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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332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成拓瑞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远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飞,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雄,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逸圣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文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成拓瑞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拓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逸圣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圣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71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拓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逸圣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事实和部分证据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关于逸圣阁公司主张的第一笔送货单为NOJJXXXXXXXXX货款问题,成拓瑞公司否认收到该笔货物,但逸圣阁公司提供了订货单和送货单,送货单上列明了所送货物的名称和规格,也有甲方的验收人的签名,虽然成拓瑞公司对签名提出了异议,但从订货单的订货日期和收取数额为6600元的定金与成拓瑞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转账6600元的地板定金凭证,还有送货单的送货日期为(2015年的1月26日)与成拓瑞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转账28600元的木地板款凭证,能相互得到验证,所以应认定逸圣阁公司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仅凭借一张没有成拓瑞公司任何公章或成拓瑞公司负责人签名,且客户一栏也没有写明是成拓瑞公司的订货单,以及一张逸圣阁公司单方面制作的送货单就认定了逸圣阁公司的主张成立,属事实判断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庭审时,成拓瑞公司说明了第一笔货是逸圣阁公司供应其他工地的,成拓瑞公司正在装修的工地没有收到。从证据的三性判断,首先NOJJXXXXXXXXX的送货单客户名为“文昌徐总”,客户签字一栏为袁某发,该徐总与袁某发不是成拓瑞公司更不是成拓瑞公司指定的负责人,一张订货单客户两者不一致,更明显的是与逸圣阁公司提交的第二张NOJJ003XXXXX订货单的客户不一致,以上可以判断该证据不能予以认可;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送货单”更是认定错误,一是日期有涂改,无法判断真实日期;二是甲方验收人签名明显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上胡帆的签名不一样;三是收货单位仍写的是徐总,与其他送货单上写明的成拓瑞公司不一致,无法排除伪造的可能。但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两份证据最主要的理由是“送货单列明了所送货物的名称和规格,且订货日期与汇款日期能互相验证,所以逸圣阁公司的主张成立”。暂且不论该两份证据都是逸圣阁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有以上所述各种疑点,单从市场交易的一般常识判断,从货物名称和规格无法认定交易主体,更重要的是在交易双方洽谈时,肯定是先签订订货单,订货方才会支付约定的定金。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6600元汇款单的日期却是在NOJJXXXXXXXXX订货单以前,且明确约定的是“文昌偶遇公寓”木地板定金,与本案纠纷根本不属同一项目。关于44044元的送货单,逸圣阁公司为了与2015年1月26日的28600元汇款相吻合,不惜涂改日期伪造证据,以获取非法利益。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工程材料供应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逸圣阁公司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如有产品质量问题,必须无条件更换为合格产品并承担相应损失。但一审法院明知逸圣阁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也明知双方关于质量问题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但其不能正确理解合同的先予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及生活常识不需要证明的原则。如逸圣阁公司的供货符合质量要求且有书面的合格证,其不可能不提供。事实上逸圣阁公司到最后都无法提交质量合格证。这充分说明了逸圣阁公司根本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所提供的是劣质产品。成拓瑞公司订购的是木地板,这是一种特殊的货物,从本身散发的气味等就能基本判定是否为合格产品,成拓瑞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告知逸圣阁公司提供相应的书面合格证及检验报告,而逸圣阁公司供货时没有提交,所以成拓瑞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支付剩余的货款。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没有书面证据材料证明成拓瑞公司对质量提出过异议,所以视为认可质量合格,并判定成拓瑞公司支付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证据认定和采信上违反基本原则导致证据认定错误;在事实方面,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成拓瑞公司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逸圣阁公司辩称,成拓瑞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订货单号为NOJJXXXXXXXXX的货物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逸圣阁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和送货单足以证明双方交易的数量和货款总额。除此之外,还有成拓瑞公司自己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1月26日两张汇款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笔交易是真实存在的。NOJJXXXXXXXXX订货单和NO595XXXXX送货单上的“徐总”指的是成拓瑞公司的管理人员徐正兵,送货单签收人胡帆是成拓瑞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徐正兵和胡帆两人的身份,通过成拓瑞公司提交的汇款单据上的信息均可以得到确认。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成拓瑞公司向逸圣阁公司购买地板是用于装修成拓瑞公司位于文昌的“偶遇公寓”项目。在这之前,成拓瑞公司曾向他人购买过地板,后跟该供应商终止合同,转而向逸圣阁公司购买地板。成拓瑞公司为了统一装修风格,明确要求逸圣阁公司按照其提供的地板样本提供地板。逸圣阁公司提供的每一批地板包装里均附有该批地板的合格证书。成拓瑞公司在验收合格后才让逸圣阁公司进行安装。直至逸圣阁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成拓瑞公司已经使用这些地板一年有余,早已超过了《工程材料供应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半年质保期限。在此期间,成拓瑞公司从未对该地板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也未要求逸圣阁公司进行更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应视为其认可了逸圣阁公司的地板质量。现成拓瑞公司因自身资金和诚信原因拒付剩余货款,严重损害了逸圣阁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逸圣阁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成拓瑞公司向逸圣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7273.32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逸圣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成拓瑞公司支付拖欠(订单号:NOJJ003XXXXX)的货款884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成拓瑞公司支付拖欠(订单号:NOJJ003XXXXX)的货款2854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成拓瑞公司支付拖欠(送货单号:NO004XXXXX)的货款2441.9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依法判决成拓瑞公司支付拖欠(送货单号:NO004XXXXX)的货款9767.6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依法判决成拓瑞公司支付拖欠(送货单号:NO004XXXXX)的货款915.7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成拓瑞公司尚欠逸圣阁公司货款多少的问题。关于逸圣阁公司主张的第一笔送货单为NOJJXXXXXXXXX货款问题,成拓瑞公司否认收到该笔货物,但逸圣阁公司提供了订货单和送货单,送货单上列明了所送货物的名称和规格,也有甲方的验收人的签名,虽然成拓瑞公司对签名提出了异议,但从订货单的订货日期和收取数额为6600元的定金与成拓瑞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22日转账6600元的地板定金凭证,还有NOJJXXXXXXXXX号送货单的送货日期(2015年1月26日)与成拓瑞公司方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转账28600元的木地板款凭证,以上两者都能相互得到验证,所以应认定逸圣阁公司的主张成立,成拓瑞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逸圣阁公司的木地板,货款为44044元,已支付定金6600元和货款28600元,尚欠8844元。关于逸圣阁公司主张的第二笔送货单为NOJJ003XXXXX货款问题。双方在订货单上约定总价为128544元,虽然双方又约定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但之后双方没有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但从NO004XXXXX送货单上送货数量为2494.75元,与订货单上的数量2472元,还多出了22.75个单位,所以逸圣阁公司以订货单上总价128544元请求成拓瑞公司支付货款,予以支持,成拓瑞公司第二笔货款支付了10000元定金和90000元货款,尚欠28544元。关于第三、四、五笔货物,货款分别为2441.92元、9767.68元和915.72元,均有成拓瑞公司人员赵师忠的签名,成拓瑞公司认为该三次送的货是对第二笔货物的补充,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上也没有说明是对第二笔货物的补充,所以对成拓瑞公司该抗辩,不予以支持。以上五笔货款,成拓瑞公司尚欠货款共计为50513.32元。另外,在庭审中,成拓瑞公司共出示了八笔向逸圣阁公司的转账凭证,除了以上逸圣阁公司认可成拓瑞公司已付的6600元、28600元、10000元和90000元外,还有两笔分别为1600元和1640元的转账款,这两笔转账款仍应冲抵成拓瑞公司的货款。综上,应认定成拓瑞公司仍尚欠逸圣阁公司的货款为47273.32元(50513.32-1600-1640);关于成拓瑞公司提出的逸圣阁公司所供货物未提供合格证及存在质量问题。在庭审中,要求逸圣阁公司在庭审后提供所供货物的合格证,但逸圣阁公司在庭审后,所提供的合格证与本案的涉案货物不相符。另外逸圣阁公司向成拓瑞公司提供的地板,最后一笔已于2015年8月间安装完毕,成拓瑞公司在庭审中对货物的质量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已向逸圣阁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逸圣阁公司向成拓瑞公司提供货物,成拓瑞公司理应依约将货款支付给逸圣阁公司,现成拓瑞公司尚欠逸圣阁公司的货款47273.32元,逸圣阁公司要求支付该货款,应予支持。逸圣阁公司所供应的地板已安装完毕超过一年的时间,成拓瑞公司在庭审中对货物的质量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已向逸圣阁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或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视为其已认可对逸圣阁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所以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逸圣阁公司要提供货物合格证的约定,但不能因此构成成拓瑞公司不支付货款的理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才付清余款,但本案中,双方并没有进行验收,所以逸圣阁公司要求成拓瑞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逸圣阁公司诉请要求成拓瑞公司偿还地板的货款有理,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拓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逸圣阁公司货款47273.32元;二、驳回逸圣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逸圣阁公司负担34元,成拓瑞公司负担4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订单编号为NOJJXXXXXXXXX号的圣达地板订货单载明订货数量847,单价52元,金额44044元。编号为NO595XXXXX号送货单上载明送货数量847,单价52元,金额44044元,胡帆在送货单上签了字,编号为NO004XXXXX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为胡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成拓瑞公司是否收到了编号为NOJJXXXXXXXXX订货单、编号为NO595XXXXX送货单项下的44044元货物的问题。该订货单未明确注明订货人为成拓瑞公司,但与该订货单相对应的NO595XXXXX送货单的收款人是胡帆,而成拓瑞公司无异议的NO004XXXXX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也为胡帆,同时,成拓瑞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7日向逸圣阁公司支付了6600元、28600元款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成拓瑞公司收到了编号为NOJJXXXXXXXXX订货单、编号为NO595XXXXX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成拓瑞公司仅以订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徐总、客户签字为袁某发,便否认其收到了该订单项下的货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至于NO595XXXXX送货单与NO004XXXXX送货单上胡帆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成拓瑞公司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NO595XXXXX送货单上胡帆的签名系他人冒签,故本院对成拓瑞公司提出的NO595XXXXX上胡帆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逸圣阁公司分别提供的2441.92元、9767.68元和915.72元的货物是否为补货的问题。成拓瑞公司已收到逸圣阁公司提供的该三笔货物,现成拓瑞公司提出该三笔货物是逸圣阁公司对其所供的不合格货物的补充,但成拓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逸圣阁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成拓瑞公司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逸圣阁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逸圣阁公司供货时,成拓瑞公司应当进行验收,如逸圣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未附合格证书,成拓瑞公司应予以拒收。而成拓瑞公司对逸圣阁公司提供的货物进行了验收安装,且成拓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其曾向逸圣阁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诉讼中,成拓瑞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逸圣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什么样的质量问题,因此,成拓瑞公司主张逸圣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成拓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海南成拓瑞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曼莉
审  判  员    陈杰林
审  判  员    周  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曼娜
书 记 员   陆  云

速 录 员   郑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 险 提 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