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刑事文书

(2016)琼01刑终52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某某。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口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予以网上追逃,2016年6月1日被湖南省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徐家井派出所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6月5日因本案被移交海口市公安局并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同年6月15日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海口市公安局逮捕。2016年8月26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决定收押。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琼0108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资料,审查上诉人雷某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雷某某,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雷某某在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大学城海口经济学院运动场xxx房面的海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代理点店窃取了2个装有苹果手机的包裹。同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雷某某将所盗包裹内的两部全新苹果手机以人民币9250元的价格卖给海口市美兰区海南dc电脑城的一经营业主陈某某,所得赃款已被雷某某用于日常花销。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9490元。雷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被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的两部苹果手机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顺丰速运快递底单(复印)件两份、赔付支付确认函(复印件)、陈某某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陈某某的手机截屏、谅解书、欠条,证人陈某某、施某某、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陈述,被害人雷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以及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雷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因被盗店主杨上铃欠债不还,其才会盗窃;其被抓时将一万元用来赔偿顺丰公司;一审没有充分考虑积极退赃、悔罪等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某某提出的一审没有充分考虑积极退赃、悔罪等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实,雷某某盗窃了海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快递物品2部苹果手机并予以销卖,海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为此进行赔付,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购买人处追回该2部手机。故雷某某与杨上铃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以及取得杨上铃的谅解,不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雷某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将雷某某的1万元暂扣押,该款并没有赔偿给被害人,不属于积极退赃。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雷某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上诉人雷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上诉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雷某某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蔚茹
审判员 何亚敏
审判员 麦丹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