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司法公开 促进司法公正

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辖终29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松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世全,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夏青。
   原审被告: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耿夏青。
   原审被告:耿夏青。
   原审被告:朱阳。
   上诉人陈松云因与被上诉人张越及原审被告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煜公司)、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煜海南分公司)、耿夏青、朱阳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82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松云上诉称,张越起诉追偿权的法律关系的主体系东煜公司,其为了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诉讼,故意将东煜海南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耿夏青在海南也并无住所。按照依据主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权的原则,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或仪征市人民法院审理。
   张越辩称,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陈松云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审被告东煜海南分公司和耿夏青住所地均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有管辖权。二、张越将东煜海南分公司列为被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越在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中两次各自承担出资不实的960万元还款责任,该款应由东煜公司、东煜海南分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夏青偿还给张越,股东朱阳、陈松云应在未足额缴纳出资160万元内承担补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张越将东煜海南分公司列为被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陈松云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为了拖延时间,企图逃避债务,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东煜公司、东煜海南分公司、耿夏青、朱阳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越主张其已依据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两次各自承担出资不实的960万元还款责任,而提起本案追偿权诉讼,要求东煜公司、东煜海南分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夏青和股东朱阳、陈松云向其偿还,但根据张越的起诉材料和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东煜海南分公司和耿夏青既非(2012)扬民初字第0039号案件的当事人,亦非(2014)海中法民二初字第61号案件的当事人;且经本院依法询问张越起诉东煜海南分公司和耿夏青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张越向本院提交了东煜公司出具给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请求报告》复印件,以证实东煜公司的印章由法定代表人耿夏青保管,东煜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全权授权东煜海南分公司处理,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原件予以核对。随后本院前往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该局回复东煜海南分公司的档案保存于海口市美兰区工商局;而海口市美兰区工商局保管的东煜海南分公司档案中并无该份《请求报告》,东煜海南分公司也仅是东煜公司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且根据东煜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现任法定代表人耿夏青是东煜公司经变更工商登记后的股东,并不是东煜公司设立时的初始股东,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越主张返还的款项与东煜海南分公司、耿夏青有关联。故本案不宜依据东煜海南分公司、耿夏青的住所确定管辖,由东煜公司住所地的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更为妥当。综上,上诉人陈松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裁定驳回陈松云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82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章 蕾
审 判 员 蔡红曼
审 判 员 熊鹤祥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苏小妹
书 记 员 朱 梦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