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508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2014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琼0107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兵、何集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8日14时许,经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勇同意为“么胜”代购毒品,并由叶兴文(另案处理)将毒品带回定安县转交给“么胜”。王勇电话联系叶兴文后,在海口市琼山区南海大道5-4号丽惠缘快捷酒店xxx房,交给叶兴文人民币3000元让其购买毒品。随后,王勇与叶兴文在丽惠缘快捷酒店xxx房将购得的毒品共同分装成两大包和七小包。次日凌晨1时许,王勇与叶兴文分别携带上述毒品在丽惠缘快捷酒店三楼电梯口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从王勇身上缴获八包毒品、一部酷派手机,从叶兴文身上缴获一包毒品、一部手机。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勇处缴获的毒品净重23.1008克,从叶兴文处缴获的毒品净重27.14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勇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勇及同案人叶兴文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方位图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勇伙同他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50.248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勇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2480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2480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王勇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伙同他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248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认定其为“么胜”代购毒品不属实,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是23.1008克。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分别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亦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勇提出的一审认定其伙同他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2480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认定其为“么胜”代购毒品不属实,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是23.1008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勇及同案人叶兴文的供述证实,王勇和“么胜”谈好,由王勇出资3000元从海口市为“么胜”购买毒品,由叶兴文将毒品带回定安县交给“么胜”,“么胜”收到毒品后再将钱给王勇。之后王勇交给叶兴文3000元购买毒品,并告诉叶兴文,“么胜”会叫人联系购买毒品的地点。叶兴文在联系好的地点购买50.2480克毒品后,带回丽惠缘快捷酒店xxx房,王勇和叶兴文在该xxx房将所购的毒品共同分包,王勇将其中的七小包留下自用,其余的毒品交叶兴文带回定安交给“么胜”,二人准备离开酒店时被抓获。以上供述与抓获王勇、叶兴文的经过,从王勇、叶兴文身上缴获的毒品等物证,调取的王勇与“么胜”、叶兴文之间的通话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证明,王勇出资购买50.2480克毒品,并与叶兴文共同分包50.2480克毒品,除小部分留下自用外,其余交给“么胜”,上诉人王勇持有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50.2480克。故上诉人王勇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勇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王勇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考虑上诉人王勇系累犯、再犯的从重情节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情节,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伙同他人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248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王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0.2480克、作案工具手机2部,应予以没收。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勇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蔚茹
审判员 温智勇
审判员 蒋小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