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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55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儒山,绰号“阿武”,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海南省万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xxxxx,汉族,半文盲,家住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大坑园村8队052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2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修曹,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海南省万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xxxx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海南省万宁市后安镇坝头村8队,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城西路仁里村116-2号xxx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儒山、黄修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琼0106刑初5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儒山、黄修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儒山、黄修曹,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底某日,被告人李儒山在海口市龙华区面前坡租住的出租屋内,接受其朋友“阿寺”的委托,代为保管“阿寺”的二支工程用射钉枪改制而成的改制枪支、一支自制枪支及工程用射钉枪弹八十枚。之后,李儒山将上述枪支及射钉弹交给被告人黄修曹藏放于海口市龙华区仁里村116-2号xxx房内。2016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在黄修曹居住的海口市龙华区仁里村116-2号xxx房内缴获上述枪支及射钉枪弹。经鉴定,上述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射钉弹在用适合的枪支击发并发射适合的弹丸时具有致伤力,构成弹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3月20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仁里村116-2号xxx房内将被告人黄修曹抓获,并当场缴获长约40公分的改制枪支二支,长约15公分的改制枪支一支,射钉弹80发。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黄修曹处扣押到长约40公分的改制枪支二支,长约15公分的改制枪支一支,射钉弹80发。
   3.枪弹性能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三支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涉案射钉弹在用适合的枪支击发并发射适合的弹丸时具有致伤力,构成弹药。
   4.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能互相辨认;被告人黄修曹指认出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所存放的具体地点为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仁里村116-2号的xxx房间内;二被告人指认非法持有涉案的三支枪支。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儒山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4月2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6.被告人李儒山的供述,供称:2014年底,李儒山的朋友“阿寺”提着一个装着枪支的袋子来到其住处一起吸食毒品,其记得袋子里好像有两把40公分左右长的黑色铁制改制枪支及一些黄色的射钉弹,其他还有没有记不清楚了。吸食完毒品后,“阿寺”提出先把这些枪支弹药寄存在李儒山的住处,等过段时间再来取走,其表示同意。后来,李儒山觉得枪支放在其处不方便,便又把上述枪支弹药给黄修曹存放。之后,“阿寺”从来没有联系过李儒山要取回这些枪支、弹药,李儒山也没有去找黄修曹拿回上述枪支、弹药。具体如何将枪支拿给黄修曹的记忆不清。
   7.被告人黄修曹的供述,供称:2014年底,李儒山将两把长40公分左右的改制枪支和一把长15公分左右的改制钢珠枪及一些射钉弹存交给其,后来李儒山一直没有来将这些枪支、弹药拿走。
   8.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儒山、黄修曹均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儒山、黄修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于李儒山辩称,涉案的枪支、弹药并不是自己的,也没有将枪支、弹药交给黄修曹。经查,李儒山在侦查阶段供述涉案枪支系他人交给其保管,虽然对持有枪支的数量供述不稳定,但根据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李儒山及黄修曹的在案供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李儒山将涉案的二支改制射钉枪、一支自制枪支及八十枚工程用射钉枪弹交给黄修曹保管的事实。李儒山的当庭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儒山、黄修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自藏匿枪支,不管涉案枪支归谁所有,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李儒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修曹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儒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修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扣押在案的枪支三把、射钉弹八十枚系违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儒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所作的供述是在神志不清时被诱供的,且其是半文盲,无法核对口供,故其所作供述不应作为定罪证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将枪支交给黄修曹保管的,且其供述是两把枪,黄修曹的供述是三把枪,供述不吻合,故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黄修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系代李儒山保管枪支,不应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是窝藏、包庇罪,而且也并不属于情节严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儒山、黄修曹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儒山、黄修曹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儒山、黄修曹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的枪支三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李儒山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非法持有枪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修曹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李儒山提出其所作供述系在神志不清时被诱供的,且其是半文盲,无法核对口供,故其所作供述不应作为定罪证据的意见,经查,李儒山系2016年2月14日被强制戒毒,其所作的两次供述分别系2016年4月13日及4月18日在海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内,供述内容清晰稳定,且均在询问笔录尾部亲笔注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一样”,并签名摁手印确认。无证据证明其系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被诱供的事实,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儒山提出其与黄修曹的供述不吻合,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李儒山在供述中称其对具体有几把枪支和弹药记不清楚,只能清晰记得有两把40公分左右长的铁制改制枪支和若干数量的射钉弹,虽然其供述内容与黄修曹的供述内容有部分差异,但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且因交付枪支弹药的时间系2014年底,距案发时已近两年,故二人对细节的记忆有出入是符合常理的。本案证据中的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李儒山及黄修曹的在案供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李儒山将涉案枪支及射钉枪弹交给黄修曹保管的事实。故该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黄修曹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应构成窝藏、包庇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意见,经查,黄修曹明知是枪支、弹药而代为保管存放,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故黄修曹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滢
审判员 何亚敏
审判员 麦丹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文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