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55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口龙华佳德铭豪汽车维修中心。
   经营者:卢韶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诗琴,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孝,海口市乾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口龙华佳德铭豪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佳德维修中心)与上诉人林斌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佳德维修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891号民事裁定;2.指令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佳德维修中心为林斌修理涉案受损车辆,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2015年12月8日,林斌所有的牌号为琼AY8l68的揽胜越野车因在海口市中山南路蔬菜批发市场撞上护栏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林斌将受损车辆拖至佳德维修中心处进行修理。为了维修涉案车辆,佳德维修中心向汽车配件商购买了所需汽车配件。2015年12月31日,涉案车辆修理好后,佳德维修中心受损车辆的承保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到佳德维修中心处对涉案车辆进行现场审验,对所有替换的新零件一一进行检查、拍照,并签署《车辆定损验车登记表》,林斌也在现场验车确认后,才将车开走。为了证明上述事实,佳德维修中心提供了以下证据:琼AYXXXX受损车辆在佳德维修中心处修理的相关照片、佳德维修中心开具的维修费发票以及汽车配件供货商向佳德维修中心出具的购买琼AYXXXX受损车辆相关配件的收据。一审阶段,佳德维修中心还申请法院向人保财险公司调取了《车辆定损验车登记表》和验车照片,该验车表上清楚记载了验车地点为“佳德”,即佳德维修中心处。故一审法院以佳德维修中心与林斌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佳德维修中心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佳德维修中心与林斌均承认涉案受损车辆系由佳德维修中心维修的事实,对该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林斌在一审答辩状中称“佳德维修中心维修的车是琼AYXXXX揽胜越野车”;林斌在反诉状中称“林斌当即向该车辆的承保机构人保财险公司报案出险,同时通知佳德维修中心将该车拖至佳德维修中心处进行修理”,均证明林斌承认涉案受损车辆由佳德维修中心修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佳德维修中心为林斌修理涉案受损车辆,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事实,林斌已经明确表示承认,佳德维修中心根本无需举证证明。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林斌辩称,一、佳德维修中心称2015年12月31日交车时,三方在场,检验合格后林斌才开车出去与事实是不相符。林斌从来没有去过修理厂,也没有见过保险公司的人。二、佳德维修中心称其为修车买了20多件零件,这个不是事实,因为林斌的车开到佳德维修中心时,双方约定好一定要用揽胜牌越野车的零件,但佳德维修中心所提交的证据里没有一份证据载明更换的是揽胜牌零件。本案争议的不是修理车辆的问题,而是争议是否用揽胜牌零件为林斌修理车辆,如果佳德维修中心没有用揽胜牌零件为林斌修理车辆,则林斌不应当支付修车费。同时,佳德维修中心用假零件为林斌修理车辆,构成合同欺诈的行为,根据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佳德维修中心应向林斌赔偿损失。
   林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驳回佳德维修中心反诉这一项裁定;2.维持原审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3.认定佳德维修中心的合同欺诈事实成立;4.判决佳德维修中心承担合同欺诈的法律责任,并给林斌赔付损失235350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78450元×3=235350元);5.本案所产生的一、二审费用由佳德维修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林斌的涉案车琼AYXXXX揽胜牌越野车发生单方面事故,经向承保机构人保财险公司确认损坏零部件共25个后,拖进佳德维修中心修理。因涉案车昂贵的原故,双方口头约定修理损坏的这25个零件一定要用揽胜牌越野车厂的原厂新零件修理。可是涉案车修理好后,林斌发现修理厂更换的根本不是揽胜牌越野车厂的新零件,怀疑是旧件或假件,因而拒绝向修理厂交付工料费。案件在审理中,林斌申请对25个零件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但佳德维修中心无法提供该25个零件的原厂发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并驳回佳德维修中心起诉时正确的。但一审法院认定林斌提起的反诉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因为佳德维修中心用旧、假零件修车,构成合同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按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佳德维修中心应向林斌赔偿235350元的损失费。
   佳德维修中心辩称,一、佳德维修中心为林斌修理涉案受损车辆,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2015年12月8日,林斌所有的牌号为琼AYXXXX的揽胜越野车因在海口市中山南路蔬菜批发市场撞上护栏导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林斌将受损车辆拖至佳德维修中心处进行修理,双方形成了事实修理合同关系,且佳德维修中心将车辆修理好后已交付给林斌,修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林斌在一审阶段提出的反诉请求以及二审阶段提出的上诉请求,均承认佳德维修中心为其修理了涉案车辆,双方存在事实修理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二、林斌的上诉请求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规定,本案中,一审以双方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裁定驳回起诉,如该裁定确有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撤销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而不应当径行判决。因此,林斌主张二审法院判决佳德维修中心赔偿损失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三、佳德维修中心已经依约履行了修理者的义务,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林斌主张赔偿金235352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佳德维修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斌向佳德维修中心支付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共7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林斌承担。
   林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佳德维修中心用以修理涉案车的25个零件为旧零件;2.佳德维修中心给付林斌处罚赔偿金235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佳德维修中心以修理合同提起诉讼,首先要证明其与林斌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以确定佳德维修中心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佳德维修中心、林斌之间没有书面的维修合同。佳德维修中心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首先,佳德维修中心提供的《海口辉龙汽修维修费用结算单》上载明维修单位为“海口辉龙汽修”,负责人“符绩龙”,上述两项信息均与佳德维修中心及法定代表人不符,佳德维修中心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本案维修结算金额为78450元,其中工时费5500元,材料费72950元。佳德维修中心提供的2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有6张为维修工料费,票面金额总计35450元;其余15张为配件费,票面金额总计为43000元。上述6张维修工料费由三家单位开具,分别为佳德维修中心、海口龙华鑫宝驰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海口龙华辉龙宝驰汽车用品商行。从上述维修工料费发票中,无法区分涉案5500元工时费包含在哪一张发票中,亦无法证明佳德维修中心是否存在维修行为;第三,佳德维修中心并没有向林斌及保险公司提供销售方为其自身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不能证明提供应税劳务的是佳德维修中心;第四,佳德维修中心提供的21张发票的购买方名称均为“琼AYXXXX”,并非佳德维修中心。发票中也没有销售货物的名称、规格、单价或者提供劳务的明细清单,故不能证明佳德维修中心是配件的实际购买人。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林斌存在事实修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佳德维修中心,在此前提下,林斌提起的反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佳德维修中心的起诉和林斌的反诉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佳德维修中心的起诉;驳回林斌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880.63元,退还佳德维修中心。反诉案件受理费5306.62元,退还林斌。
   本院二审查明:佳德维修中心与林斌均确认,林斌所有的琼AYXXXX号缆胜越野车于2015年12月8日在海口市中山南路蔬菜批发市场撞上护栏发生车辆受损的事故。后林斌向承保该车辆的人保财险公司报险,并将车辆送至佳德维修中心维修,佳德维修中心为该涉案的车辆更换了25个零配件。维修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审询问时,林斌称2015年12月31日其验车时发现车的轮毂是旧的,遂将车辆开走,没有支付维修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林斌所有的琼AYXXXX号缆胜越野车在发生事故后送至佳德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佳德维修中心为林斌的车辆更换了25个零配件并进行维修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维修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现佳德维修中心以车辆已经维修好,且林斌已经实际使用车辆为由起诉请求林斌支付维修费,而林斌反诉以佳德维修中心给其更换的配件并非缆胜原厂配件为由主张佳德维修中心赔偿车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佳德维修中心的起诉与林斌的反诉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受理并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仅以佳德维修中心所提交的发票名称为林斌的车牌号“AYXXXX号”,而非佳德维修中心的名称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并据此驳回佳德维修中心的起诉以及林斌的反诉属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佳德维修中心、林斌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本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891号民事裁定;
   2、指令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玲
审 判 员 陈杰林
审 判 员 谭晓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 伟

书 记 员 叶苗芳

速 录 员 黄晓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过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风 险 提 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