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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150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光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德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佳蕊,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光玉因与被上诉人吴淑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吴淑民依据陈光玉出具的《无时限司法效力与不可撤销的借款条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陈光玉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陈光玉一审庭审时未出庭,庭后才得知吴淑民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无时限司法效力与不可撤销的借款条据》,陈光玉对此提出异议并请求对该份证据“陈光玉”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未经一审法院准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陈光玉向吴淑民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现陈光玉二审中申请对《无时限司法效力与不可撤销的借款条据》“陈光玉”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征询吴淑民对陈光玉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的意见,吴淑民同意陈光玉的鉴定申请。《无时限司法效力与不可撤销的借款条据》对于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涉及陈光玉向吴淑民借款的金额及诉讼时效的认定,在该份证据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光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梁  琼
审判员 袁  蓉
审判员 廖端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汪婉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