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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辖终46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松、王京,均为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旭湘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芳瑞,总经理。
  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旭湘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2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认定涉案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是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法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如遇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裁决。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对涉案合同中的“债权人”的身份予以明确,且被上诉人债券人身份是否成立需要法院对案件实体审查后方能确定,故此条款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具有确定性,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裁定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钢材交付地为海南省儋州市,该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管辖必须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的基本原则而无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由上诉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或涉案合同履行地儋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查清本案事实,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或涉案合同履行地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海口旭湘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为:1、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如遇纠纷,应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裁决”,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钢材货款,是依法请求上诉人履行合同债权之诉讼,可以确认债权人所在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海口市秀英区金福路海岛国际名城X幢XXX房,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的债权人系被上诉人,而无论债权人是被上诉人还是上诉人,均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与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又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亦应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上诉的理由不充分。首先,如被上诉人前述,根据合同约定管辖内容,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为债权人,且与合同有实际联系,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身份是否成立需要法院对案件实体审查后方能确定,纯属无稽之谈,因为:1、管辖异议本属于程序性问题,在审查过程中,只有形式上具备管辖即可,无需对其实体内容进行审查。2、退一步说,即便“债权人”身份不能确定就是被上诉人,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互为“债权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住所地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亦无不当。其次,原裁定认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原合同管辖约定无效,应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确定管辖,而认为应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或儋州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并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明确约定,而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请主张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货币),被上诉人即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基于该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的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无疑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旭湘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双方随后又签订了《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儋州海阳城项目部钢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出卖方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尽管该补充协议没有签订日期,但根据该两份协议的内容可知,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晚于《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对《钢材购销合同》内容的补充完善,其中对发生争议的处理亦作出重新约定,即“协商不成时,由出卖方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出卖方海口旭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口市秀英区金福路,属海口市秀英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崔玉坤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刘大海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邓静瑜
书 记 员   陈  宁



附:本裁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