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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21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琼01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茂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国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青梅,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顺得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茂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符国庄及原审被告海南顺得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得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7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建华向符国庄偿还本金12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21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2.依法判决符国庄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陈昌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符国庄指定其朋友陈昌鸿作为收款人,负责收取陈建华偿还的借款。2015年1月至4月期间,陈昌鸿代符国庄收取了陈建华及其儿子陈诒锋分六笔转账偿还的借款154000元。陈昌鸿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陈昌鸿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陈建华向符国庄偿还664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不是偿还利息。陈建华与符国庄曾经口头约定,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陈昌鸿可以作为佐证。但一审判决认定陈建华向符国庄偿还的664000元属于偿还利息而非本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陈建华支付51万元利息没有超过两笔借款188万元六个月内年利率36%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在2015年2月9日签订成立,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借款本金为48万元,假如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合同成立生效之日(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共计86400元。第二笔借款在2015年4月27日签订成立,约定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借款本金为140万元,假如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合同成立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共计252000元。两笔借款六个月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之和共计338400元。而陈建华已付利息664000元(其中154000元不认定)已超过338400元,差额为325600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符国庄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陈建华向符国庄支付的51万元应视为支付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其总额并没有超过36%的年利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显然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陈建华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符国庄支付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借款利息12万元(该笔款项汇至符国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0XXXXX),陈建华在双方调解后所还的款项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
  二、如陈建华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向符国庄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陈建华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三、海南顺得发实业有限公司对于陈建华所欠的188万元借款本金中的14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诉讼费109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符国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0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陈建华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玲
审 判 员   陈杰林
审 判 员   谭晓梅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汪  伟
书 记 员    周  娟

速 录 员   刘梦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