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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财保1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
   负责人:张轶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东,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青展。
   被申请人:海南昌导的士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子群。
   被申请人:海南侨商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子群。
   被申请人:海南昌导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诗锋。
   被申请人:琼海昌导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创良。
   被申请人:赵子群。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在人民币31352601.91元范围内查封被申请人吴青展的财产。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为防止被申请人吴青展转移财产,给自己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自行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吴青展名下位于长信海景花园雅典居(J2)13A房(证号:海房字HK034687,面积270.3平方米)、宝华海景公寓2号楼A1007房(证号:海房字HK329161,面积77.72平方米)、宝华海景公寓2号楼A1107房(证号:海房字HK329081,面积77.72平方米)、蓝天路金桃苑A1806房(证号:海房字HJ007348,面积118.34平方米)、蓝天路金桃苑A1801房(证号:海房字HJ007295,面积163.4平方米)。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蔡红曼
审 判 员 熊鹤祥
审 判 员 章  蕾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苏小妹
书 记 员 吴崇广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