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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141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炳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少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佩芬,佛山市威耳听力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艾玉珍。
   上诉人薛炳团因与被上诉人谭少珍、原审被告艾玉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审理中,艾玉珍抗辩其未收到过谭少珍支付的16000元的押金,也未向谭少珍出具过16000元的押金收据。由于以“艾珍”名义出具的16000元的押金收据是2012年10月1日出具的,而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是2013年2月20日才签订的。因此,谭少珍所持的以“艾珍”名义出具的押金收据是否为艾玉珍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所出具、艾玉珍是否向谭少珍收取过16000元的押金及何时以何种方式收取等,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有重大影响,但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审查。其次,谭少珍向薛炳团腾退房屋的时间等事实未查清。本案所涉《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处理的是薛炳团与案外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与本案是否有关联,谭少珍退房的具体时间等,对本案的处理都有影响,但一审判决未予审查。
   关于程序问题。第一,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艾玉珍未提供身份信息,一审法院也未严格审查其身份,导致其一直以“艾珍”的名义参加诉讼。第二,谭少珍在一审时申请追加“艾珍”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并未对“艾珍”提出明确的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向谭少珍释明是否要求“艾珍”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但一审法院在谭少珍未对“艾珍”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便判决“艾珍”承担责任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95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薛炳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曼莉

审 判 员 陈杰林

审 判 员 周 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韩小文

 书 记 员 张晨曲

速 录 员 于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