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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辖终28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祥。
   上诉人陈朋因与被上诉人杨红强、刘东祥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朋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海口市秀英区。上诉人是在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钢材市场向被上诉人订购钢材的,因此合同履行地应是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钢材市场。请求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2261号民事裁定,指令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杨红强、刘东祥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在特殊地域管辖中,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合同未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起诉材料,本院确认本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书面协议管辖,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作为买方和卖方均未履行约定的对应给付钢材的价款和交付钢材的买卖合同义务,因此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买卖合同。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两被上诉人住所地均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本案依法应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大海
审 判 员 崔玉坤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欧丽珍
书 记 员 刘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