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578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策杨,曾用名符和杨。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策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琼0107刑初4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符策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800元折抵罚金,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9.5351克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予以发还被告人符策杨。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策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符策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符策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符策杨撤回上诉。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刑初4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滢
审判员 麦丹碧
审判员 林蔚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文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