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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46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啟帆。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2000年6月22日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2日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12月28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兰志学,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樊啟帆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琼0107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啟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何集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啟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至2015年9月,被告人樊啟帆在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xx号海南师范大学怡园7栋1单元xxx房中利用打印机、刻录机、裁纸机等设备和材料,通过电脑、sd卡存储的“法轮功”电子版资料陆续制作《法轮大法》《哄吟》等书籍、《明慧周刊》《希望》等小册子刊物、《明慧周报》等各种传单、《神韵》《九评》等光盘,被告人樊啟帆将制作的“法轮功”资料除自用外,还交给符某乙、林某乙、杨某某、林某甲、符某甲等其他“法轮功”修炼者相互使用和散发。
  2015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樊啟帆的住房里现场搜查缴获《法轮大法》《转法轮》等书籍46本,《明慧周刊》等小册子96本,《神韵》、《九评》等光盘136张,《明慧周报》等传单310张,《法轮大法》书籍封面23张,“法轮功”护身符31张,《神韵》光盘封皮107张,“法轮功”画像5张,“法轮功”挂历1本,起诉信件传单375张,刑事控告状9本,起诉信封52张,母盘1张,小光盘纸封皮212张,小光盘封皮32张(打印有翻墙工具字样),空白光盘116张,sd卡1张,大号塑封袋500个,小号塑封袋1500个,彩色喷墨铜纸板12本,墨水瓶13瓶,刻录光驱3个,dvd读取器1台,平板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裁纸机3台,塑封机1台,打印机2台,刻录机1台,订书机1台,订书机针10盒。
  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公安机关在符某乙、林某乙、杨某某、林某甲、符某甲住处收缴樊啟帆制作传播的《法轮大法》《哄吟》等书籍86本,《明慧周刊》等小册子285本,《神韵》光碟65张,《明慧周报》等传单408张等一批“法轮功”宣传资料。
  经海口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检验,送检的樊啟帆的电脑硬盘中发现部分存储含有《明慧周刊》《真相》等宣传“法轮功”资料和攻击、抹黑中国共产党及中国领导人的各种文档53份、图片12张、音频5个和视频15个。
  原判认为:被告人樊啟帆明知“法轮功”是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在其曾因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又继续制作并散发“法轮功”宣传书刊513册、宣传单408张、光盘201张等资料,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破坏国家法律实施,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樊啟帆辩称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的“法轮功”资料及制作工具等物品是其帮朋友保管的,其没有制作“法轮功”资料也没有散发“法轮功”资料,其修炼传播“法轮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樊啟帆主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故意,客观上没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起诉书指控樊啟帆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无罪释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啟帆与儿子樊某某是共同居住的,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樊啟帆住处查获的“法轮功”书刊及制作工具等物品是在被告人樊啟帆的儿子樊某某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对于扣押物品清单樊某某予以签名确认,樊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该批扣押物品是属于被告人樊啟帆,同时被告人樊啟帆亦提不出证据证明该批物品属于别人。此外樊某某的证言和证人符某乙、林某乙、杨某某、林某甲、符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樊啟帆有制作“法轮功”资料和散发“法轮功”资料的行为。被告人樊啟帆曾因制作、传播“法轮功”宣传品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后又继续制作并散发“法轮功”宣传书刊513册、宣传单408张、光盘201张等资料,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故对被告人樊啟帆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啟帆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扣押在案的彩色喷墨铜纸版12本,空白光盘116张,墨水瓶13瓶,刻录光驱3个,dvd读取器1台,平板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裁纸机3台,塑封机1台,打印机2台,刻录机1台,订书机1台,订书机针10盒、法轮功宣传书刊513册、宣传单408张、光盘201张以及其他法轮功资料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处理。
  上诉人樊啟帆提出:对“法轮功”的定罪,没有法律依据。“法轮功”不是邪教,也未被划定为邪教范畴,所以上诉人不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物品数量不准。建议二审改判上诉人樊啟帆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樊啟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9月,上诉人樊啟帆制作、传播宣扬邪教组织“法轮功”宣传书刊513册、传单408张、光盘201张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10日海口市公安局决定对樊啟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樊啟帆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海口市公安局并于当天通知了樊啟帆的儿子樊某某。
  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0月27日,海口市公安局在海口市龙昆南路海南师范大学校园内将被告人樊啟帆抓获。
  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樊啟帆出生于1952年1月11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
  (1)2015年10月27日,海口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海南师范大学怡园7栋1单元xxx房被告人樊啟帆的住处(在樊啟帆儿子樊某某在场情况下搜查,对于扣押物品樊某某签名予以确认)扣押到以下物品:《法轮大法》、《转法轮》等书籍46本,《明慧周刊》等小册子96本,《神韵》、《九评》等光盘136张,《明慧周刊》等传单310张,“法轮功”母盘1张,起诉信件传单(起诉江泽民的“法轮功”信件传单)375张,刑事控告状(诉江泽民)9本,起诉信封52张,《神韵》光盘封皮107张,《法轮大法》书籍封面23张,“法轮功”护身符31张,小光盘纸封皮212张,小光盘封皮32张(打印有翻墙工具字样),大号塑封袋500个,小号塑封袋1500个,“法轮功”画像5张,“法轮功”挂历1本,sd卡1张,彩色喷墨铜纸版12本,空白光盘116张,墨水瓶13瓶,刻录光驱3个,dvd读取器1台,平板电脑1台,笔记本电脑1台,裁纸机3台,塑封机1台,打印机2台,刻录机1台,订书机1台,订书机针10盒。
  (2)2015年9月15日,海口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海口市秀英区小康新村xxx房符某乙住处扣押一批“法轮功”材料:《法轮大法》、《哄吟》等书籍24本,记有“法轮功”内容笔记本15本,《讲法》、《明慧周刊》56份,“法轮功”讲法资料7张,《神韵》光碟15张,存“法轮功”资料sd卡3张,刑事控告状3份。
  (3)2015年10月21日,海口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海甸岛二东路邮电嘉园x幢xxx房林某甲住处扣押一批“法轮功”材料:《法轮大法》、《哄吟》等书籍22本,《明慧周刊》等小册子106本,《神韵》等光碟26张,《明慧周刊》等传单47张。
  (4)2015年9月1日,海口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海口市国贸大道三横路琼泰公寓x幢xxx房符某甲的住处扣押到以下物品:“法轮功”书籍11本,《明慧周刊》34本,“法轮功”光盘6张,护身符24个,“法轮功”学习资料11本,“法轮功”传单资料12份,刑事控告状2份,真善忍李洪志照片3张,纽约法会讲法1本,手机安全(如何在传播“法轮功”过程手机不被监听的注意事项等)2本,“法轮功”学习资料笔记7本。
  (5)2015年10月20日,海口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金花新路xx号杨某某住处扣押到以下物品:《明慧周刊》49册,《希望》《天地苍生》等“法轮功”小册子4本。
  (6)2015年10月29日,海口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金花村26号林某乙的住处扣押到以下物品:《转法轮》《法轮大法》等书籍28本,《明慧周刊》《真相》34本,手抄“法轮功”笔记本7本,《神韵》等光盘18张,“法轮功”护身符9张,《明慧周报》传单39张,刑事控告状1份。
  6.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所外就医表。证明:被告人樊啟帆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于2000年6月22日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4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7月12日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4月27日因病所外就医,2013年12月28日因劳教制度废除被解除劳动教养。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1997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04年不再练习,2013年9月重新练习“法轮功”。其练习“法轮功”的资料有时是到功友杨某某家拿,有时在海南师范大学金花市场的老爸茶店喝茶和杨某某、周秀莲、林某乙交流和传递。其曾在去找杨某某的路上碰见樊啟帆,樊啟帆让其将“法轮功”资料拿给杨某某,其才知道杨某某是从樊啟帆那里拿的资料,杨某某也承认是从樊啟帆处拿的资料。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的“法轮功”资料主要是杨某某从樊啟帆处拿来给其的。其邮寄的刑事控告状是杨某某拿来的模板,其写后是杨某某拿给樊啟帆修改定稿的。
  2.证人符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从1995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13年的时候林某乙介绍其认识符某乙。其上缴给公安机关的“法轮功”资料均是2013年下半年开始符某乙给的,每次聚会,符某乙约其到金花菜市场老爸茶店喝茶交流,然后符某乙就会去金花菜市场卖熟食或者卖衣服的两个摊位那里拿海师樊老师预先放好的“法轮功”资料。符某乙曾经跟其说过资料都是海师的樊老师给的,林某乙也说过海师的樊老师会做资料,后来听其他练习过“法轮功”人员说樊老师就是樊啟帆。刑事控告状初稿是自己交给林某乙,由林某乙交给樊啟帆修改,再由林某乙从樊啟帆处拿回定稿,符某甲再将定稿邮寄给最高法、最高检。
  3.证人符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下半年在金花市场买菜时认识樊啟帆,随后樊啟帆到其工作的酒行并将“法轮功”资料交给其。后来其和樊啟帆约定把“法轮功”资料放在金花菜市场里面卖衣服的摊位下,平时其买菜时就去摊位看,有资料就拿。期间通过林某乙认识符某甲,其将“法轮功”资料给符某甲,并告诉符某甲樊啟帆的事情。2015年8月林某乙让其写心得体会,心得体会给林某乙后,林某乙将一份刑事控告状交给其,其按照林某乙给的地址邮寄给最高法、最高检。
  4.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于1999年5月开始练习“法轮功”,2011年曾从法制教育学习班出来,上交给公安机关的“法轮功”资料是2013年下半年开始杨某某和樊啟帆给的。杨某某没空的时候就跟其称若碰到樊啟帆,可直接跟樊啟帆要资料。有时候买菜碰不到樊啟帆,樊啟帆就会把资料放在事先约好的金花菜市场一个卖衣服的店里,其再去拿。其写刑事控告状是樊啟帆提议的,其写的草稿交给樊啟帆修改后邮寄给最高法、最高检。2015年8月中旬,其将樊啟帆说的关于写控告信的话重复给符某乙,后来符某乙将她和符某甲等人写好的草稿交给林某乙,其交给杨某某,杨某某交给樊啟帆整理。樊啟帆整理好后再由杨某某交给其,其再交给符某乙处理。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1998年开始练习“法轮功”,之后进入法制教育学习班就思想转化不练了。2013年9月,樊啟帆在府城金花菜市场给了其一本“法轮功”经文以及录音带练习。2013年至2015年9月,樊啟帆每周都会在府城金花菜市场给其“法轮功”资料,如果见到面就直接给,如果见不到樊啟帆就到事先约好的菜市场的一家卖衣服店旁边取,林某乙有时也会从樊啟帆处拿资料顺便给其。其拿到“法轮功”资料后就给了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其上交给公安机关的“法轮功”资料都是樊啟帆给的,这些资料是樊啟帆自己制作提供的。2015年6月,樊啟帆告诉其称要写“诉江”(控告江泽民)的信,谁要写,樊啟帆就负责给谁修改,并让杨某某告诉其他功友。随后其将写好的稿件交给樊啟帆修改后再将修改后的稿件邮寄给最高法院、检察院。其还将樊啟帆的“诉江”信件模板给林某乙和林某甲照着写,后来林某乙还将符某甲、符某乙等人的草稿交给其,由其交给樊啟帆修改后再还回给林某乙。林某乙邮寄信件的地址是樊啟帆给的。
  6.证人符某丙(圆通公司海南师范大学收寄点的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份樊啟帆找其要了十多份圆通快递详单回去填写,后来看见樊啟帆将文件放入信封内,贴好快递详单,地址多是海口市内法院、检察院。圆通公司提供的13份信件详情单是樊啟帆从该收寄点寄出,还有3份信件是退回信件,打开后里面装有《刑事控告信》《诉江大潮是给大陆官员警察改过的机会》打印件。
   7.证人王某某(宅急送公司龙昆南路收寄点的员工)的证言。证明:樊啟帆在2015年9月份填写4份快递单让其邮寄,邮寄地址是海口市610办公室的2个主任以及省政法委的领导。
  8.证人陈某某(金花村菜市场卖衣服的商贩)的证言。证明:其称2014年以来,樊啟帆经常在其店里放东西,然后杨某某很快会在同一天内取走东西,林某乙也来其店内放过东西或者取过东西。
  9.证人樊某某(被告人樊啟帆的儿子)的证言。证明:其家里只有自己和母亲樊啟帆两人居住,其母亲樊啟帆练习“法轮功”十几年,公安机关从海南师范学院教职工宿舍x幢xxx房扣押的“法轮功”资料以及电脑、打印机、刻录机等耗材设备是樊啟帆的,是用来制作“法轮功”资料的,樊啟帆制作“法轮功”资料均是在自己房间里。
  (三)笔迹鉴定书。证明:向国家党政领导、政法单位邮寄“法轮功”传单的6封快递信封(圆通快递、宅急送快递各3封)的详情单上的手写笔迹和17份已填写的快递详单(其中圆通速递详情单13份、宅急送4份)上的手写笔迹均为被告人樊啟帆所写。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7日10时45分海口市公安局侦查员到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xx号海南师范大学怡园7栋1单元xxx房进行勘察,在该房的2间卧室内均发现有“法轮功”资料以及制作设备。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某根据照片辨认出樊啟帆和林某乙;林某乙根据照片辨认出樊啟帆和符某乙,辨认出杨某某就是其所说的“亚芳”;林某甲根据照片辨认出樊啟帆和杨某某;符某乙根据照片辨认出樊啟帆就是其说的“海师大姐”樊老师,符某甲就是“平姐”,林某乙就是“乙萍”;符某甲根据照片辨认出符某乙就是“阿荣”,辨认出林某乙;符某丙根据照片辨认出樊啟帆就是海南师范大学的“老年妇女”;王某某根据照片辨认出樊啟帆就是海南师范大学的“老年妇女”。陈某某根据照片辨认出樊啟帆就是放东西的阿姨,辨认出杨某某就是拿东西的阿姨,辨认出林某乙就是约60岁、染红黄头发、短发身材微胖的阿姨。
  (六)关于樊啟帆涉案硬盘的检验报告。证明:海口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樊啟帆的涉案电脑硬盘进行数据检验,并对电子证据进行提取,在樊啟帆的电脑硬盘里涉及“法轮功”内容文档53份,图片12张,音频5个,视频15个。
  (七)被告人樊啟帆的供述和辩解。其供称:其长期修炼“法轮功”,还通过快递方式向最高检、最高法以及海口市公检法等政法机关领导寄送诬告前国家领导人的刑事控告状,为国家取缔的“法轮功”组织进行宣传和辩护。公安机关从其住处扣押的“法轮功”宣传资料及制作工具是自己的。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其他司法机关的判例与本案事实无关,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樊啟帆提出“法轮功”不是邪教,也未被划定为邪教范畴,对“法轮功”的定罪,没有法律依据。其不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意见,经查,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运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法严厉打击邪教组织特别是“法轮功”邪教组织,因此,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上诉人樊啟帆练习“法轮功”多年,经多次教育仍不悔改,其制作并向他人传播“法轮功”邪教组织的书刊513册、宣传单408张、光盘201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其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因此,该上诉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物品数量不准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上诉人樊啟帆住处进行搜查的侦查人员有四人,搜查前已向樊啟帆居住同一房内的儿子樊某某宣布了搜查证,搜查过程制作了笔录,侦查人员与樊某某均在笔录上签名;扣押樊啟帆居住的房间内的物品时,侦查人员会同樊某某查点清楚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并在扣押清单签名。综上,侦查人员搜查樊啟帆住处并扣押该住处内物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樊啟帆明知“法轮功”是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制作、传播“法轮功”书刊513册、传单408张、光盘201张等资料,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小马
审  判  员    林蔚茹
审  判  员    麦丹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