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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51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海滨。2003年9月19日因吸食毒品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海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琼0108刑初3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海滨,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美兰区蓝天路金银岛酒店xxx房间抓获被告人王海滨,当场从该房间内缴获王海滨使用的电子秤1台、崔志明身份证1张、棕色男式挂包1个,包内有用红色铁观音茶叶塑料袋包装的橙黄色粉末状固体11包、用红色铁观音茶叶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粉末状固体51包、用绿色铁观音茶叶塑料袋包装的褐色粉末状固体1包、用绿色铁观音茶叶塑料袋包装的橙黄色粉末状固体7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固体1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淡黄色粉末状固体3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灰色药丸1包。
   经鉴定,缴获的11包橙黄色粉末状固体检出氯胺酮、1-(3-三氟甲基苯基)哌嗪、利多卡因成份,净重10.8748克;51包淡黄色粉末状固体检出mdma、氯胺酮、1-(3-三氟甲基苯基)哌嗪、利多卡因成份,净重49.1克;1小包褐色粉末状固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1-(3-三氟甲基苯基)哌嗪、利多卡因成份,净重0.7656克;7包橙黄色粉末状固体检出氯胺酮、1-(3-三氟甲基苯基)哌嗪、利多卡因成份,净重:6.4955克;1包白色粉末状固体检出利多卡因成份,净重4.561克;3包淡黄色粉末状固体检出mdma、氯胺酮、利多卡因成份,净重:23.3617克;1包灰色药丸检出mdma成份,净重:61.028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品检验报告、吸毒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海口市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mdma133.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海滨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海滨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75包毒品、棕色男式挂包1个、电子秤1台、崔志明身份证1张,予以没收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海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所持有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持有的是混合型毒品,应折算成海洛因后再量刑,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尤其是罚金刑太重,其没有能力缴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海滨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海滨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mdma133.4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王海滨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王海滨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诉人王海滨提出其持有的混合型毒品应折算成海洛因后再量刑的意见,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之规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本案中,上诉人王海滨非法持有的毒品mdma属于已有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6]8号《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非法持有mdma一百克以上应当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大”,故王海滨非法持有毒品mdma133.49克的法定刑应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王海滨该上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王海滨提出其所持有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王海滨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行为的危害后果,结合其系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情节,在法定刑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对王海滨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滢
审判员 何亚敏
审判员 麦丹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