喘定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旺的供述,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6.9082克、甲基苯丙胺14.6477克、氯胺酮0.62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关于吴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36.9082克、甲基苯丙胺14.6477克、氯胺酮0.6286克,作案工具电子称1个、模具1个、千斤顶1个、搅拌机1个,违禁品砍刀1把,含有喘定成分的2包白色粉末状固体1372.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136.9082克、甲基苯丙胺14.6477克、氯胺酮0.6286克,作案工具电子称1个、模具1个、千斤顶1个、搅拌机1个,违禁品砍刀1把,含有喘定成分的2包白色粉末状固体1372.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予以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具有立功情节,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应予以减轻处罚,且原审判决罚金过重,请二审改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供在逃人员的线索模糊笼统,不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均考虑了上诉人的各种量刑情节,适用法律正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6.9082克、甲基苯丙胺14.6477克、氯胺酮0.6286克的犯罪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吴旺在羁押期间向司法机关人员举报另一案件在逃人员的线索。以上事实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吴旺的笔录予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6.9082克、甲基苯丙胺14.6477克、氯胺酮0.62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吴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吴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吴旺关于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吴旺所举报的在逃人员涉及的徐伟军等人贩卖毒品案件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在逃人员已经归案羁押,其举报线索对该案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以及抓获犯在逃人员并无影响,故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其上诉意见无理,不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旺关于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予以减轻处罚,且原审判决罚金过重,请二审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毒品的查获系侦查机关侦查工作的结果,而非吴旺的主观愿望,其行为不符合减轻处罚的法定条件,原审判决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坦白、认悔罪态度以及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对其处于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适当,再从经济上剥夺其将来再犯罪的能力,并处罚金80000元,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故其上诉意见无理,不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智勇
审判员 麦丹碧
审判员 王  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