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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

(2017)琼01民终143号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7-06-06 16:36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琼01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喜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霞,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晨晖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文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红良,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喜忠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晨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马喜忠以其在晨晖公司工作,晨晖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晨晖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晨晖公司支付拖欠工资、退还保证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而晨晖公司对马喜忠在其单位工作以及其向马喜忠发放工资的事实无异议,但提交了《委派通知》、《调岗通知》、《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主张马喜忠系其集团公司即唐山宝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宝业公司)委派到晨晖公司工作的人员,其仅是根据唐山宝业公司的《委派通知》向马喜忠支付工资,马喜忠与晨晖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而与唐山宝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马喜忠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晨晖公司提交的《委派通知》、《调岗通知》、《职工工资表》虽然加盖有唐山宝业公司的公章,但唐山宝业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在本案中也没有到庭,马喜忠对晨晖公司提交的《委派通知》、《调岗通知》、《职工工资表》也提出异议,而晨晖公司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对于马喜忠何时在唐山宝业公司工作、唐山宝业公司是否与马喜忠签订过劳动合同、是否为马喜忠缴纳过社保等相关情况均表示不清楚。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晨晖公司提交的《委派通知》、《调岗通知》、《职工工资表》认定马喜忠系受案外人唐山宝业公司委派到晨晖工作,与晨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追加唐山宝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唐山宝业公司、晨晖公司与马喜忠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周  玲
审  判  员    陈杰林
审  判  员    谭晓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汪园圆
  书  记  员    周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