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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41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新会。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俞嘉雯。
  法定代理人:李新会。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修衡、林佳妮,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新会、俞嘉雯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3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新会、俞嘉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认定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判决除了支持丧葬费等费用外,驳回上诉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上诉人起诉林本添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该份判决书对这部分作出的认定是“因超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即对于这一部分内容的认定是超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实际上并没有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李新会、俞嘉雯起诉林本添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因林本添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致受害人俞建平死亡。在本院(2016)琼01刑初84号被告人林本添故意伤害罪一案中,李新会、俞嘉雯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主张被告人林本添赔偿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外,也同时提出了被告人林本添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诉讼请求,该三项诉讼请求以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物质损失,超出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而被判决驳回,故一审认定李新会、俞嘉雯再次诉请林本添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起诉,而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李新会、俞嘉雯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范围。综上,李新会、俞嘉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 蕾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熊鹤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苏小妹
书 记 员 朱 梦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