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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28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瑞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亚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怡,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何瑞福、王海花因与被上诉人韩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瑞福、王海花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7民初2122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韩亚霞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韩亚霞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所涉的12万元实际借款人是符利,不是何瑞福,韩亚霞应向符利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何瑞福主张权利。2012年5月14日何瑞福从韩亚霞手中拿到现金2万元当场就交给符利使用。2013年2月8日何瑞福从建行领取10万元现金当场就交给符利使用。因为韩亚霞与符利不直接打过交道,由何瑞福出面将韩亚霞交来的12万元交给符利使用。该12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是符利,何瑞福只是作为中间人,应由符利向韩亚霞偿还。二、王海花对12万元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且该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向韩亚霞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韩亚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韩亚霞辩称:一、韩亚霞与何瑞福、王海花系邻居和朋友关系,何瑞福因从事经营活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韩亚霞借款,韩亚霞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2月8日借款给何瑞福,共计12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借款后,何瑞福未主动归还借款,直至韩亚霞多次向其提出归还借款,何瑞福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韩亚霞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何瑞福系本案借贷关系中的真实借款人,何瑞福将借款用作何处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何瑞福辩称其不是真实借款人,没有事实依据。韩亚霞提交的《借条》,均是何瑞福签字确认的,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何瑞福、王海花即为本案的真实借款人,双方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瑞福、王海花所借款项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何瑞福、王海花于1992年4月12日生育女孩何娜娜,1996年8月6日生育男孩何发明,户口簿登记二人为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二人属事实婚姻关系。韩亚霞与何瑞福的借款系在何瑞福、王海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何瑞福、王海花辩称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何瑞福、王海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何瑞福、王海花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韩亚霞与何瑞福、王海花借款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何瑞福、王海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何瑞福、王海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韩亚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瑞福、王海花向韩亚霞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何瑞福、王海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瑞福与王海花于1992年4月12日生育女孩何娜娜(曾用名何妚平),于1996年8月6日生育男孩何发明;现其一家人户籍登记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东苍村委会五社,户口簿登记时间为2003年8月6日,登记何瑞福、王海花为夫妻关系。何瑞福以经济困难为由向韩亚霞借款,何瑞福于2012年5月14日向韩亚霞出具《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亚霞(身份证46010XXXXX)2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韩亚霞出具《借条》,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韩亚霞100000元”。以上借款12万元,韩亚霞与何瑞福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何瑞福借到韩亚霞借款12万元后,尚未向韩亚霞清偿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韩亚霞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瑞福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韩亚霞借到借款12万元的事实,有韩亚霞提供的两张《借条》为凭,足以认定。韩亚霞与何瑞福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何瑞福2012年5月14日借款2万元、2013年2月8日借款10万元,共计12万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偿,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韩亚霞可要求何瑞福返还借款。故韩亚霞要求何瑞福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请求。韩亚霞与何瑞福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何瑞福应依约支付利息,现韩亚霞仅要求何瑞福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妥,故韩亚霞要求何瑞福以2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利息;及以10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海花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何瑞福与王海花于1992年4月12日生育女孩何娜娜、1996年8月6日生育男孩何发明,户口簿登记何瑞福、王海花为夫妻关系,足以认定何瑞福与王海花1994年2月1日以前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何瑞福与王海花间为事实婚姻,何瑞福、王海花属夫妻关系。何瑞福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向韩亚霞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海花作为何瑞福夫妻一方,应当证明韩亚霞与何瑞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但王海花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王海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海花应对何瑞福所负债务即本案所涉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何瑞福、王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韩亚霞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5月15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及以10万元作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9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韩亚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3.26元(韩亚霞已预交),由韩亚霞负担50.26元,何瑞福、王海花负担1563元。
  二审期间,何瑞福、王海花向本院提交“符利”出具的《证明书》,欲证明符利是实际借款人。韩亚霞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理由是:1.根据证据规则,对于证人证言,证人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应当出庭接受质询;2.证明书有两处改动的地方,是何瑞福所改;3.即使该证明书是符利书写的,根据里面的内容,可以认定何瑞福向韩亚霞借款,至于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何瑞福、王海花提交的《证明书》,属于证人证言,韩亚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且符利本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采信。韩亚霞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2.王海花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的认定问题。何瑞福对其从韩亚霞借到1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称其当场已将该款交给符利,本案所涉的12万元实际借款人是符利,韩亚霞应向符利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对此,本案认为,本案从韩亚霞提供的两张《借条》的内容看,均由何瑞福出具,非符利出具,对何瑞福、王海花在二审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书》,韩亚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且符利本人未出庭作证,因此,不能证明符利是实际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韩亚霞与何瑞福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何瑞福、王海花关于本案所涉的12万元实际借款人是符利,不是何瑞福的理由,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王海花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本案借款的责任的问题。本案何瑞福与王海花之间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何瑞福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向韩亚霞借款,王海花作为夫妻一方,应当举证证明韩亚霞与何瑞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但王海花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此,王海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王海花应对何瑞福所负债务即本案所涉借款12万元及其利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何瑞福、王海花关于王海花对12万元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且该款没有用在家庭生活,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瑞福、王海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52元,由上诉人何瑞福、王海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杰林
审  判  员   周  玲
审  判  员   谭晓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汪  伟
书  记  员   叶苗芳

速  录  员   李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 险 提 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