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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215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家远,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该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芳,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运新,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凤羽,海南大兴天泰(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润颖。
  上诉人海南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润颖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0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现代公司与车主只是一般性物业服务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公司对小区负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依据我国目前物业管理相关法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及物业管理手段来看,物业公司对整个小区的安全保卫范围是整个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虽然《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有一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但物业公司的保安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这种保安义务应该是有限的,必要的、相对的、不应理解为绝对的、全面的保安义务。判断保管合同是否成立,不仅要求“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要求“交付了保管物”,二者缺一不可,要求托管人实际转移保管物的占有,并在领取保管物之前事先通知保管人,从本案来看,虽然现代公司收取停车费用(每天3-5元),该费用相对车辆的价值而言,自然微不足道,当物业公司在已尽到基本管理义务的情况下,再就车辆的价值进行赔偿,显然有失公平。物业公司收取的停车费,属于物业维修基金,归全体业主所有,以用于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也就是说车主的停车费仍然是归业主所有,停车费并非保管费,物业公司作为小区业主的代理人,小区车位的划定与使用实际上是为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保障小区内空间的合理使用。本案中,虽然车主将被盗车辆停放在车库,但车辆管理权实际上还是由车主本人掌控,车辆的占有并没有实际发生转移,车主仍可随时使用车辆,并不需要事先通知物业公司,这实为一种场地的管理,而不是保管关系。二、现代公司已尽到了基本安保义务,车主本人对车辆被盗有重大过错。现代公司对车辆进出小区及停放点都设有监控,事发当时,现代公司工作人员也曾对嫌疑人进行盘问,车主进入小区,门卫向其发放了停车卡,是车主缺少防范,将停车卡留置在车内,嫌疑人开着车主的车,就是凭着该停车卡刷卡驶离了小区,而且车主从未以任何形式要求现代公司对其车辆予以特别看护并办理特别看护手续。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太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现代公司作为现代花园三期的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的业主和住户之间成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对小区的公私财物负有安全保卫义务。浙GWZ899号小轿车车主张润颖虽然不是现代花园三期的业主,但其居住在小区内,其个人停放在小区的车辆,现代公司负有安全保卫的义务。被盗车辆驶入现代花园三期地下停车场停放,而且现代公司收取了停车费,由于现代公司疏于防范,致使车辆被盗,因此,现代公司对于车辆的丢失负有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现代公司自认,张润颖系其管理的现代花园三期的住户,被盗车辆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并且现代公司收取了停车费。据此,不论是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还是作为收取了停车费的管理人,现代公司对被盗车辆均负有安全保卫、妥善保管防止损毁灭失的义务。但是,根据现代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犯罪嫌疑人为撬开被盗车辆的门锁,仅在停车场就花了近一个小时的时间来撬锁,现代公司保安人员发现这一重大异常情况后,既未制止也未通知车主张润颖到场。竟然放任犯罪嫌疑人在其眼皮底下历时近1小时从容撬开车锁,盗走车辆。事实上,只要现代公司保安通知车主张润颖,举手之劳,车辆被盗的损害结果即可避免。可见,现代公司对车辆被盗存在重大过失,其所谓“已尽到了基本的安保义务”的辩解和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不论是作为物业管理人还是车辆保管人,对于被盗车辆造成的损失,现代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依法判令现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现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一,现代公司称其与车主只是一般性物业服务关系,不是保管合同关系。不论是《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还是国家的《物业管理条例》,均无“一般性物业服务关系”的规定,车主作为小区住户与现代公司之间就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现代公司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对车主停放在小区停车场的车辆就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同时,车主每次停放车辆,现代公司均收取了停车费,这实际上是在车主和现代公司之间又建立了车辆的保管合同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停车场处于现代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下,车辆进入停车场要领取停车卡,交付费用,自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之时起,现代公司就应当承担起保管义务(或者是安全保护义务)。现代公司所谓没有保管物的交付,不能成立保管合同,显然是对事实和法律的曲解。退一万步,即便没有保管合同,现代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其负有的安保义务,其同样应当对被盗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二,现代公司称其已尽到了基本安保义务,车主本人对车辆被盗有重大过失。如上所述,现代公司放任犯罪嫌疑人在其眼皮底下历时近1小时从容撬开车锁,盗走车辆。对车辆被盗存在重大过失,其所谓“已尽到了基本的安保义务”的辩解和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车主将停车卡放在被盗车辆内,并不是造成车辆被盗的原因,也就不可能构成所谓重大过失。况且,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到这一因素,判令车主自身承担了20%的责任。现代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显然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张润颖未答辩。
  太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现代公司向太保公司赔偿保险赔偿金25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由现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辩各方的主张和抗辩,一审法院对浙GWZ899号奥迪小轿车被盗的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公司作为现代花园三期的物业管理公司,与小区的业主及住户间成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其对小区的公私财物负有安全保卫的义务。浙GWZ899号奥迪小轿车车主张润颖虽然并非现代花园三期的业主,但其居住在小区内,其个人停放在小区的车辆现代公司负有安全保卫的义务。被盗车辆驶入现代花园三期地下停车场停放,且现代公司收取了停车费,由于现代公司疏于防范,致使车辆被盗,因此,现代公司对车辆的丢失负有主要的责任。车主由于疏忽,将车卡遗留在车内,致使车辆在门卫处被放行,其对车辆的被盗负有次要责任。双方责任之比为8:2为宜,即现代公司承担80%,车主承担20%。太保公司已依照与车主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向车主赔偿了车辆损失257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太保公司有权向现代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现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太保公司车辆损失费20572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579元,现代公司负担2063元,太保公司负担516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代公司作为现代花园三期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对小区的公私财物负有安全保卫的义务。张润颖居住在现代花园小区内,并将车辆(浙GWZ899号奥迪小轿车)停放在现代花园三期地下停车场,现代公司已收取了停车费,双方之间成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但由于现代公司保安人员发现可疑情况时疏于防范,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张润颖的车辆被盗,而张润颖也由于疏忽,将车卡遗留在车内,致使车辆被门卫放行。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现代公司对车辆的丢失负有主要的责任(80%的责任),车主对车辆的被盗负有次要责任(20%的责任),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现代公司关于车主将停车卡留置在车内,嫌疑人凭卡驾驶车辆离开小区,致车辆被盗有重大过错,其已尽到了基本安保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现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海南现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杰林
审  判  员    周  玲
审  判  员    谭晓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韩小文
书  记  员     陆  云

速  录  员     郑珊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风 险 提 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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