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刑终533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8-23 23:58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淑兴。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淑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琼0105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淑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2.870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吴淑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淑兴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淑兴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淑兴撤回上诉。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刑初2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智勇
审判员 麦丹碧
审判员 蒋小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尧
审判员 麦丹碧
审判员 蒋小马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