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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辖终34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驰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自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玲,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桢,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余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晋前,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政。
   原审被告: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宗财。
   原审被告:三亚新大兴园林生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悦良。
   上诉人海南驰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余春及原审被告三亚亚龙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湾公司)、海南中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公司)、三亚新大兴园林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2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驰龙公司上诉称,张余春诉驰龙公司等单位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张余春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5年7月,亚龙湾公司与新大兴公司签订合同,由新大兴公司承包亚龙湾滨海公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2015年11月4日,新大兴公司与弛龙公司签订《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由新大兴公司将亚龙湾滨海公园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二标段水电分包工程分包给驰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为亚龙湾公司、新大兴公司以及驰龙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三亚,被告住所地也均为三亚。为此,恳请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
   张余春辩称,中明公司所在地为海口市龙华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侵权案件享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在审查管辖异议案件时,只是进行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理。至于中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不属于程序审查范围。张余春在起诉时己将中明公司列为被告之一,一审法院就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如依驰龙公司所述,认为中明公司主体不适格,而不经审理就驳回张余春对中明公司的起诉,这实际上是剥夺张余春诉权的行为。况且,张余春所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可以证实中明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驰龙公司在其提交的证据《水电施工分包合同》第3页第4条第(1)项亦可证实,其所提交的结算材料包括总包单位即中明公司的接收单、与总包单位结清费用的证明等。这就可以证实中明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张余春起诉中明公司并非滥用诉权。此外,张余春由于严重烧伤,行动不便,且医生严格要求张余春避免日晒、雨淋。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能极大方便张余春诉讼,保障张余春的身体健康。综上,请求驳回驰龙公司的异议请求,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亚龙湾公司、中明公司、新大兴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余春主张驰龙公司雇佣其在亚龙湾工地负责管理水电安装部分的施工,使其在施工过程中因配电柜爆炸而烧伤严重;并认为亚龙湾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发包单位、中明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新大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部分分包单位,驰龙公司经由新大兴公司转包而对涉案工程的外围水电、排水、雨水等项目进行施工,故主张亚龙湾公司、中明公司、新大兴公司以及驰龙公司连带赔偿其因雇佣活动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此本案可依据原审被告之一中明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中明公司住所地位于海口市国贸大路XX号海涯大厦,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对本案有管辖权,张余春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驰龙公司主张中明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根据对张余春起诉材料的初步审查,张余春提交的《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上显示中明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中明公司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驰龙公司与亚龙湾公司、中明公司、新大兴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层层转包、分包关系,中明公司是否应对张余春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应作为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的实质审查内容,故驰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 蕾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熊鹤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苏小妹
书 记 员 朱 梦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